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宇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州宇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保中执字第47-1号
申请执行人大理州宇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女,傈僳族。
被执行人***,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中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7日内向大理州宇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88901.58元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7000元及执行费723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有已到期应收款项。为此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作出(2015)保中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已到期应收款503134.58(含执行费和诉讼费)元,并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6月2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拨付了该款项。同时,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请求大理州宇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之承担488901.58元的相应税额。经本院协调,大理州宇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为***承担21316.11元,并从488901.58元执行款中扣除。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中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段明树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