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深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益齐环保设备厂、***等与佛山市智美铝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396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益齐环保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乐军,系该厂员工。
反诉被告:***,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述原告与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良朋,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智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如生。
被告:董丰收,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树阳,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广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欣义。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益齐环保设备厂诉被告佛山市智美铝业有限公司(下称智美公司)、董丰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智美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追加***为反诉被告、追加广州市广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市广深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4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诉讼中,原、被告申请两个月的调解期,逾期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相关审限已作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施工款47万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拖欠施工款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董丰收以被告智美公司为合同当事人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废气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智美公司将其废气治理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总施工款为63万元,分期支付。其后原告按约定标准顺利完成了废气治理工程的设计安装等全部施工工作,并经佛山市南海区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智美公司也能一直不受环保问题影响经营至今。但两被告并未按约定标准支付全部施工款,只支付了一部分,至今还拖欠47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智美公司是《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及涉案工程受益人,被告董丰收是《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签名人,二者均应对原告承担《工程施工合同》支付施工款的责任,但二者目前拖欠施工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本诉,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智美公司辩称,一、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不具备环保工程施工资质的重大事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需要法院审查。二、原告未能提供符合环保废气废水处理的技术方案,导致工程安装结束后一年多未能通过检测验收,故不能收取工程款47万元,不能主张逾期利息。三、工程款中包含设计费,权利人为第三人广州市广深公司,应由该公司主张。四、应对工程重新核算、评估价值(详见反诉请求)。
事实理由如下:一、本案合同签订背景:2014年5月,被告智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庆根扩建三条氧化生产线投入使用,因未经环保部门验收,被查处,直至2014年12月6日第三次复查仍未达标,其中废水中镍等重金属严重超标,智美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迫于环保监察压力,在智美公司监事董丰收的介绍下,与原告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洽谈环保改造工程。双方主要围绕如何解决三条氧化线的环保改造工程展开谈判。原告对施工场地进行测量,要求智美公司按原告的要求做好地面基础,原告承诺只要按照他们的要求改造,废水、废气就可以达标并最终通过环评,实现生产经营正常化。在此前提下,双方分别于2015年2月、6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废气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由原告起草,涉及到的专业领域智美公司并不清楚,但合同中未将智美公司要求“改造后废水废气达标”的诉求录入,仅作口头承诺,并在合同总则中约定“合同总额不含环保部门审核、采样、检测、验收等费用”,间接表达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通过环保改造工程达到环保部门的整改要求,以实现生产经营的合法化。基于原告口头承诺可以通过他们的改造实现废水、废气达标的承诺,因此两份合同的造价高达170万元和63万元。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提供由广州市环境保护技术设备公司(下称广州市环保公司)作为设计单位的《佛山市智美铝业有限公司含磷废水治理工程设计方案》、《佛山市智美铝业有限公司精制废水治理改造工程设计方案》、《佛山市智美铝业有限公司含镍废水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及《佛山市智美铝业有限公司废水治理工程设计方案》作为《工程施工合同》(废水治理)的附件;提供由广州市环保公司作为设计单位的《佛山市智美铝业有限公司氧化车间废气治理工程设计方案》作为《废气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
二、本案合同履行情况:1.《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上门安装、调试,2015年7月前后,原告称设备可以交付,但自行检测的废水指标未能达标,设备中的输水管道间断性堵滞,各设备间的配合不理想,设备不能正常连续运行。为此原告多次改造、处理,但效果不理想,智美公司多次要求原告解决处理,原告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拒不处理,并将检测结果不达标的原因归咎于智美公司的工人操作不当,期间对智美公司的操作工作多次培训,但问题仍未能解决。2.《废气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安装了治理设备,但又称如果要让设备达到正常治理效果,还要在排气端再加装一个集气罩,另需收取20万元的费用,被智美公司拒绝。2015年9月原告称废气治理设备可以交付,但未提供相应的检测合格依据。
2015年10月,为了获得环保验收,原告准备资料向环保局申请办理“废气、废水排放口规范化验收”,并于10月19日取得验收意见。2015年10月后,在进一步的申请环评手续中,原告提出需要更换设计资料,将原设计单位广州市环保公司的五份设计文件全部撤换为广州市广深公司的《佛山市智美铝业有限公司环保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并要求智美公司与广州市广深公司倒签一份2015年2月10日的《环保工程方案设计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设计费已包含在工程里,与工程款一并结算。智美公司询问原因,原告回复是为了办理环评的需要。经比对两份文件,内容基本一致,但广州市广深公司提供的设计文件中有“广东省环境污染治理资格行业认定专用章”的图章,其中注明(资质)证书编号:粤环协证217号,类别等级:废水乙级、废气乙级。
