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221民初36号
原告:云南正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白云路28号凯悦时代A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7226954Q。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蛟,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621868。
被告:六盘水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红桥路南侧石桥二号西侧,注册号:520222000097512。
法定代表人:刘艳凤,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玄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196595。
云南正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装饰公司”)诉六盘水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聚福房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荣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覃仕蛟,被告全聚福房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荣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结算款共计609262元;2.请求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延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共计57879元;以上二项共计667141元。3.请求判决被告按年利率4.75%标准支付2017年2月14日至判决履行之日延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安装被告的六盘水全聚福小商品市场一区1栋玻璃幕墙工程,合同估算工程量为2112平方米,单价为800元每平方米,估算工程造价为1689600元,合同约定以实际工程量为结算标准。2015年2月13日,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已经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009262.78元。在工程施工工程中,被告先后分六次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人民币140万元,但在工程结算验收后,还有工程款项共计609262.78元被告一直拖欠没有支付,原告虽然多次向被告催收这部分工程款项,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请。
全聚福房开辩称,原告所诉涉案工程,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不符合质量操作规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设计要求施工,但原告均予拒绝,对隐藏工程施工,按合同的约定原告应通知被告进行验收后,方可进行下一工序的施工,但原告施工并未按约定组织被告验收,从而导致该工程存在如下问题:玻璃幕墙的施工是先完工,后审查施工图,对施工现场的分隔尺寸与实际施工图不符,所用材料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对设计图开孔、开窗部分未开窗,导致1号楼商场通风效果差,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施工涉案项目,导致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玻璃幕墙的安装,并且该工程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现差欠工程款的金额未予确认,原告所诉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另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不应得到支持,因涉案工程并未结算,而在本案诉讼中委托了第三方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报告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5日《工程结算资料送审移交清单》及2015年2月13日六盘水全聚福小商品市场一区1栋玻璃幕墙工程结算书,用于证明:2015年2月13日,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已经完工的幕墙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009262.78元,同时原告将工程结算资料移交给被告,被告派人接受相关资料。被告全聚福房开认为,被告并未收到移交清单,原告提交证据中没有被告委托人员签字及加盖印章,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工程结算资料送审移交清单》,结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及被告全聚福房开于2014年7月11日仍向正荣装饰公司支付500000元工程款的这一事实,足以认定该移交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六盘水全聚福小商品市场一区1栋玻璃幕墙工程结算书,因被告全聚福房开对工程结算书上的陈洪均签名予以否认,并向本院申请对陈洪均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因原告正荣装饰公司不能提供其持有的原件,导致不能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进而对该份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3日,正荣装饰公司与全聚福房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六盘水全聚福小商品市场一区1栋玻璃幕墙制作安装,暂估工程数量为2112㎡,单价为800元/㎡,工程价款暂估金额为1689600元,工程款结算审定方式为:竣工结算面积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甲乙双方核定的施工签证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的每平米综合包干单价进行计算,2014年1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内容为:原施工合同中工程增加铝塑板安装工程,双方就质量、材料品牌、技术标准、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全聚福房开分别先后五次支付了工程款900000元。2014年7月5日,正荣装饰公司向全聚福房开移交了工程施工图、工程竣工图、施工图设计单位资质复印件、竣工资料、结算资料、施工图及竣工图电子文档U盘。2014年7月11日全聚福房开又向正荣装饰公司支付了500000元的工程款,截至2014年7月11日,全聚福房开已向正荣装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00000元,剩余工程款项一直未向正荣装饰公司支付。2017年1月9日,正荣装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全聚福房开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等。在审理过程中,因全聚福房开对正荣装饰公司提供的六盘水全聚福小商品市场一区1栋玻璃幕墙工程结算书上陈洪均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陈洪均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正荣装饰公司不能提供其持有的六盘水市全聚福小商品市场一区1栋玻璃幕墙工程结算书原件,导致不能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7年8月13日,正荣装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该玻璃幕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12月,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工程造价经鉴定结论为191638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正荣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具体为多少;2.正荣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3.全聚福房开是否应向正荣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关于正荣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具体为多少的问题。
被告全聚福房开对正荣装饰公司提供的六盘水全聚福小商品市场一区1栋玻璃幕墙工程结算书,予以否认,该工程造价经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12月作出201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玻璃幕墙工程的工程量为2030.85㎡,该工程造价为1916384元。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可工程造价为1916384元,因全聚福房开已支付1400000元,所以全聚福房开应支付余下工程款为516384元(1916384元-1400000元)。
二、关于正荣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
该玻璃幕墙工程,原告在2014年7月移交工程相关竣工资料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待原告2017年向本院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时,被告才以工程质量提出抗辩,明显违反了双方关于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4天内组织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工程验收后的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的约定”。而被告并未在此期限内向原告提出,另,该玻璃幕墙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所提出的涉案工程不符合质量的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全聚福房开是否应向正荣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所签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竣工交付被告后,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及时的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未将余下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移交的时间为2014年7月5日,根据双方对竣工结算的审核时限的约定:“工程完工一个月内,承包人报工程结算书,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报送工程结算书一个月内审定完毕。同时约定工程完成,一个月内办完结算,结算完成后,三天内提供全额发票给甲方,甲方三天内支付款项至工程结算款的97%”,由此可认定该玻璃幕墙工程在2015年2月13日前已经交付,原告主张以2015年2月13日作为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201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玻璃幕墙工程造价为1916384元,全聚福房开已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余下工程款为516384元。原告要求按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9056.48元。
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六盘水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南正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6384元及利息49056.48元(自2015年2月13日算至2017年2月13日),共计565440.48元;2017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正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72元,由云南正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6元,六盘水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76元;鉴定费40000元,由六盘水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垒
人民陪审员 赵春艳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