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成信山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2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吴井路**。
法定代表人:李祖华,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淑娟,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源,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信山,男,汉族,1980年2月23日生,住云南省镇雄县。
再审申请人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信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6民终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广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法院依法对(2017)云06民终1953号案件进行再审,撤销(2017)云06民终195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成信山赔偿再审申请人垫付曾代鹏的人身赔偿款548965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为:1.二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再审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再审。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开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丽江和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综合布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以及曾代鹏诉再审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起诉书和庭审笔录,用于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曾代鹏系被申请人雇佣工人的事实。上述证据未经一审法院质证,二审法院在未组织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双方质证的情况下,将未经质证的《综合布线施工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作为二审判决的主要证据,以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有承包关系)与《综合布线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曾代鹏诉华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庭审笔录约定和记载相悖为由(详见二审《民事判决书》第七页第1行至第12行),判定华广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做出了不利于再审申请人的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2.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严重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再审。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开庭后提交新证据,二审将该新证据作为二审判决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而未依法开庭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属于可以不开庭的情形,本案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开庭而未开庭,程序存在错误,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损害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3.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规定的再审情形,人民法院应再审。首先,华广公司提供曾代鹏家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曾代鹏认可其系被申请人雇佣工人,被申请人承包再审申请人工程的事实;《综合布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以及曾代鹏诉华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起诉书和庭审笔录,证明华广公司总包工程合同明确包括了被申请人施工劳务工程,曾代鹏起诉书、庭审笔录均明确陈述了被申请人雇佣曾代鹏工作、发放工资的基本事实。二审法院将上述证据作为裁判证据(详见二审《民事判决书》第七页),但却片面截取了上述证据中部分文字,作出不利于再审申请人的判决,对上述证据所证明上述重大事实只字不提,遗漏了上述证据待证事实的认定及分析。其次,如果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承包关系,曾代鹏不是被申请人的雇佣工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为何会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被申请人怎么会带领施工队施工,被申请人为何向曾代鹏垫付大额治疗费,并承诺治疗费从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曾代鹏及家属为何会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被申请人及再审申请人之间承包关系,确认曾代鹏为被申请人的雇佣工人,为何曾代鹏要将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作为被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曾代鹏系被申请人雇佣工人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存在重大错误;
4.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再审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再审。原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错误适用证据规则规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包括《借条》、《汇款凭证》、《终止协议》、《情况说明》,均能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曾代鹏是被申请人雇佣工人的事实。二审法院违背上述证据规则规定,错误适用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
5.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上诉状及代理词中均明确表明不服一审判决书第五页中:“再审申请人在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3630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华广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包含成信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二审判决遗漏对上述不服事项的分析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华广公司先行向曾代鹏赔偿后,有权就超出自身承担范围向被申请人追偿。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九)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恳切希望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客观证据不符。从诉讼中的证据看,受伤者曾代鹏所写的《情况说明》及曾代鹏作为原告起诉的另案中,均明确表明其认可系成信山雇佣的劳动者,该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曾代鹏系成信山所雇佣的劳动者。原审认定“华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华广公司将其承接的云南省丽江和业广场弱点工程承包给成信山,仅证明陈信山带领施工队为华广公司施工”相互矛盾,且没有明确认定曾代鹏为谁所雇,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第二,二审存在对未经质证的证据直接引用、出现新证据未予开庭审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程序不当;
第三,曾代鹏伤情较重,鉴定为一级伤残,已经瘫痪。曾代鹏作为原告起诉另案时,华广公司在成信山不到案的情况下,明知曾代鹏在诉状中认可其为成信山所雇佣,仍积极调解,让伤者尽早得到救治,本案应该赋予华广公司追偿雇主的权利,既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助于弘扬社会主义良好风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程序不当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华广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本案系事实认定错误和程序违法,且二审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应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本案。华广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四)、(九)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案应予进行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崔艳审判员李建华审判员郭婷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怡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