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东盾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盾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7民辖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0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83493R。
法定代表人:魏德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东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工业区怀德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48717867。
法定代表人:陈旭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东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会法院)(2020)粤0705民初4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会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中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中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会法院裁定;2.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中盛公司的户籍所在地在江西省南昌县,本案应由南昌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现东盾公司认为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中盛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故请求中盛公司承担清偿增加部分的防火门制作安制工程款以及保修金等违约责任。该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中盛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故中盛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新会法院将约定的安装地点认定为涉案合同履行地的处理不当。由于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中盛公司的所在地,中盛公司所在地的南昌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盛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南昌法院管辖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新会法院裁定驳回中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43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柯小梅
审 判 员 熊昌波
审 判 员 梅晓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蕊
书 记 员 区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