由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口头承诺一定可以通过环评,所以智美公司要求工程得到环保局验收后再支付尾款,故在履行中废水工程至2015年7月后基本没有再付款;废气工程至2015年9月后基本没有再付款。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并在此后多次整改、调试。
2016年4月4日,智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如生与佛山市南海区环副局级保护监测站签订《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协议书》,对原告的废水、废气工程进行监测验收。根据2016年6月的(南)环境监测Y“综”字(2016)第051601号《验收监测表》结论,表十、验收监测结论及建议(1)废水验收监测结论:镍等污染因子浓度均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00-2008)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企业总排水口所排放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总氮、氨氮、悬浮物等多项污染因子浓度均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00-2008)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及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中较严格标准;(2)废气验收监测结论:氨氮为1.912吨/年,总VOCs排放量为0.192吨/年,超过(南环综函【2013】192号)文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即检测验收不达标的结论。
被告智美公司认为,合同的缔约各方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硬件设备价值并不高,两项工程设备市场售价仅几十万元,而两项工程造价高达两百余万元的原因是“实现废气废水达标的技术方案”,如果不能实现环保治理达标,这几十万元的设备就根本没有价值。原告明知自己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其注册资金、技术人员均不符合住建部颁布的《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根据原告2015年的年报,其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合计)为25.85万元,从业人员9人,无论资金和技术人员均达不到施工单位二级资质要求净资产600万元以上,注册建造师不少于5人,其他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的规范性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制订了《环境工程设计专程资质标准》、《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强制要求设计方、施工方符合规范以保障环保工程的可靠性。由于原告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也不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在本合同签订前,更是没有开展过同类的业务,将智美公司的环保工程当作自己的试验工程,仅有设备的布局外形,却无环保治理的实质效能,在安装结束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均不能通过检测验收,期间还更换广州市广深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以达到资质条件(智美公司保留向广东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投诉的权利);当委托单位提出质疑,就以智美公司工人操作方式不对、工程尾款未付清、废气处理另需加装20万元的“集气罩”等借口推诿责任,在2016年6月检测验收不合格后更是单方放弃,拒绝继续改造,使智美公司不得不另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工程改造,但最终也未能满足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由此造成经营损失、租金损失、设备改造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鉴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废气治理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原告返还工程款2万元,并自反诉状送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还未还工程款的利息;3.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除答辩状内容外,补充:由于相关的设备已经安装,与地面基础形成不可分状态,因此合同解除后返还设备不现实,被告认为应当对已经安装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估算价值;由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6万元,故要求原告扣除设备价值后,返还2万元。
原告与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一、被告提出的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诉求不应该获得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5种。结合本案事实,因为涉案工程经过原告的努力后,在2016年8月份顺利通过监测验收;其后至今,被告一直能正常经营不受环保问题的影响,故合同目的已经完全达到。因此,本案事项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情形,同时被告也不能证明本案事项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其他4种情形。因此,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应该获得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50万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应该获得支持。首先,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施工款是被告的义务,其返还施工款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该项诉求不应获得支持。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求不应获得支持。首先,如前所说,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其次,被告也不能证实其因原告的行为导致其遭受损失且损失的数额为50万元。因此,被告该项诉求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可知,被告的反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其全部请求并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董丰收辩称,本案债务与被告董丰收无关,不应由该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智美公司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由本院综合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其经营范围包括环保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保养等。