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解美娇与和玉泉、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8028号
原告:解美娇,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富明,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云华,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和玉泉,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丽江市人,住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被告: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吴井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李祖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江东国际友联大厦25楼。
负责人:李忠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忽晓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解美娇与被告和玉泉、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广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解美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富明、阎云华,被告和玉泉,被告华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忽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美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玉泉、华广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419.0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7222元、医疗费4399.0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费2998元);2、上述费用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机动车辆交强险、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和玉泉、华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玉泉、华广公司和安盛天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16时47分,被告和玉泉驾驶号牌为云A×××××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昆明市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明市新闻路与环城西路交叉北口直行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所驾车车头碰撞其车前由上述事故地点交叉口东口左转驶入路口内左转通行的原告所驾自行车尾部,致原告连车倒地受伤,原告所驾自行车部分受损。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04706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和玉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和玉泉驾驶的号牌为云A×××××号车辆系被告华广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辩称:被告和玉泉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被告和玉泉辩称:与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华广公司辩称:与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昆明市西山区国恩诊所出具的收费收据、证据4中的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收费收据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证据6鉴定及检查费发票、证据7自行车发票及证明,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证据10收入证明,本院认为,昆明市西山区和美副食经营店的经营者颜富明系原告的丈夫,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该经营店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2月19日16时47分,被告和玉泉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明市新闻路与环城西路交叉北口直行通过路口时,碰撞原告解美娇所驾自行车尾部,致原告解美娇倒地受伤,原告解美娇所驾自行车部分受损。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和玉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和玉泉系华广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
二、事故发生后,解美娇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处就医。2017年3月13日省第三人民医院复查时医嘱载明:1、左踝关节石膏固定至6周;2、定期摄片复查(1月、2月、5月后);3、伤后三月内避免左踝关节负重活动;4、不适随诊;
三、2017年6月30日,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南正大[2017]临床鉴字第178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解美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拾)级;2、解美娇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3000元;
四、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华广公司所有,该车在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另外,被告和玉泉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据此,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由被告华广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解美娇不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华广公司承担。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
1、残疾赔偿金57222元。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拾)级。原告经常居住地、收入及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28611元×20×10%=57222元;
2、医疗费2885.04元。以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张)、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民费票据(5张)为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2885.04元;
3、护理费9000元。2017年3月13日医嘱载明伤后三月内避免左踝关节负重活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3000元/月未超过合理范围,故3000元/月×3个月=9000元;
4、误工费10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误工期按三个月计算,同时按照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其主张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属于合理范围,故3500元/月×3个=10500元;
5、交通费3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出院后需定期复查,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
6、营养费900元。医嘱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后期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为9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伤,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8、后续治疗费3000元。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成林此次损伤后期治疗费用评定为3000元;
9、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损失及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确定鉴定费由被告华广公司赔偿;
10、财产损失250元。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另外,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25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总额为87357.04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医疗费2885.04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250元)。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解美娇79022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解美娇6785.04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解美娇250元。被告华广公司赔偿原告解美娇鉴定费1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解美娇7902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解美娇6785.0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解美娇250元;
二、被告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美娇鉴定费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计1184元,由被告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俞雄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