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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4761、14762号
上诉人(36046号案原告、36048号案被告):***,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36046号案被告、36048号案原告):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万福路****。
法定代表人:蒋宏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欣,女,199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广州人力资源管理人学会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男,199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广州人力资源管理人学会员工。
被上诉人(36046号案第三人、36048号案第三人):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综合发展公司,住,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301之25/div>
法定代表人:林智勇。
原审第三人(36046号案第三人、36048号案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所,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二路**iv>
法定代表人:宋慧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梅,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所员工。
原审第三人(36046号案第三人、36048号案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水务设施维护管理所,住所地广州,住所地广州市大金钟路****>
法定代表人:陈建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晴,女,1997年9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红海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综合发展公司(下称市政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所(下称市政所)、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水务设施维护管理所(下称水务所)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6046、36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与红海公司2007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红海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035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2007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2413.8元、2019年1月份代扣住房公积金105元、2018年年终奖金12000元;3、红海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红海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判令红海公司无需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4000元且鉴定费用4200元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市政所,系事业单位,2001年7月4日设立登记;水务所,系事业单位,2000年8月16日设立登记;市政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93年3月28日成立。
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3日***与市政所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8月4日至2011年2月28日***与水务所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与用人单位红海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其中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用工单位为市政公司。据***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所显示的单位名称:2007年8月至2009年8月市政所;2009年9月至2011年2月水务所;2011年3月至2018年12月红海公司。
2018年1月1日《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红海公司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经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落款处有红海公司盖章及“***”字样签名。
2018年12月28日红海公司与***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双方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8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期满后红海公司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红海公司于在2018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3433.82元。
2019年2月28日***以红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红海公司2011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红海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000元;驳回***其余请求;鉴定费4200元由红海公司负担。
仲裁期间,经***申请,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委员会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落款处“***”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4200元),鉴定结论为非***所写。
***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社保记录,证明劳动关系情况。2、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红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工资情况。4、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证明红海公司为***代缴公积金,并且是当月收次月公积金。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部分工资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以及2018年的年终奖为120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红海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7、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红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市政所的劳动合同与我方无关。证据2-4三性确认。证据5合法性、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能证明何维强是我司员工,且即便不考虑何维强的员工身份问题,根据何维强与其聊天记录,只能证明何维强的年终奖是12000元,而根据市政的规章制度每个人的年终奖不一样,***的年终奖是根据其工作表现和业绩实行的奖励,而根据其当年的工作表现,市政在2018年没有给他发放年终奖。证据6、7三性确认。市政所、水务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红海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与***续签了劳动合同。2、笔迹鉴定申请书,证明笔迹鉴定为***申请、***提出字迹和捺印是公司伪造,情节恶劣。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续签协议书非***亲自签署。4、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的内容。5、关于对***签订劳动合同时情况的说明,证明***已经拿到劳动合同,且次日收到***提交的劳动合同。6、情况说明,证明红海公司派遣期间的用工情况。7、《终止劳动合同协议》,证明***已签字。8、《员工假期申请表》,证明***2017年、2018年年休假情况。9、住房公积金明细,证明2019年1月扣的是代缴12月份的公积金。***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是我方签名。证据2-4三性确认。证据5情况不属实,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有给过我,且续签协议很简单,不可能带回家。证据6三性确认。证据7确认是我方签名,但是劳务派遣关系。证据8确认2017年年休假已休完,但2018年年假没有休,且2017年之前的也没休。证据9红海公司是当月缴纳下月的公积金,且12月份我无需扣除公积金,因2018年11月已扣除12月的公积金。对上列证据市政所、水务所均认为与其单位无关。
市政所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2、《关于明确区水务设施维护管理所人员人事关系的通知》。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4、人事档案移交。5、人事资料移交表。1-5证明***在市政所的工作情况。对上列证据***、红海公司、水务所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其一,2011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与红海公司(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之前***与红海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对***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其二,《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虽非***所签,但***已于2018年12月28日在《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签名,该终止协议内容也明确了劳动合同期间等问题,而民事行为可以追认,即***已追认《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故原审法院视为劳动合同已签订、红海公司则无需支付额外一倍工资。其三,笔迹鉴定乃***所申请且鉴定并无必要,故鉴定费用由***自行承担。其四,2017年之前的年休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2017年年休假***已确定休完,故对该年度请求不予支持;2018年***工龄已满10年对应10天年休假,现红海公司举证***已休5天年假,故应支付剩余5天的年休假工资1578.77元(3433.82元÷21.75天×5天×200%)。其五,红海公司举证的住房公积金明细表可与***扣款情况对应,故对***认为公积金有多扣一个月应退回105元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六,***属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且实际一直在市政设施系统工作,故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才有合同期满终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至2018年12月31日共11年;再扣除红海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差额为10301.46元(3433.82元×11个月-27470.56元)。其七,无证据显示何维强是红海公司员工,其更无证据显示何维强与***的岗位相同,故对***主张的年终奖不予支持。其八,红海公司已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无需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0301.46元。三、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1578.77元。四、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000元。五、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鉴定费4200元。六、驳回***的其余请求。