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保中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宇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大理市下关兴盛路兴盛大桥北。
组织机构代码:70984162-4。
法定代表人杨梅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南、李涛,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傈僳族,1966年11月7日生,住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4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夫。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学军,保山市隆阳区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凌华,男,傈僳族,1989年5月26日生,住保山市隆阳区。系二被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宇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宇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涛、彭南,被告***、***及代理人赵学军、辛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日签订《关于保山市隆阳区陆宝加油站移址重建转让的意向性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陆宝加油站转让给原告,被告负责征地7.2亩及办理各项手续,费用总价为248万元;被告将原陆宝加油站的商务手续变更至中石化大理公司或保山公司,变更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环保评价、地址勘察等工作并承担相关的费用,办理完各项变更手续,完成设计并在进场施工前支付总价的60%,工程施工完成办理完开业前所需的手续,加油站正式营业后两个月内付清40%的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48.8万元,完成了加油站的迁移重建工作,但征地面积实际为5.93亩,且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各项手续,致使油站一直不能经营。后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陆宝加油站转让调解协议书》,约定办理加油站土地使用权所需的土地价款原告出资70万元,被告出资20万元,若超过双方出资的90万元,超出部分各自承担50%,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792000元,被告不能要求原告支付除此之外的任何款项,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如违约,违约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为实现权益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支付义务,但是被告对自己应承担的费用拒不支付,还对加油站的正常经营进行干扰。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在瓦窑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按照2009年6月2日签订的《关于保山市隆阳区陆宝加油站移址重建转让的意向性协议》及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陆宝加油站转让调解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待后续土地款及费用全部缴完,土地证办下来后双方进行结算,所有征地费用差额部分按原协议规定各自承担50%,如果不遵守合同任何一项均视为违约,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现原告已履行完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二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款547715.5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土地征地款、地勘费等共计282372.1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产生的税费及相关费用65965.23元;5、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少征土地面积的土地款170924.6元;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答辩:1、《关于保山市隆阳区陆宝加油站移址重建转让的意向性协议》不仅存在重大误解,而且还严重的显失公平。本案中约定的转让价款为248万元,包含了征地及办理各项手续的费用及加油站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消防验收许可证等无形资产的转让费,但是该加油站的征地及三通一平总费用就为3159486.37元,按照248万元履行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原协议予以纠正和变更。2、本案的两份调解协议书都是无效的,本案涉及的两份调解协议书一份的调解单位是瓦窑镇人民政府、一份是瓦窑派出所,两份调解协议书既没有调解书编号也没有加盖调解单位的印章,且调解员都不具备调解资格,该两份调解协议书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中国石化加油站的土地归还给被告,答辩人退还228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关于保山市隆阳区陆宝加油站移址重建转让的意向性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陆宝加油站转让给原告,被告负责征地7.2亩及办理各项手续,费用总价为248万元;被告将原陆宝加油站的商务手续变更至中石化大理公司或保山公司,变更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环保评价、地址勘察等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办理完各项变更手续,完成设计并进场施工前支付总价的60%,工程施工完成办理完开业前所需的手续,加油站正式营业后两个月内付清40%的尾款。2、《陆宝加油站转让调解协议书》1份,加油站施工完成后,由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各项手续,油站一直不能营业,在保山市隆阳区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该调解协议,约定办理加油站土地使用权所需土地价款原告出资70万元,被告出资20万元,若超过双方出资的90万元,超出部分双方各承担50%;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792000元,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支付除792000元以外的任何款项,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款20%的额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为了实现权益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3、《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再次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2011年9月15日,在瓦窑派出所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双方遵守2009年6月2日签订的陆宝加油站移址重建转让协议及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陆宝加油站转让调解协议及内容;后续土地款及费用待全部缴完后,土地证办理下来,双方进行结算,所有征地费用差额部分按原协议规定各承担50%;如不遵守合同任何一项视为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
第二组:1、2009年6月2日电汇凭证1份及收据1份,证明2009年6月2日,原告向***帐户汇入人民币5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2、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3份及收条1份,证明2010年1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438000元。3、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及收条1份,证明2011年7月8日,原告按《陆宝加油站转让调解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支付尾款792000元。
第三组:1、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按《调解协议书》约定向被告垫付征地款、地勘费等共567649.80元。2、收款收据3份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的567649.80元被告已向相关部门支付。3、农行联行来帐凭证1份,证明隆阳区瓦窑镇财政所于2014年4月29日退回原告征地补偿款285277.64元。该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垫支征地款、地勘费等共282372.16元,即567649.80元-285277.64元=282372.16元。
