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云0114行初107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丰城市,系死者罗淑芳的妻子。

原告***,女,汉族,1944年12月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丰城市,系死者罗淑芳的母亲。

原告罗某1,男,汉族,2008年3月2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丰城市,系死者罗淑芳的儿子。

原告罗某2,女,汉族,2004年8月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丰城市,系死者罗淑芳的女儿。

原告罗某1、罗某2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云军,广东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广东邦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昆明市级行政中心8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00550100153Q。

法定代表人姚振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琼,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人民政府。住所: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6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喜良,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涛,昆明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处处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天,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正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宏国际1号地块A座1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7226954Q。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云,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雄,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1、罗某2不服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明人社局)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编号19020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及昆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的云昆政行复决字〔2019〕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7月16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司马衍、人民陪审员蒋学坤、缪贵荣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云军,被告昆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艳、陈建琼,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天、陈涛,第三人云南正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正荣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云、赵雄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昆明人社局提出罗淑芳工伤认定申请,昆明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罗淑芳与第三人云南正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第三人云南正荣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编号19020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按规定将结论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云昆政行复决字〔2019〕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昆明人社局的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罗某1、罗某2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9020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决认定罗淑芳在云南正荣公司缅甸仰光项目工程处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构成工伤;二、依法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云昆政行复决字〔2019〕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认定罗淑芳在云南正荣公司缅甸仰光项目工程处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构成工伤;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0日,周良清在为罗淑芳办理好出国的签证、护照、机票等手续后,正式聘用罗淑芳前往其违法承包的云南正荣公司在缅甸仰光项目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周良清与云南正荣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关系,周良清与罗淑芳之间存在个人雇佣关系。2018年6月5日早上七点半左右,罗淑芳正在涉案项目工地上上班,突发肚子痛而感到身体不适,周良清等一行人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抢救,不幸的是,罗淑芳在途中就已无生命迹象,抵达医院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上午十一点半被确认死亡,尸检报告显示的结果为急性心肌梗死。

罗淑芳突发疾病后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至今,云南正荣公司并未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昆明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的申请,昆明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

2019年3月7日,原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市政府撤销编号19020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法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对于原告的复议请求,市政府以原告未提供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周良清的有效证明材料,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以下简称“相关规定”)以及原告未能证明罗淑芳与云南正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了维持编号19020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市政府在理解法律条文的根本含义以及在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上存在着错误,理由如下:

一、市政府理解法律不完全正确,一方面昆明市人民政府肯定了适用“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争议的正确性与合理性,认为适用“相关规定”的前提仅为在建筑施工行业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的事实;而另一方面市政府又矛盾地认为认定工伤需要认定罗淑芳与云南正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忽略并误解了“相关规定”制定与颁布的背景与根本内涵。只要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建筑工程项目中做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直接认定劳动者构成工伤,而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云南正荣公司将其承包的缅甸仰光项目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良清,周良清聘请罗淑芳为该项目做工,现罗淑芳在做工时发生工伤死亡,符合“相关规定”所称的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云南正荣公司应当直接对罗淑芳承担工伤主体的责任,无需先行对罗淑芳与云南正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

二、被告错误地分配了本案的举证责任。为了证明罗淑芳构成工伤并且云南正荣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提交了足以说明云南正荣公司存在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良清的事实的证据材料,已尽必要合理程度的举证责任,根据《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若云南正荣公司认为罗淑芳不构成工伤,应当承担证明其系合法转包的举证责任。证明云南正荣公司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周良清的有效证明材料属于云南正荣公司掌握管理的范围,应当由云南正荣公司提供,若云南正荣公司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能够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昆明人社局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9年1月15日,***就其丈夫罗淑芳突发疾病死亡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局认为申请材料中缺少罗淑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和罗淑芳诊断资料,当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19020001),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我局补正相关材料。其间,申请人仅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认为:“建筑工程行业,社会保险行政单位不应以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而是应当直接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的申请”。2019年1月30日,我局结合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依法作出编号19020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按程序送达申请人。

