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628民初1727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2月23日生,云南省昭通市人,家住云南省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兵、高亮,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吴井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李祖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洪涛、邢燕,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兵、被告华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洪涛、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华广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劳务款232200元;2.判决华广公司支付给***拖欠劳务款利息38704.24元(以2322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为准,从2016年1月29日计算至2018年11月8日);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1000元等由华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华广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云南省JQ通信台站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云南省文山州、红河州辖区各县的通讯站台)进行承包施工,***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施工并交付华广公司使用。华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支付工程劳务款共计410000元。2016年1月29日双方结算签订了《云南省军区通讯台站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文山、红河片区劳务结算单》,合同价款总计642200元。结算后华广公司对剩余的232200元工程劳务款拒不支付给***。经***多次催要,华广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的诉讼请求。
华广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华广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给***是2015年9月,从此之后***没有找华广公司索要过款项,所以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二、华广公司经过核对,实际已经付清了***的费用,***起诉总的价款是642200元,华广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620000元,还有20000多元没付,是因为华广公司要求***提供发票来承担税费,***一直没有提供。还有***原来有一个工人叫曾代鹏,发生工伤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费用,但是***一直逃避,所以***一直没有来索要20000多元。因此,***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华广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云南省JQ通信台站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领用设备清单》2份、《调查笔录》3份,用以证明:①***与华广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②华广公司工程所在地及***施工地为云南省富宁县,富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经质证,华广公司对《云南省JQ通信台站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领用设备清单》2份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调查笔录》3份有异议,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华广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云南省JQ通信台站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领用设备清单》2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其陈述内容高度一致,故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
2.***提交的《云南省军区通信台站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文山、红河片区劳务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与华广公司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就《云南省JQ通信台站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42200元。经质证,华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工程款是2015年全部付完,不可能在2016年做结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3.***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华广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向***支付工程款410000元,尚欠***工程款232200元的事实。经质证,华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观点,银行流水只统计其中一段时间,不能完全统计全部的付款经过。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4.***提交的《法律服务合同》及法律服务费发票,用以证明***因本纠纷所花费的律师服务费是10000元。经质证,华广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华广公司认为华广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里没有就该项费用做过约定,应该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产生的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如何承担,不予采信。
5.***提交的昆明往返富宁车费、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因为本纠纷所花费的差旅费439.50元。经质证,华广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华广公司认为华广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里没有就该项费用做过约定,应该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产生的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如何承担,不予采信。
6.***提交的《民事判决书》2份,用以证明***向华广公司出具的220000元借据是用于支付曾代鹏工商的生活费、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而且该费用经法院判决由华广公司承担,与本案工程劳务款无关。经质证,华广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但是可以印证***与华广公司因为曾代鹏工伤存在争议,所以***这么多年一直没来找华广公司领取尚欠款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7.华广公司提交的《云南省JQ通信台站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云南省军区通信站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文山、红河片区劳务结算单、云南省军区通信台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施工统计(***),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日期是2015年8月24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对《云南省JQ通信台站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云南省军区通信站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文山、红河片区劳务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云南省军区通信台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施工统计(***)真实性认可;但对待证事实不认可,2016年1月29日华广公司与***再次签定了劳务结算单,因此诉讼时效应该从2016年1月29日起算,***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因为***与华广公司只是对劳务款进行结算,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故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8.华广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6份)、借条、收条,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华广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是620000元。经质证,***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6份)无异议;对借条、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华广公司其中支付的有220000元是用于支付曾代鹏医疗费等费用,不是支付工程款,在***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法院判决该笔220000元费用由华广公司承担,不是由***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因为在华广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的(2017)云0627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有华广公司支付曾代鹏医疗费、生活费、鉴定费等417930元中含有***向华广公司的借款220000元,且该笔借款华广公司明确认可***给付曾代鹏的220000元借款为华广公司垫付的费用,因此,该证据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9.华广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书、承诺书、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因为***雇佣曾代鹏提供劳务,曾代鹏受伤后,***避而不见,导致华广公司最终赔偿900000元。