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筑高混凝土有限公司

云南筑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区泰恒建材经营部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1民辖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筑高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泰恒建材经营部。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办事处小***93号。 经营者:***,女,汉族,1984年6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云南筑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2民初17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云南筑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归结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明显有误。本案标的为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泰恒建材经营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昆明市五华区泰恒建材经营部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泰恒建材经营部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昆明市五华区泰恒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华 虹 审 判 员  潘 玲 审 判 员  禇玉春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  亚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