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的理由及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是法定要求,也是工伤认定申请能否受理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认为其是云南正荣公司的职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审查其提交的《人工费支付审批表》《罗淑芳在缅甸仰光坎塔亚工地做工天数》《罗淑芳缅甸仰光坎塔亚工地借支》以及周良清、饶清所作《罗淑芳在缅甸仰光坎塔亚周良清木工组做工证明》等材料,按照行政证据的规则,其证据效力均未能有效证明罗淑芳同云南正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三、原告要求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主张不应当支持。(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是法定要件。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是申请人应当自行准备材料,材料符合要求,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否则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只要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应当直接认定劳动者构成工伤,而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申请人无需提交罗淑芳和云南正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主张不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更不符合工伤认定程序规定,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二)原告提交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罗淑芳与云南正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证言等。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人工费支付审批表》《罗淑芳在缅甸仰光坎塔亚工地做工天数》《罗淑芳缅甸仰光坎塔亚工地借支》,该三份证明材料均无单位公章,均为手写的单方面材料,我局无法确认罗淑芳与云南正荣公司的关系,无法证明系该公司向罗淑芳进行工资支付、考勤记录;周良清所作《罗淑芳在缅甸仰光坎塔亚周良清木工组做工证明》系其自证与云南正荣公司口头协议到缅甸仰光做工程,无其他证据佐证云南正荣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他;饶清所作《罗淑芳在缅甸仰光坎塔亚周良清木工组做工证明》亦无法证明其与云南正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上述原因,我局认为没有有效材料证明云南正荣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周良清,罗淑芳与云南正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关于云南正荣公司是否作为本案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只适用于存在“转包”情形中,即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承包。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明云南正荣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周良清的有效证明材料,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

(四)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问题。工伤认定是依申请而发生的行政确认行为,工伤认定申请人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自行提交申请材料,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是申请人应当自行准备材料,材料符合要求,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否则不予受理。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由具备用工主体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至少应当提交云南正荣公司存在转包行为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我局审查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其提交材料均与云南正荣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未能提供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的有效证据材料,不符合受理要件,故我局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编号19020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依法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市政府具备受理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且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原告不服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编号19020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9年3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政府具备受理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

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决定受理,于2019年3月15作出了云昆政行复办受通字〔2019〕第32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其后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2019年3月18日市政府向昆明人社局送达了云昆政行复通字〔2019〕第32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昆明人社局于2019年3月27日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和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2019年4月1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查阅通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通知原告查阅昆明人社局提交的书面答复、证据和依据,但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未向市政府提出查阅要求。2019年4月23日,经市政府审查,认为云南正荣公司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向其送达了云昆政行复第三人通字〔2019〕第32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云南正荣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并分别告知原告和昆明人社局。云南正荣公司接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因该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依法报批后,市政府作出并向各方送达了云昆政行复延期通字〔2019〕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决定该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9年6月9日前作出。

市政府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9020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云昆政行复决字〔2019〕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9020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送达了复议决定。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二、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在审理复议案件过程中查明,原告称2018年6月5日早上七点半左右,原告丈夫罗淑芳在缅甸坎塔亚工地上班,突发肚子痛而感到身体不适,周良清等一行人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已无生命迹象,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上午十一点半被确认死亡,尸检报告显示为急性心肌梗死。2019年1月15日,原告就其丈夫罗淑芳突发疾病死亡向昆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原告提交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昆明人社局认为申请材料中缺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和罗淑芳的医院初诊病历资料,当场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19020001),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昆明人社局补正相关材料。其间,原告仅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认为:“建筑工程行业,社会保险行政单位不应以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而是应当直接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的申请”。2019年1月30日,昆明人社局结合原告补正申请材料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依法作出编号19020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按程序送达原告。

综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维持昆明人社局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编号19020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云南正荣公司陈述称:一、第三人未承揽缅甸仰光坎塔亚中心项目,第三人与周良清之间亦无转包、分包合同关系,第三人与涉案事项无任何法律关系,***等人要求第三人对罗淑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无事实依据。缅甸仰光坎塔亚中心项目-酒店式公寓精装修工程由香港星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正荣国际(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第三人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第三人与周良清、罗淑芳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等人将第三人列为申请认定工伤的用工单位是错误的。

二、罗淑芳突发急性心肌梗死去世系意外事件,其不是单位的职工,也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的疾病,更不是在从事承包业时因工伤亡的,不属于视同工伤或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三、正荣国际(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已就罗淑芳意外去世事件补偿了其近亲属***等人40万元,现***等人再提起本案的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文件《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文件《补充通知》,要证明被告昆明人社局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权限。

第二组:4、《工伤认定申请表》;5、工伤认定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份);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7、护照、机票;8、《人工费支付审批表》、《罗淑芳在缅甸仰光坎塔亚工地做工天数》和借支情况及陈金波身份证复印件;9、周良清出具的《罗淑芳在缅甸××木工组做工证明》及周良清身份证复印件、饶清出具的《罗淑芳在缅甸××木工组做工证明》及饶清身份证复印件;10、盖有仰光综合大医院公证处公章的死亡详情书及其公证书、盖有仰光警察局公章的证明及其公证书;11、《关于罗淑芳申请工伤认定是否一定需要劳动关系有效证明的一点个人法律意见》、情况说明;12、编号19020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要证明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第三组:13、《工伤认定申请表》(同第二组);1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存根);15、EMS快递单;16、编号19020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7、送达回证(2份);18、委托书手续及身份证复印件,要证明被告昆明人社局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第四组:19、《工伤保险条例》;20、《工伤认定办法》(同第一组),要证明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以及程序依据的法律依据。