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待证事实不认可,该组证据正好能与***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相互印证华广公司支付的220000元费用是用于支付曾代鹏医疗费用,因为华广公司向镇雄县法院、昭通中院要求***归还220000元,***应诉解决该纠纷并不是逃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因为与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的(2017)云0627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相悖。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与华广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云南省JQ通信台站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劳务成本价格、工程劳务承包暂估价及税金、工程进度、付款方式、工程保证金及质保金、双方权力职责、质量及验收、保修期、培训、其他、合同生效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根据乙方(***)施工进度,每完成5个以上台站支付一次进度款,由项目经理现场按实际进度核实签字认可后,支付完工量总价的50%。2.所承接台站全部施工完成,检测阻值达到要求,系统运行正常后,由项目经理按实际进度核实双方签字认可后,支付完工量总价的20%。3.建设方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施工量结算总价的95%。4.余款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合同生效及违约责任为:双方签字之日起合同开始生效,合同所有内容完成后合同终止。当甲乙双方某一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违反上述合同条款,对所造成的损失,违约方负全部责任,并向另一方赔付全部经济损失。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果中途退场不干,甲方不予退还保证金,乙方必须赔偿甲方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50%。……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5年8月24日,***与华广公司的项目经理潘吉能签署了《云南省军区通讯台站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文山、红河片区劳务结算单》,合同劳务价款总计642200元。华广公司在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累计支付劳务款410000元给***。2016年1月29日,***与华广公司的项目经理潘吉能再次签署了《云南省军区通讯台站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文山、红河片区劳务结算单》。
(二)华广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的(2017)云0627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主要是:“2015年,华广公司承接了云南省丽江和业广场弱电工程项目,2015年8月22日,曾代鹏在作业中,从脚手架上坠落,造成头部、腰部等不同程度受伤。曾代鹏受伤后到丽江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华广公司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生活费等417930元(含***向华广公司的借款220000元)。华广公司与曾代鹏达成赔偿协议后,持赔偿协议于2016年3月29日诉求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解决,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云0111民初36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华广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曾代鹏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种赔偿费用900000元。华广公司已履行完毕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镇雄县人民法院认为:“曾代鹏是在华广公司承接的云南省丽江和业广场弱电工程项目中受伤,曾代鹏受伤后,华广公司与曾代鹏协商赔偿过程中,华广公司明确认可***给付曾代鹏的220000元借款为华广公司垫付的费用;华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华广公司将其承接的云南省丽江和业广场弱电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仅能证明***带领施工队为华广公司施工。华广公司在曾代鹏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赔偿金等费用是华广公司在知道其自身应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包含***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华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华广公司将其承接的云南省丽江和业广场弱电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不能证明华广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包含***应承担的份额,故驳回华广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华广公司不服,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云06民终1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华广公司向***已支付的劳务款是多少?曾代鹏受伤产生的赔偿费用与本案有无关联性?能否折抵本案的劳务费?3、***诉请的律师费、差旅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华广公司各自提交的《云南省军区通讯台站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文山、红河片区劳务结算单》来看,虽然***提交的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华广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但是内容、签名均相同,可以认定双方进行了两次结算。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也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人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中,***与华广公司虽于2015年8月24日、2016年1月29日结算,但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而华广公司也主张自2015年9月之后***就没有找华广公司索要过款项,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为***向华广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从***起诉之日2018年11月12日起算,故***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华广公司向***已支付的劳务款是多少?曾代鹏受伤产生的赔偿费用与本案有无关联性?能否折抵本案的劳务费的问题。本案中,华广公司主张其付给***的款项620000元是劳务款,现只欠***劳务款20000多元,余款不支付是因为华广公司要求***提供发票来承担税费,***一直没有提供。另外,***原来有一个工人叫曾代鹏,发生工伤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费用,但是***一直逃避,所以***一直没有来索要20000多元。***则主张华广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累计支付给***的款项220000元,是华广公司通过以***借支的方式来支付给曾代鹏的医疗费、生活费等,不是支付给***的劳务款,华广公司实际支付给***的劳务款只有410000元,尚欠232200元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华广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的(2017)云0627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来看,华广公司现提出曾代鹏是***的工人,曾代鹏发生工伤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费用,但***一直逃避的主张与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而在该案中,华广公司明确认可***给付曾代鹏的220000元借款为华广公司垫付的费用,结合华广公司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给***款项数额165000元,以及***向华广公司借款45000元用于医疗费来看,***主张华广公司给付的220000元属于华广公司借支给***来支付给曾代鹏的医疗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故华广公司现在尚欠***劳务款232200元未付。基于前述事实,曾代鹏受伤产生的赔偿费用虽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但华广公司将其借支给***的220000元当成支付给***的劳务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华广公司还应当支付劳务款232200元给***,税费由***承担。关于***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从2016年1月29日计算至2018年11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8704.24元的问题。本案中,***与华广公司虽然就劳务费进行过结算,但双方并未明确付款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于起诉前向华广公司主张权利,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请的律师费、差旅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与华广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云南省JQ通信台站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产生该两项费用的负担问题,故产生的费用只能由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劳务款232200元(税费由***承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8元,减半收取计2764元,由***负担498元,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友恒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文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