36046号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48号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与红海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非实际用人单位)为代缴社会保险第三人合同代理人缴费方,负连带法律义务责任方;2、确认***与市政公司自200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发展公司为熟知中标工程及接收原工作工人法律义务方,并清晰知道接收***前置劳动关系责任方,应承担劳动者连续工作期间的法律责任及其义务;3、红海公司、市政公司向***支付自200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3500元(4500元/月×11.5个月×2);4、红海公司、市政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4500元/月×12个月);每月应发工资+微信工资转账部分构成。***2018年12月份的工资款,红海公司、市政公司延迟一个月结算,2019年1月30日红海公司、市政公司才结清***工资款;5、红海公司、市政公司向***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2413.8元【(10年×5天/年×4500元/月/21.75+1年×10天/年×4500元/月/21.75)×3】;6、红海公司、市政公司退还2019年1月份代扣住房公积金105元(12月当月缴次月1月公积金);7、红海公司、市政公司向***支付2018年年终奖金12000元;8、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500元;9、红海公司、市政公司为负共同连带法律义务责任方,本案诉讼费由红海公司、市政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与红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市政公司为实际用人单位,其无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不合法。2、由于***自2007年8月7日至2016年12月,已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少于五次。自2017年1月起,应无条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红海公司、市政公司无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7602944元。3.应以2007年至2018年12月计算连续工作年限,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情况,故年假未休工资差额应为10835.03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红海公司、市政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两倍工资差额54000元。5、红海公司、市政公司提供伪造的劳动合同协议书,造成***错误理解而签名,实属红海公司、市政公司对***的一种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均属于违法行为。请求法院判决红海公司、市政公司支付鉴定费用4200元。6、***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法院判决,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7、关于年终奖。请红海公司、市政公司提供2019年1月在职市政公司的红海员工的1月份工资明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红海公司、市政公司支付***年终奖金12000元。在二审庭询后,***明确其上诉请求与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一致。
红海公司答辩称:一、《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可以证明***2011年才作为派遣用工与红海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红海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以后决定不再续签,终止了与***的劳动关系,并依法给予其经济补偿。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是2011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二、红海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到期,红海公司不愿意续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终止了劳动合同,故红海公司是依法解除,不构成违法解除。三、红海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在2017年12月31日到期以后,红海公司让市政公司将《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交于***,***将该协议签署后交给市政公司,因工作人员以为是***自己签署的,在没有审查字迹的真实性的前提之下就整理归档。***在2019年2月申请仲裁,***明知协议并不是自己亲自签字还申请做笔迹鉴定,辩称该协议处“***”三个字和指纹捺印系红海公司摹仿、伪造,主观上特别恶劣。四、***已休年休假,红海公司不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作为派遣用工工作期间,红海公司一直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享受应有的权利,按照其工龄享受年休假,《员工假期申请表》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每年享受年休假5天。五、***在2018年年度没有年终奖金,故没有发放。作为派遣用工的用工单位,年终奖是市政公司以员工的表现和绩效为基础发放的,每个人的年终奖数额不一。按照市政的相关奖励制度,***2018年没有年终奖,故没有发放。
水务所陈述称:一、水务所与市政所、市政工程维修处、红海公司无任何从属关系,各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各阶段的用工时间应独立计算。二、***在水务所工作期间的权益主张已超过法定追溯时间。三、因水务所的工作调整,***在水务所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后依法结束,并且由水务所推荐到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其后的用工情况与水务所无关。
市政所陈述称:无答辩意见。
经合法传唤,市政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一、***在一审提交了其与红海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2013年3月1日、2015年3月1日及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四份《劳动合同》,该四份合同最后一款均载明本合同一式两份或一式三份(鉴证时需一式三份,其中鉴证机构留存一份)。二、上述《延续劳动协议书》并没有本合同一式几份的条款。三、上述《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还约定红海公司需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470.56元,双方不得对终止劳动合同事宜再提出任何异议。该协议中并没有本合同一式多少份的条款。***一审中表示已收到红海公司支付的上述《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27470.56元。三、在签订上述《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日即2018年12月28日红海公司向***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红海公司决定不再与***续签劳动合同,红海公司决定从2018年12月29日起与***终止劳动合同等。三、红海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
二审另查明,红海公司表示其有***签收《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签收回执,但上述《延续劳动协议书》及《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原件也有交给***。***表示其并没有《延续劳动协议书》及《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原件。
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考勤及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微信记录是真实的,何维强等人是其同事,其有考勤、有年终奖。经质证,红海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何维强和其是同样的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红海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虽红海公司以其与***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载明了双方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8年12月31日终止为由,主张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延续劳动协议书》,但是经鉴定,确认该合同文本中“***”不是***本人的签名,且该协议中并没有“本合同一式几份”的条款,亦无证据证明***持有该协议的原件,故红海公司仅依据该《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提出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红海公司本应向***支付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鉴于***于2019年2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2018年2月28日以前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红海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4338.2元(计算方法:3433.82元×10)。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如前所述,因红海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1日的《延续劳动协议书》文本中的“***”经鉴定不是***本人的签名,故应由红海公司承担鉴定费4200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鉴于红海公司与***已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红海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470.56元,双方不得对终止劳动合同事宜再提出任何异议,且红海公司亦依据该协议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7470.56元,现***要求红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红海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其向***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该项判决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与红海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的问题。***与红海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1日开始,红海公司亦是从2011年3月开始为***购买社会保险,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从2011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在2011年3月1日前其与红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确认其与红海公司从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其他上诉请求(包括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1月份代扣住房公积金、2018年年终奖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问题。虽***提交了微信记录等证据,然而红海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可知该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称其有年终奖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的认定,及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即对***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6046、360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6046、3604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6046、360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338.2元;
四、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6046、3604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鉴定费4200元;
五、驳回***的其余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慧斯
审判员  姚伟华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贺紫荆
书记员  郑筱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