被告智美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30日。2015年6月19日,被告董丰收及王兵作为智美公司的经办人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智美公司的废气治理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额为63万元(不含环保部门审核、采样、检测、验收等费用);施工内容见相关施工方案设备投资预算,不含业主负责部分;付款方式分为四期:合同签订后2天内付20万元,设备进场安装前5天内付20万元,安装完毕付20万元,设备安装完毕、经处理后的废气由有环境监测资质的企业检测合格,15天内付清余款(从设备安装完毕日起30天内,如被告原因未能使设备正常运行或不通知环保部门申请办理验收手续,则本工程以验收合格论,被告应即付清余款);双方还就执行标准、工程期限、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附有一份工程设计方案(与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原告于2015年9月左右完成工程施工,被告智美公司已付款16万元。
2016年6月,智美公司委托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其废水、废气、噪声治理工程进行验收监测,结论为所排废水中总铬、镍等污染因子浓度超过相关标准排放限值,所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等多项污染因子浓度均超过相关标准;废气经处理后,总VOCs等的排放浓度符合相关标准,硫酸雾项目排放浓度符合相关排放限值等。同年8月,智美公司又委托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工程验收监测,结论为废水经处理后,所测污染因子浓度均符合相关排放标准中较严格标准;废气经处理后,总VOCs等的排放浓度符合相关标准,硫酸雾项目排放浓度符合相关排放限值的要求等。同年10月,智美公司再委托佛山市天裕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其废水、废气、噪声进行检测,结论为废水、废气均符合相关排放标准或限值。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发函调取智美公司改扩建项目环保工程验收情况,该局回函称已于2016年12月30日对智美公司报送的《佛山市智美铝业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排污评估报告》予以备案,及该公司已基本落实了评估报告提出的主要环保措施和要求,污染物排放达标,该环保违规建设项目已完成整治工作。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设计方后更改为广州市广深公司,该公司经广东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认定的污染治理资格类别等级为:废水乙级、废气乙级。根据智美公司与广州市广深公司签订的《环保工程设计方案合同》的约定,设计费已包含在工程里,与工程款一并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董丰收以被告智美公司经办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为智美公司的利益而设,且智美公司予以追认,故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智美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与智美公司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签订的《废气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智美公司所提资质问题,经查,合同所附设计及施工方案为原告与广州市广深公司共同出具,而广州市广深公司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资格,且南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亦认可广州市广深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故本案不存在设计和施工资质方面的问题。综上,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智美公司对合同效力提出的质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诉讼中,被告智美公司主张原告曾口头承诺工程须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但原告否认,智美公司亦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约定是:第四期(即最后一期):安装完毕,经处理后的废气由有环境监测资格的企业检测合格,智美公司15天内付清余款。通常情形下,付清余款的前提是对方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或主要义务已履行,根据合同文义可知,经有环境监测资格的企业检测合格后,智美公司就要付清余款,故检测合格即视为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当然原告还负有免费维护一年等后合同义务)。2016年6月智美公司委托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所作的检测虽然未合格,但之后的两次检测均已合格;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亦向本院确认智美公司的污染物排放达标、其环保违规建设项目已完成整治工作。因此,足以认定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智美公司应依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47万元。至于智美公司所提第三人广州市广深公司的设计费用问题,根据智美公司与广州市广深公司签订的《环保工程方案设计合同》,设计费已包含在工程款中,与工程款一并结算。因此,智美公司迳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可,而无需考虑第三人的设计费用问题。原告请求从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董丰收仅是代表智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该被告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智美公司的反诉请求。上文认定: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智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智美公司所提组织验收、评估造价等申请均不予采纳。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智美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益齐环保设备厂支付尚欠工程价款47万元及以尚欠价款为本金从2018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佛山市南海区益齐环保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佛山市智美铝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智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强制执行;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417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反诉受理费4900元(被告佛山市智美铝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智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岑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