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百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百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4970号
原告:广东百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309号自编3-23C-2房。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斌,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子舒,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所地广州大道北183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壹麒,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广东百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公司)与被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以下简称南方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笛独任审理。原告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斌、蔡子舒,被告南方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壹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1661270.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拒付工程款违约金207658.82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预付款逾期付款1245952.94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876.41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5日起算至2014年1月14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竣工验收应付工程款1453611.7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3日起算至应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3月24日为568047.25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质保期满应付工程款207658.8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6日起算至应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3月24日日为2985.96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5日,被告委托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广东省政府采购网、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网发布《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楼、内科楼、消防监控中心消防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招标公告(招标编号:GMTC133BZHG003J0)》,该项目为政府采购项目。被告最终确定原告为此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为4153176.46元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楼、内科楼、消防监控中心消防设备改造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门诊楼、内科楼、消防监控中心消防设备改造工程项目以及:1、该工程为总价包干;2、付款方式为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原告应在被告指定银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用于支付工程款;3、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合同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结束,提交全部报告材料,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合同总价的5%在项目验收满七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无息付清;4、被告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接受服务,到期拒付货物/服务款项的,应向原告偿付本合同总的5%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3‰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进场施工并按合同书的约定及相关消防规范完成了门诊楼、内科楼、消防监控中心消防设备改造工作,包括:拆除原有的全部设备及管线,重新敷设管线及安装设备,系统调试,天花拆除及恢复等。2013年11月12日,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并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双方共同验收的系统状态为:1、主机处于正常工作,各显示灯、按钮应正常无故障、隔离、消音等提示;2、主备电供电正常,能自动互投;3、根据探测器的类型,用适当方式触发火灾探测器,其报警迅速可靠,探测器动作后,显示灯常亮,主机能接受到其发出的报警信号;4、用专用钥匙、或其他方式使手动报警按钮动作,动作指示灯常亮,主机能接收到其发出的报警信号,手动报警按钮复位后,主机停止报警;5、报警主机及图文系统所显示的报警区域应与被试验的探测器所在区域相符;6、通过触发探测器和手动报警按钮报警时,主机各报警及联动功能正常。涉案工程各分项工程经过相关要求检测,已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关消防施工规范要求,调试正常,可以投入使用。被告于同日将该设备系统投入使用。2013年12月17日,经被告申请,广东省财政厅国库支付局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到被告要求原告开立的银企通监控保证金存款账户。2014年1月,在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催付工程款后,被告于同月15日协助原告办理了6成工程款2491905.88元的支取手续,但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1661270.58元。2018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催促被告履行应付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对原告已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并无异议,但仍拒绝履行。时至今日,剩余工程款仍在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的银企通监控保证金存款账户,而原告却无法支取,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使用涉案消防工程至今,涉案消防工程历经法定的每年定期消防检查和不定期的16次消防抽查,均正常有效运行,质量符合招标、合同和消防规范的要求。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使用涉案消防工程至今,涉案消防工程历经消防规范严格规定的消防设施每日防火巡查、24小时专人值班,每月一次的消防设施维修保养、防火检查、每季度一次的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每年一次的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全面检测和消防安全评估,均正常有效运行,质量符合招标、合同和消防规范的要求。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方医院辩称,第一,本案合同第三条、第四条已明确原告对工程的交付义务其中包括按照招标文件、配置相应设备、对工程所涉设施设备出具出厂合格证等相关材料,同时将关键主机设备的用户手册等工具交付给被告并且提交全部的报告材料,方可组织相应的验收工作,但是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导致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被告未支付款项不属于违约行为。