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吴井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李祖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洪涛、周亚琳,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2月23日生,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兵、高亮,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宁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8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云南省富宁县(2018)云2628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即:***向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220000元(实际从上诉人举证的证据来看,应是210000元,为165000元的银行转账及45000元的现金支付。下同。)是何种性质,上诉人认为,该220000元已经冲抵了劳务费用。就法律关系而言,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云南省JQ通信台站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富宁项目)的劳务费支付引发纠纷,而曾代鹏案的追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在丽江和业广场综合布线工程劳务施工(以下简称丽江项目)中引发的纠纷。在丽江项目中,曾代鹏受伤,上诉人垫付了各种费用并最终赔偿了曾代鹏90万元。根据云南省镇雄县(2017)云0627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6民终195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上诉人的此种行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昭通市的两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官渡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云0111民初3630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确认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后的救济途径,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支付给曾代鹏的医疗费、生活费、赔偿金等费用,不包括***应当承担的责任,因而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追偿的548965元【(900000+417930-220000)*50%】不能得到支持。在昭通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进行追偿的案件中,我们仅能看出:***给付曾代鹏的220000万元费用,系***向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后支付给曾代鹏的,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授权***代表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曾代鹏支付任何款项。曾代鹏受伤后,***承包的丽江项目上己没有多少劳务费需要进行支付的,而富宁项目又没有进行结算支付,在这种情况下,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将富宁项目的款项提前支付给***,用于***处理其工人曾代鹏受伤的事宜。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能够理解其自行书写的《借条》的内容所代表的含义的。据此,如继续按照昭通市两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个人借款”支付给曾代鹏的费用,因未在官渡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云0111民初3630号民事调解书中写明***可以向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理应属于***本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视为其自愿履行对曾代鹏的部分赔偿义务,或作为其对曾代鹏的赠与,因此,该220000元的费用,***不应再向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若***认为不应向曾代鹏进行赔偿,应该另案向曾代鹏主张返还,而非要求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重复支付该劳务费。2、上诉人认为有必要对本案的事实逻辑进行再次重申。从本案提交的材料已经能够还原本案的全部事实真相。曾代鹏在***承包的丽江项目上受伤,本来与本案诉争的富宁项目无任何关系,但因丽江项目上的余款不足以支付曾代鹏的前期费用,成信出承包的富宁项目又没有到结算付款的时间,鉴于曾代鹏是***下面的工人,受伤之后确实需要费用,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及***的多次申请,上诉人才向***提前借支富宁项目的部分劳务款,用于***支付曾代鹏的前期费用。且,***出具的《借条》已经明确写明,系个人借款,如未归还,从工程款中扣除。正是基于前期***和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均支付过费用给曾代鹏,曾代鹏才同意后续由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再赔偿900000元了结此纠纷;并由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曾代鹏达成赔偿协议。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支付的款项(900000+417930-220000:1097930元)因未明确***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因此昭通两级法院判决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再行向***追偿。但***个人借支的220000元,系基于其申请,由公司从应当支付给他在富宁项目的劳务费中支付的,公司亦是以劳务费方式提前支付给***的,至于***收到款项的用途,是其权利的自主安排,他愿意支付给曾代鹏,是他自己对曾代鹏的赠与也好、赔偿也罢,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就断章取义,妄下判决,是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不符的。又,***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就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己付的所有劳务款开具相应的劳务费发票交付至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导致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劳务费的尾款,不应视为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违约,不应要求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未支付劳务费部分的利息。至此,我们认为,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劳务费的支付义务,至于尾款22200元,待***补齐全部劳务费发票后一次性支付。二、对于本次民事判决书不符合证据规则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部分,予以提出。1、对于《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1点采信的《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领用设备清单》,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如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相关规定,对于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的复印件,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但该明细仅统计到2015年7月31日,事实上,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已经明确证实,上诉人在2015年7月31日后陆陆续续以银行转账(用途:劳务费)以及现金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1万元劳务费。同时,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上也写明系个人借款,用作医药费,在2015年12月31日未归还此款项,愿承担一切责任,或从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能够理解其自行书写的《借条》的内容所代表的含义的,但一审人民法院却不顾证据所展示的内容,径自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重复支付该部分费用,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1、本案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但我们认为,此说法与法律有悖。《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从规定中可以看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失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已经明确了付款的时间,本次项目也于2015年8月24日就进行了项目结算,根据付款记录,最后一次付款是2015年9月29日,此后再未进行付款,此时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应当进行追偿,但其并未向上诉人提出任何请求。