第四组:1、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缴款通知单1份、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支付土地出让金320000元,同时证明加油站土地面积仅为3952㎡(即5.93亩),土地出让金总价款为1595431元。2、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缴款通知单1份、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土地出让金1275431元,同时证明加油站土地面积仅为3952㎡(即5.93亩),土地出让金总价款为1595431元。
第五组:契税完税证1份、税收缴款书1份、手工发票4份、非税收入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因办证产生的税费及相关费用65965.23元,其中契税47862.93元、印花税797.70元、土地评估费5800元、土地勘测定界费6000元、测绘费1821元、土地登记代理费调查费等3133.60元、房产登记费550元。
第六组:1、房产证1份、土地证1份,2、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已办好土地证及房产证,土地证明确载明加油站土地面积仅为3952.67㎡。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当进行结算,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双方进行结算,但被告对原告的结算要求置之不理。
第七组:协议书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八组:《关于保山瓦窑加油站合同约定数量与实际数量存在差异协商的会议纪要》,证明由于油站实际占地面积仅为3952㎡,而原告与中石化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该油站面积不低于7亩,为此,双方协商按合同约定原告退给中石化288178.47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至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瓦窑加油站工程项目总价明细》,证明瓦窑加油站征地及三通一平总费用明细。
2、《瓦窑加油站通行和排水用地未办理土地证部分》,证明被告并没有少征土地。
3、《瓦窑加油站征地中介费》,证明在征地过程中产生的中介费。
4、《未付清尾款》,证明未付清尾款20万元。
5、《我方交政府征地款及办理土地证的相关税费》,证明宇阳公司代收了政府退回给被告多交的征地款及税费。
6、《工程款》,证明拖欠的工程款至今未付。
7、《加油站代办费》,证明办理一个加油站手续所需要的费用。
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证据三性,是被告单方制作,无任何部门签章,与原告无关。证据2已超举证期,该图没有标注相关面积,无法证明被告抗辩主张,应以土地证面积为准。证据3超过举证期提交,不认可其证据三性,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其证据三性,是一份无头文件,崔静波早已不在公司,是不是他写的无法核实。对证据5认可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6、7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七、八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一、二、三、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保山市隆阳区陆宝加油站移址重建转让的意向性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陆宝加油站转让给原告,被告负责征地7.2亩及办理各项手续,费用总价为248万元,同时将原陆宝加油站的商务手续变更至中石化大理公司或保山公司,变更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环保评价、地址勘察等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办理完各项变更手续,完成设计并进场施工前支付总价的60%,工程施工完成办理完开业前所需手续,加油站正式营业后两个月内付清40%的尾款,签订该协议后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2009年6月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5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2010年1月13日原告分三次支付给被告143.8万元,***向原告出具收据。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达成《陆宝加油站转让调解协议书》,约定加油站用地需为国有出让土地,占地面积为7.2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需土地价款原告出资70万元,被告出资20万元,若超出双方出资的90万元,超出部分各承担50%,原告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支付给被告79.2万元,2011年7月8日,原告按协议支付给被告79.2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8月4日,被告支付瓦窑镇人民政府4017568元,后被告又交付给瓦窑镇人民政府16万元。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保山市隆阳区瓦窑派出所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双方就土地款交付的操作方法约定为:原告支付被告已缴付隆阳区财政局征地款及因征地产生的直接费用(镇政府分摊的中介费等),由被告整理单据交原告核实后,在7个工作日内必须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移交有效单据。后续土地款及费用(同上)的缴付方法,被告在接到缴款通知时,立即通知原告续缴,待缴完全部款项,土地证办理下来(土地证直接办至中石化保山分公司名下)双方进行结算,所有征地费用差额部分按原协议规定各自承担50%。2011年9月29日***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汇款567643.8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收到瓦窑镇财政所退费285277.64元。被告共计收到原告支付款项2847643.8元,其中代原告支付给瓦窑镇财政所567643.8元,实际收到228万元。除此,原告支付契税印花税48660.63元,土地评估勘测费11800元,测量费及办证费550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关于保山市隆阳区陆宝加油站移址重建的意向性协议》、《陆宝加油站转让调解协议书》及《调解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现加油站移址重建已完成,但双方未对账务进行结算。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的账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结算。
一、被告应收款项和实收款项
按照双方意向性协议约定,被告应收原告的转让费248万元,而根据被告出示给原告的各种收条,被告已收取的原告各种款项为2847649.8元,其中被告交瓦窑镇财政所中介费分摊567643.8元,实际收到原告转让费228万元,与协议约定原告少付20万元。
二、土地出让费用的承担问题
按双方签订的《陆宝加油站调解协议书》约定,征地费用90万元以下,原告出资70万元,被告出资20万元,若超出90万元的部分各承担50%,本案的土地出让费用为1595431元,超出部分695431元,按约定各承担50%,被告应承担347715.5元。原告应承担10477155.5元,被告应承担547715.5元,但被告未支付该款,由原告垫付。
三、其他费用承担问题
按“意向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加油站手续变更费用和地址勘察费、安全评估、环保评估、初步设计相关费用。“调解协议书”约定,所有征地费用差额部分按原协议约定各承担50%。根据瓦窑镇财政所收取的土地征地款及因征地产生的直接费用282372.16元,被告应承担141186.08元,被告未支付,由原告垫付。对办证费用及税费65965.23元,因双方未进行约定,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少征地问题
协议约定被告应征地7.2亩,但实际办证下来少征847平方米,而征地是向土地部门申报,土地部门进行规划后方才挂牌出让,双方约定不能对抗土地部门的规划,故,此约定对双方未有约束力;其二,意向性协议及二份调解协议书也未约定土地征多征少的处理方法,对原告要求退回少征土地面积的土地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共为被告垫付各种费用688901.58元(347715.5+141186.08),原告欠付合同价款20万元,两抵为488901.5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宇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垫付488901.58元。
二、驳回原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宇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4852元,原告负担7852元,被告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 平
审判员 程国远
审判员 李 娇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欣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