原告***、***、罗某1、罗某2对被告昆明人社局的执法主体资格及权限无异议,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编号19020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云南正荣公司对被告昆明人社局的执法主体资格及权限无异议,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第8、9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承接该地项目,不是用工主体,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对被告昆明人社局的执法主体资格及权限无异议,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复议决定书》;2、***身份证复印件;3、罗淑芳身份证复印件;4、罗淑芳、***结婚证;5、授权委托书;6、所函;7、唐云军律师证、张青实习律师证;8、原告行政复议证据材料清单;9、EMS快递单;10、《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云昆政行复办受通字〔2019〕第32号)及《送达回证》;11、《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云昆政行复通字〔2019〕第32号)及送达回证;12、昆明人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13、《行政复议答辩书》;14、昆明人社局提交证据材料;15、《行政复议查阅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云昆政行复延期通字〔2019〕第32号)及送达回证;17、《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云昆政行复第三人通字〔2019〕第32号)及送达回证;18、云南正荣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授权委托书》;19、《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20、《行政复议决定书》(云昆政行复决字〔2019〕第32号)及送达回证,要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云昆政行复决字〔2019〕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罗某1、罗某2对被告市政府的执法主体资格及权限无异议,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云昆政行复决字〔2019〕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云南正荣公司对被告市政府的执法主体资格及权限无异议,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中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之前相同。

被告昆明人社局对被告市政府的执法主体资格及权限无异议,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原告***、***、罗某1、罗某2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护照、机票;2、《人工费支付审批表》;3、《罗淑芳在缅甸仰光坎塔亚工地做工天数》和借支情况、陈金波身份证复印件;4、周良清出具的《罗淑芳在缅甸××木工组做工证明》及周良清身份证复印件;5、饶清出具的《罗淑芳在缅甸××木工组做工证明》及饶清签证复印件;6、罗淑芳的抢救病历(已做公证);7、盖有仰光综合大医院公证处公章的死者详情书(已做公证);8、盖有仰光警察局公章的证明(已做公证);9、类似案件的判例,以上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认为罗淑芳突发疾病死亡情形属于工伤。

被告昆明人社局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第1、6、7、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第2、3、4、5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8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第1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2至5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第6至8项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公证事项仅是说明外文文本与中文文本的内容相符,但证据形式及效力公证没有认定;第9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云南正荣公司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1至5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缅甸仰光的工程;第6至9项的质证意见与市政府的相同。

第三人云南正荣公司在事实部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缅甸仰光坎塔亚中心项目-酒店公寓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协议书;要证明案涉的缅甸仰光坎塔亚中心项目酒店式公寓精装修工程由香港星耀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正荣国际(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第三人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与周良清、罗淑芳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罗淑芳意外去世后,正荣国际(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与罗淑芳的近亲属***等人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协议书。

原告***、***、罗某1、罗某2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昆明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第8、9项与原告提交的第2至5项证据材料一致,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罗淑芳与第三人云南正荣公司的关系,且第三人对证据材料也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至8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9项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缅甸仰光坎塔亚中心项目-酒店公寓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从合同约定的事项记载该合同最迟不晚于2017年11月1日开工,确保于2018年4月30日前完工,故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材料中涉及的被告昆明人社局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将在后评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罗淑芳在缅甸仰光坎塔亚的工程工地做工。2018年6月5日,罗淑芳突发疾病死亡。原告***与正荣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坎塔亚项目部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由正荣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坎塔亚项目部补偿***40万元。

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昆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昆明人社局以原告***、***、罗某1、罗某2未提供罗淑芳和第三人云南正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云南正荣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为由,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编号19020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按规定将结论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受理后,经复议审查,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云昆政行复决字〔2019〕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昆明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昆明人社局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编号19020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的云昆政行复决字〔2019〕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调整的范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昆明人社局向其书面告知要求补正罗淑芳与第三人云南正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但***不能补充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罗淑芳与第三人云南正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查证案涉的缅甸仰光坎塔亚的工程系违法转包,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故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罗某1、罗某2请求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9020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的云昆政行复决字〔2019〕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罗某1、罗某2在申请工伤认定后,对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故被告昆明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作为昆明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被告市政府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第三人云南正荣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参加诉讼。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9020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的云昆政行复决字〔2019〕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判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1、罗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1、罗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马衍

人民陪审员  蒋学坤

人民陪审员  缪贵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