2、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除了劳务结算单以外,还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工程施工统计表。但被上诉仅提供了一份2016年的劳务结算单,明显系被上诉人找潘吉能后补的文件,而潘吉能已从公司离职,如有必要,上诉人将申请对该份证据的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除了存在乱凑数字的情况外(从证据仅能看出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是165000元的转账支付部分以及45000元的现金支付部分,但一审人民法院却加总为220000元),一审人民法院也没有仔细核对昭通市两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断章取义、草草下判,这对上诉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22万元是上诉人支付给曾代鹏的医疗费,该22万元属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垫付款,虽然以劳务费的方式,但是实际上就是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曾代鹏支付的医疗费;2、诉讼时效未超过时限,被上诉人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劳务款232200元;2.判决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拖欠劳务款利息38704.24元(以2322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为准,从2016年1月29日计算至2018年11月8日);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1000元等由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云南省JQ通信台站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劳务成本价格、工程劳务承包暂估价及税金、工程进度、付款方式、工程保证金及质保金、双方权力职责、质量及验收、保修期、培训、其他、合同生效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根据乙方(***)施工进度,每完成5个以上台站支付一次进度款,由项目经理现场按实际进度核实签字认可后,支付完工量总价的50%。2.所承接台站全部施工完成,检测阻值达到要求,系统运行正常后,由项目经理按实际进度核实双方签字认可后,支付完工量总价的20%。3.建设方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施工量结算总价的95%。4.余款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合同生效及违约责任为:双方签字之日起合同开始生效,合同所有内容完成后合同终止。当甲乙双方某一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违反上述合同条款,对所造成的损失,违约方负全部责任,并向另一方赔付全部经济损失。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果中途退场不干,甲方不予退还保证金,乙方必须赔偿甲方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50%。……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5年8月24日,***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潘吉能签署了《云南省军区通讯台站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文山、红河片区劳务结算单》,合同劳务价款总计642200元。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累计支付劳务款410000元给***。2016年1月29日,***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潘吉能再次签署了《云南省军区通讯台站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文山、红河片区劳务结算单》。
(二)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的(2017)云0627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主要是:“2015年,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接了云南省丽江和业广场弱电工程项目,2015年8月22日,曾代鹏在作业中,从脚手架上坠落,造成头部、腰部等不同程度受伤。曾代鹏受伤后到丽江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生活费等417930元(含***向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220000元)。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曾代鹏达成赔偿协议后,持赔偿协议于2016年3月29日诉求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解决,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云0111民初36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曾代鹏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种赔偿费用900000元。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镇雄县人民法院认为:“曾代鹏是在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接的云南省丽江和业广场弱电工程项目中受伤,曾代鹏受伤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曾代鹏协商赔偿过程中,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明确认可***给付曾代鹏的220000元借款为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云南省丽江和业广场弱电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仅能证明***带领施工队为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施工。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曾代鹏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赔偿金等费用是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知道其自身应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包含***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云南省丽江和业广场弱电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不能证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包含***应承担的份额,故驳回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云06民终1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各自提交的《云南省军区通讯台站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文山、红河片区劳务结算单》来看,虽然***提交的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但是内容、签名均相同,可以认定双方进行了两次结算。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也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人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8月24日、2016年1月29日结算,但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而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也主张自2015年9月之后***就没有找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索要过款项,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为***向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从***起诉之日2018年11月12日起算,故***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已支付的劳务款是多少?曾代鹏受伤产生的赔偿费用与本案有无关联性?能否折抵本案的劳务费的问题。本案中,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付给***的款项620000元是劳务款,现只欠***劳务款20000多元,余款不支付是因为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提供发票来承担税费,***一直没有提供。另外,***原来有一个工人叫曾代鹏,发生工伤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费用,但是***一直逃避,所以***一直没有来索要20000多元。***则主张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累计支付给***的款项220000元,是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以***借支的方式来支付给曾代鹏的医疗费、生活费等,不是支付给***的劳务款,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的劳务款只有410000元,尚欠232200元未付。