第二,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款项的支付条件除30%的合同预付款外,其他款项均应当以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为支付前提,但被告基于双方合作关系仍然在合同预付款外另支付30%的工程款,但不代表原告已经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事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没有开展后续的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工作,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第三原告在施工中存在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等情形,造成新消防控制中心至今无法启用,且案涉工程属于消防改造工程并非土建阶段开展的消防工程,因此原告工程无法实现联动报警的相关功能致使被告迄今无法使用涉案工程,请法院准予对涉案工程的具体安装设备、安装数量进行勘验,并作出相应的造价评估,照实结算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被告委托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发布《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楼、内科楼、消防监控中心消防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招标公告(招标编号:GMTC133BZHG003J0)》,公告第一部分投标邀请函载明了项目名称为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楼、内科楼、消防监控中心消防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内容及需求包括:中标人在合同签订后180个日历天内完成所有采购货物的供货和验收,并交付给采购人正常使用等;第二部分用户需求书载明门诊楼、内科楼及新消防控制中心的项目需求清单,该招标公告还载明投标须知、评标方法、合同书格式及投标文件格式等。
2013年2月28日,原告经评审确认为涉案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4153176.46元。
2013年4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楼、内科楼、消防监控中心消防系统改造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楼、内科楼、消防监控中心消防系统改造工程项目,总价表及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于合同中载明。合同金额为4153176.46元,本项目为总价包干。合同签订后180个日历天内完成所有采购工程的供货和验收,并交付给采购人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合同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结束,提交全部报告材料,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合同总价的5%在项目验收满七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无息付清。采用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支付货款,乙方应在甲方指定银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用于支付货款,每笔款项支付时,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本合同的质保期不少于7年,质保期内乙方对所供工程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包维护保养,期满后可同时提供终身有偿维修保养服务。对甲方的服务通知,乙方在接报后1小时内响应,4小时内到达现场,6小时内处理完毕。若在6小时内故障未能排除,乙方须免费提供同档次的设备予甲方临时使用。甲方组成验收小组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进行验收,必要时邀请相关的专业人员或机构参与验收。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时,由本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工程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鉴定费由甲方承担,否则鉴定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交付的工程不符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或本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收,并且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交付工程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合同总价3%的数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半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工程,到期拒付工程款项的,甲方向乙方偿付本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等。
原告为证实其于2013年11月12日已将涉案工程及竣工验收报告交付给被告,向本院提交《报告》,内容为原告已完成涉案项目的调试及自检自验工作,现申请被告组织验收,另在报警系统调试过程中发现门诊楼、内科楼内的信号阀、水流指示器、防火阀有部分故障,建议被告尽快处理以免影响报警系统联动验收。原告未提交被告签收该报告的凭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2013年12月7日,广东省财政厅国库支付局将涉案工程款分四批次划入原告开立的银企通监控保证金存款账户中,共计4153176.46元,
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1905.88元,约占合同总金额的60%。
2015年5月19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李博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楼、内科楼、消防监控中心消防系统改造工程项目”竣工图纸和编码表各肆份。
2016年3月1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方工作人员李博发送附件“申请消防验收函”,内容为我公司现已按各方在2016年1月14日会议达成的要求,完成了新消防中心对门诊楼和内科楼消防水泵进行联动控制功能,并按合同要求增设了新消防中心各消防设备,现申请贵院及时组织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同年6月14日、10月22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竣工资料等文件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李博,其中包括门诊楼、内科楼及新消防监控中心的竣工图目录、设备材料汇总表,原告另向本院提交被告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拟证实施工图纸所列设备材料数量与原告提交的设备材料汇总表数量一致。
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副院长张树军发送短信称“我公司于今年5月份提交了门诊楼和内科楼火灾报警改造的竣工报告和结算书给总务处,但一直没有反馈信息,请您有空时帮忙过问一下”,被告副院长答复称其已催促过。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副院长发送短信催促办理结算事宜。
2018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副院长张树军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签收此函后7日内付清工程款1661270.58元。该函于同年9月30日经收件人本人签收。
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院长李文源发送《关于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楼、内科楼、消防监控中心消防设备改造工程项目说明函》,内容为原告就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1日进场施工,2013年11月12日完成施工并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被告一直未给予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故请院长督促办理。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被告院长发送短信复述上述函件内容并称该函件已于2019年5月28日送达被告院办转院长收。被告院长于同日答复“你们公司偷工减料,验收发现很多问题也不整改,具体问题医院总务处李处长会同你们沟通”。
