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民辖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百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309号自编3-23C-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19164M。
法定代表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广东百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3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案涉合同是被上诉人证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欠条》,《欠条》所指的欠款系劳务款项而非工程款项,故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不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中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其次,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辖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应当认定为收款人所在地(被上诉人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其他适格主体的住所地不在佛山市南海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施工主体就完成建设工程的一定施工活动而达成的协议。依据案涉合同内容,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承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工程项目而引发的纠纷,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希红
审判员 孙 楠
审判员 焦艳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