本院认为,根据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的(2017)云0627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来看,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现提出曾代鹏是***的工人,曾代鹏发生工伤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费用,但***一直逃避的主张与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而在该案中,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明确认可***给付曾代鹏的220000元借款为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结合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给***款项数额165000元,以及***向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用于医疗费来看,***主张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220000元属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借支给***来支付给曾代鹏的医疗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故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现在尚欠***劳务款232200元未付。基于前述事实,曾代鹏受伤产生的赔偿费用虽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但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借支给***的220000元当成支付给***的劳务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劳务款232200元给***,税费由***承担。关于***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从2016年1月29日计算至2018年11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8704.24元的问题。本案中,***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就劳务费进行过结算,但双方并未明确付款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于起诉前向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请的律师费、差旅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云南省JQ通信台站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产生该两项费用的负担问题,故产生的费用只能由自己承担。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由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劳务款232200元(税费由***承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8元,减半收取计2764元,由***负担498元,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66元。
本院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三张,证实***在借条的出具日向公司借款,说明是个人借款,用于支付医疗费,承诺如不按时归还就承担一切责任或从工程款中扣除。
经质证,***认为:1、证据提交程序违法;2、借条书写金额和打款时间与上诉人主张的不能对应,所以我们认为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析。
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如下:1、对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29日,***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潘吉能再次签署了《云南省军区通讯台站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文山、红河片区劳务结算单》。”有异议,认为2015年8月双方都已经结算清楚了,不可能出现2016年又重新结算一次。
针对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此部分事实是基于***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潘吉能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云南省军区通信台站防雷与接地改造工程文山、红河片区劳务结算单》(原件)而认定,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否认此证据又未提出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此项异议不予认定。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补充认定如下: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9日通过6次转账及1次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21万元。***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28日出具《借条》4份交由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收执。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争议的款项是210000元还是220000元的问题;3、争议款项的定性;4、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的劳务工程款余额为多少。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9日对涉案工程结算后,确定了***在本工程中的劳务总额,自结算之日起即享有对工程款的追索权,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时,尚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至2018年11月8日***起诉时,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款项的定性以及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可知,一审认定的双方争议的22万元款项的组成,主要是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9日通过6次转账及1次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21万元,还有1万元系2015年12月其到云南丽江处理案外人曾代鹏受伤一事时,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款项的争议主要来源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已经支付给***,应予一并计算到工程劳务费用中的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9日共七笔费用,并不包括***自认的2015年12月到丽江处理曾代鹏事件的交通费用,故本案中争议的款项数额为21万元。对于此21万元定性的问题,镇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627民初97号民事判决、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6民终1953号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经确认“曾代鹏受伤后……原告(即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生活费等417930元(含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20000元)”,结合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赔偿协议书》中达成协议部分第四条明确“乙方(即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各项费用合计417930元”的记载,本院认为,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争议的21万元应当折抵工程款计入应付***在本案工程项目总工程款中,并在二审提交了三份《借条》加以证明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的证明力,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的法律事实,应予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三份《借条》,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主张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9日支付的21万元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工程款结算后确定的劳务价款为642200.00元,扣除双方都认可的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劳务费410000.00元,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予支付的工程余款数额为232200.00元。
综上所述,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528元,由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秦永兴
审判员  刘 曼
审判员  张雯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官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