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3370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邝松正,云南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均,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沾钰,云南晴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正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宏国际1号地块A座1117号。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云、赵雄,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正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柳苑小区11幢2单元501号。
法定代表人:**均,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均、云南正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云南正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维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松正,被告正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均及委托代理人杨沾钰,被告正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云、赵雄均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5月15日原告申请对其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平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退件函》。后本院依法委托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退件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均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滇池龙岸九、十区工程的外墙石材钢骨架建设施工项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工程范围面积为17000㎡,被告**均按45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合计76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并根据被告合同外工程返修需要另产生工程款10000元,被告**均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42000元,余款233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另,涉案工程项目系正荣公司分包给被告**均施工,对未付工程款负有连带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均辩称,一、被告**均已付原告工程款57.2万,原告诉请不成立。截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均已按双方认可的45元/㎡及原告实际工程量结款572,000元。且支付原告的款项中尚有个税计109,880元税金未扣减未缴纳,该笔税金应予返还由被告**均向税务代缴。二、原告混淆了约定工程量和实际完成工程量两个概念。原告诉称其施工范围面积为17000㎡,这是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均《合同》约定可能的工程量,从被告正荣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在《合同》之后的2017年4月1日《工程劳务合同》仅为8000平米,按原告混淆概念的算法逻辑,并以此为据显然是不成立的,故双方的结算并不是合同约定多少就是多少,应以其工程完工后以实际完成的面积结算。被告**均正是按其在这个项目中实际完成的并按合同约定的展开面积约1.4万余平米对其进行了结算。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正荣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因原告向被告**均提供劳务后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均提供劳务,**均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均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双方因此产生争议系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不应适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正荣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正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被告正荣公司与被告正维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正荣公司将昆明滇池龙岸项目九区、十区外墙石材供货及安装项目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正维公司,双方系合法分包关系。被告正荣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工程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向正荣公司主张权利,其不应当将正荣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正荣公司主体不适格。三、被告正荣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诉请正荣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正荣公司仅为该项目的合法分包人,不是该项目的发包人,该项目的发包方系业主方。即使本案适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亦应为该项目的发包人业主方,而不是仅为该项目合法分包人的正荣公司;2.被告正荣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合法分包给被告正维公司,正荣公司不清楚正维公司与被告**均、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未参与其中,正荣公司仅需按照与正维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履行即可,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应在正荣公司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后再与正维公司办理结算,现建设单位还未与正荣公司办理结算,故正荣公司与正维公司办理结算的期限尚未到。根据正荣公司对正维公司工程量进行预估其工程总价款约为230万元左右,至今正荣公司累计向正维公司支付了214万,已支付至总价款的92%,正荣公司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对应的付款义务,现正维公司在正荣公司处没有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故正荣公司不存在欠付正维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正荣公司不需要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人民法院在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时特别强调,起诉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不予受理;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主张权利,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其合同相对人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款项应当限于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均无破产、下落不明等严重影响原告权利实现的情形,正荣公司也不欠付正维公司工程款,故正荣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正荣公司的诉请。
被告正维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正维公司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所诉工程款系基于2016年7月8日与被告**均建立的《合同》关系而发生。正维公司是2017年3月23日才依法注册成立,故正维公司主体在此之前不存在,此后正维公司与原告未发生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仅2017年4月1日始与被告正荣公司建立《工程劳务合同》关系。二、从本案证据看,原告系与被告**均之间从建立《合同》关系到履行合同及款项的支付等均系二者个人之间在进行,与正维公司无任何关系。三、从法律关系看,原告所进行的工程系被告正荣公司分包给被告**均个人,再由**均个人分包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讼并要求被告正维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企业信息用信息公示报告。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均所签,被告**均认可其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录音,系原告与被告**均通话录音,被告**均认可其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均提交的证据1.签收单,证据2.银行回单,原告认可被告**均支付劳务费542,000元,对2019年1月31日30,000元的银行回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均支付原告劳务费总计572,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正荣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劳务合同,系被告正荣公司与被告正维公司所签,被告正维公司认可其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版)民事卷第2318页,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均(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滇池龙岸九、十区项目;2.工程地点:昌宏路;3.承包工程范围:九、十区项目暂定外墙石材钢骨架面积17000㎡。二、工程期限1.开工日期:2016年7月8日开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8日;2.在施工期间,因天气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不能施工的,材料不到位,整个工程的施工工期作相应顺延。三、工程承包形式:石材钢骨架按展面积计算每平方45元/㎡,支付方式根据公司主合同付款80%,材料到工地卸货搬运。四、付款方式:随时打扫施工所产生的建筑垃圾,配合建设单位组织交房验收,公司要求问题没有费用增加,安全事故自行负责。以上所述单价属于施工项目包干价,若未完成所有施工项目,不做结算。五、附加内容:服从甲方项目管理人员、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的安排,管理及要求,如有罚款自负。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被告**均陆续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572,000元。2017年6月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其施工面积15986㎡,被告**均主张原告施工面积14193.39㎡,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另查明,2017年4月1日,被告正荣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正维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正荣公司将昆明滇池龙岸项目九区、十区外墙石材供货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正维公司,承包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材料数量的计算,到工地材料的卸货搬运;2.所有石材钢架的安装和石材干挂等项目的施工;提供出所有石材尺寸、注打石材密封胶、五金配件等一系列与石材安装有关的所有工序;3.随时打扫施工所产生的建筑垃圾,保证施工场地清洁卫生;4.积极配合,并听从甲方现场项目经理的安排,顺利开展工作;5.配合建设单位组织交房验收;6.发包方安排的本项目中的其他工作。工程价款:石材安装单价150元/㎡,其中预埋及钢架制作费50元/㎡,石材安装及打胶费100元/㎡,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平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司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退件函》,现场27栋建筑物,无法搭建脚手架,需入户现勘,入户条件艰难,现场勘查工作量及难度大,工作周期长,且无电子版图纸,鉴定工作综合成本高,根据行业标准确定鉴定费用12万元,因鉴定费用与原告未能达成一致,故该司按鉴定程序终止本次鉴定,做退件处理。本院又依法委托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司于2020年11月14日作出《退件函》,由于提供纸质施工图纸不完整,实际施工石材钢骨架面积大于图纸计算面积,故需要对每栋外墙石材钢骨架进行入户实测,鉴于所有栋号房屋已出售,需住户和物管双方配合才能完成。鉴定人员与原告进入滇池龙岸九、十区现场勘踏勘,入户调查和实测较困难,且在第三层实测属高空作业风险较大,该司作退件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关系的问题。被告正荣公司与被告正维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正荣公司将昆明滇池龙岸项目九区、十区外墙石材供货及安装工程劳务发包给正维公司,双方依法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均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均将前述项目外墙石材钢骨架施工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付款主体的问题。本案原告***为被告**均提供劳务,被告**均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正荣公司、正维公司并非原告与被告**均《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正荣公司及正维公司并非该合同义务主体,故对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费的问题。本案原告***为被告**均提供劳务,被告**均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原告与被告**均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其施工面积为15986㎡,被告**均主张原告施工面积为14193.39㎡,双方无争议的施工面积为14193.39㎡。原告申请对其施工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二次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均被退件,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原告工程量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但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劳务费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45元/㎡计算为638,702.55元(45元/㎡×14193.39㎡),扣减**均已付原告劳务费572,000元,**均尚欠原告劳务费66,702.55元,故对原告所诉劳务费23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超出前述施工面积1792.61㎡的劳务费,可另行提交证据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6,702.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原告***负担3422元,被告**均负担1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两年。
审 判 长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王琼惠
人民陪审员 雷 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