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6民终1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85232Y,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吴井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讲、***(均特别授权),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信山,男,汉族,1980年2月23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上诉人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广公司”)与被上诉人成信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7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承接了云南省丽江和业广场弱电工程项目。2015年8月22日,曾代鹏在作业中,从脚手架上坠落,造成头部、腰部等不同程度受伤。曾代鹏受伤后,到丽江人民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医治,原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生活费等417930元(含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20000元)。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曾代鹏受的伤作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护理依赖程度、护理年限及护理人数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后,华广公司与曾代鹏达成赔偿协议后,持赔偿协议于2016年3月29日诉求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解决,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云0111民初36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华广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曾代鹏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00000元,华广公司承担诉讼费6400元。华广公司已履行完毕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111民初36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2月2日,华广公司与成信山签订丽江和业广场综合布线工程劳务施工中止协议,成信山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参与华广公司丽江和业广场综合布线工程劳务施工,华广公司应支付成信山劳务费157108元,扣除已支付的113800元,华广公司尚需支付成信山40000元,华广公司同日支付给了成信山。
一审经审理认为:曾代鹏在华广公司承接的云南省丽江和业广场弱电工程项目中受伤,曾代鹏有权以工伤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要求赔偿,曾代鹏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华广公司与成信山签订的丽江和业广场综合布线工程劳务施工中止协议明确成信山参与丽江和业广场综合布线工程劳务施工,支付尾款后,施工队***承诺不到相关单位闹事;华广公司庭审中亦陈述华广公司职工***也向其他人支付工资;曾代鹏受伤后,华广公司与曾代鹏协商赔偿过程中,华广公司明确认可成信山给付曾代鹏的220000元借款为华广公司垫付的费用;华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华广公司将其承接的云南省丽江和业广场弱电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承包给成信山,仅证明成信山带领施工队为华广公司施工。曾代鹏要求华广公司赔偿,系在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路派出所协调下,吴井路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系曾代鹏与华广公司充分了解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项目、标准、方式、条件等达成的协议,华广公司与曾代鹏约定曾代鹏承担10%、***承担30%、华广公司承担60%,曾代鹏受伤涉及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华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超过自身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自行向***追偿或索赔。曾代鹏与华广公司请求官渡区人民法院解决,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111民初3630号民事调解书未确认华广公司与曾代鹏达成的责任承担比例及华广公司赔偿后的救济途径。庭审中,华广公司陈述,曾代鹏与华广公司达成协议后,请求官渡区人民法院解决时,将成信山列为被告,华广公司愿意赔偿全部的钱,曾代鹏就不要求成信山承担责任。华广公司在曾代鹏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赔偿金等费用,系华广公司在知道自身应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包含成信山应承担的责任。曾代鹏基于华广公司的处分,放弃要求成信山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华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华广公司将其承接的云南省丽江和业广场弱电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承包给成信山,不能证明华广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包含成信山应承担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成信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0元,由原告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华广公司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没有认定华广公司和***之间存在承包法律关系。2、***承接了云南省丽江和业广场弱电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并雇佣了包括第三人曾代鹏在内的多个工作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8月22日,第三人曾代鹏在作业中从脚手架上坠落下来,造成头部,腰部脊柱等不同程度受伤,是***将其送至丽江医院进行治疗的。之后,在协商支付医疗费和赔偿中,***失踪导致受害人无法找到其处置。***否认存在承包关系,否认存在雇佣第三人曾代鹏,以及否认知晓第三人曾代鹏医疗、索赔、调解等事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第三人曾代鹏受到损害的事实是基于被雇佣在工地上作业施工中受伤,且工地存在雇佣方和发包方的,应当赔偿的主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赔偿方式、处理程序和途径等事项均固定。华广公司作为责任人承担上述第三人曾代鹏赔偿责任的,在处理方式、结果、程序以及最终金额上是最终落实依照法律规定早已确定的结果;***作为责任人承担上述第三人曾代鹏赔偿责任的,在处理方式、结果、程序以及最终金额上也是最终落实依照法律规定早已确定的结果;两个责任人分别独立处理、共同处理或者其他方式处理,均不会有实质性差别。所以,华广公司处理第三人曾代鹏人身损害纠纷不论成信山知晓或者不知晓、参与或者不参与、通过法院处理或者不通过法院处理均不影响最终处置结果。最终处置结果就是,对第三人曾代鹏进行赔偿承担法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发包人也就是华广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承担后就有权就超过应当承担责任部分进行追偿。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成信山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华广公司除对一审没有认定华广公司和***之间存在承包法律关系有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并无异议,故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华广公司的上诉请求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广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华广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的问题
上诉人华广公司一审及上诉主张“2015年,原告承接了丽江和业广场弱电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雇佣了包括第三方曾代鹏在内的多个工作人员进行施工”以及“华广公司和***之间存在承包法律关系”,为此一审提交了成信山出具给华广公司的《借条》四张、汇款凭证九张、华广公司与***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方就丽江和业广场综合布线工程施工终止协议》、***出具的《收条》一张,曾代鹏之妻***出具给华广公司《收条》三张、杨家会《承诺书》、华广公司与杨家会《情况说明》、《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3459号)》、《索赔清单》《(曾代鹏授权代理人曾义与华广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赔偿明细表》《授权委托书》《开户信息》《曾代鹏、杨家会等承诺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3630号民事调解书》《(曾代鹏)收条》两张、《汇款凭证》两张,经成信山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事实是华广公司在没有人为其做工的情况下,要求成信山为其介绍工人来做工;丽江和业广场工程不是承包给成信山做;华广公司与曾代鹏之间的纠纷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解决,与***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虽《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方就丽江和业广场综合布线工程施工终止协议》有“就丽江和业广场综合布线工程终止劳务施工达成以下终止协议”、华广公司与***的《情况说明》有“说明内容,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给成信山关于丽江和业广场就成信山雇佣曾代鹏干活受伤一事”、《(曾代鹏授权代理人曾义与华广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有“2015年乙方(华广公司)承接云南省丽江和业广场弱电工程项目,并发包给承包人成信山施工,***雇佣甲方曾代鹏提供劳务。……针对甲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事宜,甲方自己应当承担10%的责任,承包人成信山应当承担30%的责任,乙方应当承担60%的责任”的约定和表述,但《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3630号民事调解书》在认定的事实以及确定原告曾代鹏与被告华广公司达成的调解内容中均无成信山,且与其一审庭审后交来丽江和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业集团”)与其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综合布线工程施工合同》“十五、其他1、未经甲方(和业集团)书面同意,乙方(华广公司)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转让给第三方。乙方擅自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的,该权利转让无效,对甲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并视为一方违约,乙方影响本合同甲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以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曾代鹏诉华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华广公司陈述“我公司与***没有签订有承包合同,***没有做弱电工程的资质”的约定和记载相悖。故上诉人华广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成信山存在承包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华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华广公司上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了发包人也就是华广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承担后就有权就超过应当承担责任部分进行追偿”。但如前述,上诉人华广公司所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华广公司与成信山存在承包关系,也不能证明***雇佣了曾代鹏,故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华广公司所提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410元,由上诉人云南华广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颜九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