原告为证实被告自2013年11月12日正常使用涉案工程至今,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公安消防监督结果公开信息,该公开信息为网站查询结果,载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的消防监督检查结果均为合格。
被告为证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数量完成涉案工程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消防技术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第二项目部出具的两份《关于门诊楼、内科楼、消防监控中心消防系统验收报告》,编号为054-13-2016-04231及054-13-2016-05491,其中04231号报告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05491号报告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在收到04231号报告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补充施工,主要是完善水泵联动功能,故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了“申请消防验收函”,称其根据会议要求完成了联动控制功能,并按合同要求增设了新消防中心各消防设备,申请被告组织验收。被告在收到该申请函后组织了第二次验收并出具了05491号报告,另其陈述两份报告在内容上大体一致,并确认此后未再次组织验收或清点设备数量。
另,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的内科楼、门诊楼及消防控制中心进行现场勘查,勘查情况如下:至内科楼消防控制中心,见有两台控制主机,其中一台控制内科楼、一台控制门诊楼,均在运转中;大楼内设有烟感器、喷淋;消防按钮有信号,被告工作人员称按钮无法响铃、无法启动泵、无法联动;后至门诊楼,原有控制主机未运作,门诊楼见有烟感器及喷淋;再至消防控制中心,见有数台控制主机,其中一台制造时间是2013年,正在运转。现场勘查时,被告陈述内科楼内两台控制主机是原告所安装,消防控制中心内制造时间为2013年的控制主机不确认是否为原告安装,如有拆改也是原告所作,消防控制中心内其他设备也是原告所装,但并非涉案工程范围内。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书,申请本院摇珠选定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争议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楼、内科楼、消防监控中心消防系统改造工程项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有无达到结算条件及结算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其已于2013年11月12日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该时间点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至少在2016年1月15日仍未竣工。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理由如下:其一,合同约定原告需在合同签订后的180个日历天内完工,从被告所提交证据及双方沟通往来记录来看,被告从未主张原告有迟延交付工程的情况,亦对原告在沟通中称已于2013年11月12日交付涉案工程未持异议;其二,2013年12月17日,广东省财政厅国库支付局已将涉案工程款合同约定总价款全部划入原告开立的银企通监控保证金存款账户中,被告如未接收工程就申请该局划支工程款不合常理;其三,从现场勘验结果可知,涉案工程存在部分制造日期为2013年的设备,而涉案工程为消防改造工程,均为原告现场安装,亦可证实原告上述主张;其四,被告于庭审中亦陈述原告在收到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报告后主要是对水泵联动功能进行完善,故原告在2016年1月15日前后的施工行为应认定为对已交付工程的维修行为。综上分析,涉案工程虽未经被告验收并结算工程款,但被告已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涉案工程,故涉案工程已达到结算条件。
关于结算金额的认定,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问题,故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按实结算工程款。针对被告该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问题的依据是其单方委托海富公司所出具的两份验收报告,被告所进行的两次验收均无原告参与,且两份验收报告均是被告已使用涉案工程一段时间后于2016年作出,另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消防监督结果公开信息,亦未显示被告在使用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消防系统后存在消防抽检不合格的情况,故被告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已使用该工程的情况下,仅依据其单方委托出具的验收报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对被告的评估申请,本院亦未予准许。综上,合同已约定涉案工程为总价包干,包干价为4153176.46元,故该约定金额应作为双方的结算金额。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1905.88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661270.58元,其中包含的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即207658.823元,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七年,自被告2013年11月12日接收使用涉案工程已满七年,故被告应将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1661270.58元支付给原告,其中质保金应于2020年11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计付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已实际占用原告款项,故其应向原告计付利息。其中未付工程款利息应以1453611.75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未付质保金应以207658.82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支付预付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245952.938元作为合同预付款,但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才向原告支付包含预付款在内的工程款2491905.88元,已属逾期支付,被告应以1245952.9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经核算为48592.16元,原告该项诉请的超出部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拒付工程款违约金207658.823元的诉请。因被告已就未付工程款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未付工程款给其造成了除款项孳息以外的其他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向原告广东百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3611.757元及利息(利息以1453611.75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向原告广东百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07658.823元及利息(利息以207658.82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向原告广东百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预付工程款违约金48592.16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百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50元,由原告广东百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12元,由被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负担1843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广东百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傅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