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与某某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
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吴井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李祖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淑娟,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仕胶,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0年2月23日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再审申请人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云06民终1953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云民申21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淑娟、刘仕胶与被申请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5年,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接了云南省丽江和业广场弱电工程项目。2015年8月22日,曾代鹏在作业中,从脚手架上坠落,造成头部、腰部等不同程度受伤。曾代鹏受伤后,到丽江人民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医治,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生活费等417930.00元(含***向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220000.00元)。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曾代鹏受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护理依赖程度、护理年限及护理人数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曾代鹏达成赔偿协议。双方持赔偿协议于2016年3月29日诉求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解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11民初36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曾代鹏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00000.00元,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6400.00元。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111民初36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2月2日,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丽江和业广场综合布线工程劳务施工中止协议,***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参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丽江和业广场综合布线工程劳务施工,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劳务费157108.00元,扣除已支付的113800.00元,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尚需支付***40000.00元。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同日支付给了***。
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曾代鹏在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接的云南省丽江和业广场弱电工程项目中受伤,曾代鹏有权以工伤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要求赔偿,曾代鹏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丽江和业广场综合布线工程劳务施工中止协议明确***参与丽江和业广场综合布线工程劳务施工,支付尾款后,施工队***承诺不到相关单位闹事,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亦陈述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潘吉能也向其他人支付工资。曾代鹏受伤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曾代鹏协商赔偿过程中,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明确认可***给付曾代鹏的220000.00元借款为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云南省丽江和业广场弱电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仅证明***带领施工队为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曾代鹏要求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系在昆明市官渡区派出所协调下,吴井路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系曾代鹏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充分了解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项目、标准、方式、条件等达成的协议,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曾代鹏约定曾代鹏承担10%、***承担30%、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0%,曾代鹏受伤涉及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超过自身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自行向***追偿或索赔。曾代鹏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解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111民初3630号民事调解书未确认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曾代鹏达成的责任承担比例及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后的救济途径。庭审中,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陈述,曾代鹏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后,请求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解决时,将***列为被告,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愿意赔偿全部的钱,曾代鹏就不要求***承担责任。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曾代鹏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赔偿金等费用,系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知道自身应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包含***应承担的责任。曾代鹏基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处分,放弃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云南省丽江和业广场弱电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不能证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包含***应承担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0.00元,由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承担所有诉讼费。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没有认定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之间存在承包法律关系。2、***承接了云南省丽江和业广场弱电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并雇佣了包括曾代鹏在内的多个工作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8月22日,曾代鹏在作业中从脚手架上坠落下来,造成头部,腰部脊柱等不同程度受伤,是***将其送至丽江医院进行治疗的。之后,在协商支付医疗费和赔偿中,***失踪导致受害人无法找到其处置。***否认存在承包关系,否认存在雇佣曾代鹏,以及否认知晓曾代鹏医疗、索赔、调解等事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曾代鹏受到损害的事实是基于被雇佣在工地上作业施工中受伤,且工地存在雇佣方和发包方的,应当赔偿的主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赔偿方式、处理程序和途径等事项均固定。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责任人承担上述曾代鹏赔偿责任的,在处理方式、结果、程序以及最终金额上是最终落实依照法律规定早已确定的结果。***作为责任人承担上述曾代鹏赔偿责任的,在处理方式、结果、程序以及最终金额上也是最终落实依照法律规定早已确定的结果。两个责任人分别独立处理、共同处理或者其他方式处理,均不会有实质性差别。所以,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处理曾代鹏人身损害纠纷不论***知晓或者不知晓、参与或者不参与、通过法院处理或者不通过法院处理均不影响最终处置结果。最终处置结果就是,对曾代鹏进行赔偿承担法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发包人也就是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承担后就有权就超过应当承担责任部分进行追偿。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的问题。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一审及上诉主张“2015年,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接了丽江和业广场弱电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发包给***进行施工,***雇佣了包括曾代鹏在内的多个工作人员进行施工”以及“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之间存在承包法律关系,为此一审提交了***出具给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条》四张、汇款凭证九张、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于2016年2月2曰签订的《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方就丽江和业广场综合布线工程施工终止协议》、***出具的《收条》一张,曾代鹏之妻杨家会出具给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收条》三张、杨家会《承诺书》、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家会《情况说明》、《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3459号)》、《索赔清单》、《(曾代鹏授权代理人曾义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赔偿明细表》、《授权委托书》、《开户信息》、《曾代鹏、杨家会等承诺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3630号民事调解书》《(曾代鹏)收条》两张、《汇款凭证》两张,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事实是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人为其做工的情况下,要求***为其介绍工人来做工;丽江和业广场工程不是承包给***做;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曾代鹏之间的纠纷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解决,与***没有关系。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虽《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方就丽江和业广场综合布线工程施工终止协议》有“就丽江和业广场综合布线工程终止劳务施工达成以下终止协议”、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家会的《情况说明》有“说明内容,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给***关于丽江和业广场就***雇佣曾代鹏干活受伤一事”、《(曾代鹏授权代理人曾义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有“2015年乙方(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接云南省丽江和业广场弱电工程项目,并发包给承包人***施工,***雇佣甲方曾代鹏提供劳务。……针对甲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事宜,甲方自己应当承担10%的责任,承包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乙方应当承担60%的责任”的约定和表述,但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3630号民事调解书在认定的以及确定曾代鹏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内容中均无***,且与其一审庭审后交来丽江和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业集团”)与其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综合布线工程施工合同》“十五、其他1、未经甲方(和业集团)书面同意,乙方(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转让给第三方。乙方擅自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的,该权利转让无效,对甲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并视为一方违约,乙方影响本合同甲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以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曾代鹏诉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陈述“我公司与***没有签订有承包合同,***没有做弱电工程的资质”的约定和记载相悖。故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存在承包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了发包人也就是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承担后就有权就超过应当承担责任部分进行追偿”。但如前述,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存在承包关系,也不能证明***雇佣了曾代鹏,故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10.00元,由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二审判决,判决***赔偿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曾代鹏人身赔偿款548965.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是:1、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综合布线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起诉书、庭审笔录、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曾代鹏系***雇佣工人的事实。但原二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综合布线施工合同》、“庭审笔录”作为主要证据,以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双方具有承包关系的主张与《综合布线工程施工合同》、“庭审笔录”的记载相悖为由,认为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2、原二审法院未依法开庭审理本案而剥夺了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辩论权利。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先行向曾代鹏赔偿后,有权就超出自身赔偿的范围向***追偿。
被申请人***再审答辩称,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述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363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不存在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关系。答辩人只是介绍曾代鹏到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务工,曾代鹏的工资由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发放。
在再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存在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关系,***不具备从事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曾代鹏系***雇佣的案涉工程务工人员,曾代鹏的工资由***发放。
归纳再审申请人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是否存在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关系及曾代鹏是否系***雇佣的案涉工程务工人员。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方就丽江和业广场综合布线工程施工终止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丽江和业广场劳务进度结算设备、桥架、光纤线缆及增项施工单”、“丽江和业广场劳务进度结算费用汇总表”与***签名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丽江和业广场综合布线工程施工费40000.00元,该项目施工费用已全部结清’的“收条”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关系。同时,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相互印证,证明曾代鹏系***雇佣的案涉工程务工人员的事实存在的盖然性高。而***提供的“收条”、“欠条”、朱照的“出庭证言”及***在本案再审诉讼中提供的朱照、成信军的“书面证言”与“收条”不能合法、充分证明,***关于其与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关系,其只是介绍曾代鹏给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做工及曾代鹏系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雇佣的案涉工程务工人员的诉讼主张属实。由此,因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依法应对曾代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提供的“人身损害赔偿明细表”、《赔偿协议书》中同意由***对曾代鹏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民事权利处分原则,对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赔偿给曾代鹏的1317930.00元,由***承担该赔偿款的30%为395379.00元。由此,***应支付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代其赔偿给曾代鹏的395379.00元。
另本案系基于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追偿权纠纷,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予以改判。再审申请人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其再审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云06民终1953号民事判决与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7民初9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395379.00元(限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10.00元,由再审申请人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35.00元,被申请人***负担67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10.00元,由再审申请人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35.00元,被申请人***负担67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葛芝毅
审判员  吴蔚秋
审判员  李 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