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5444号
原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赤港红桥城建办综合楼二、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21930205178。
法定代表人:黄邦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伏秋,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建奎,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东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南工业区南侧原平南经济发展公司综合楼首层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04275396D。
法定代表人:李恒明。
被告:东莞市东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工业区怀德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48717867。
法定代表人:陈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人榜,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仪,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李恒明,男,汉族,1977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东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东盾公司)、东莞市东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东盾公司)、第三人李恒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粤0605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6民终1155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重新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伏秋,被告东莞东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人榜到庭,被告佛山东盾公司、第三人李恒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佛山东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和《补充协议书》第2条;2.被告佛山东盾公司、东莞东盾公司共同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制作安装铜门款546248元(原告已经支付李恒明80万元-李恒明施工面积105.73平方米×2400/平方米);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广州市黄埔区御湖名邸建设工程的总承建方。2013年11月23日,刘刚(曾用名刘以刚,化名刘晓)以被告东莞东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铜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刘刚和被告东莞东盾公司在御湖名邸6-9期工地安装铜门门框、门扇154套以及在10期工地安装22套门框。截至2015年6月9日,刘刚和被告东莞东盾公司共完成铜门安装840.32平方米,原告向刘刚及被告东莞东盾公司共支付安装工程款2605000元。2015年6月30日15时,被告佛山东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恒明带人潜入原告上述工地,擅自将己安装好的铜门门扇拆走170平方米,原告知情后于当日15时30分向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分局报案。铜门被拆后,业主原定于7月20日组织验收的上述工程不能如期进行,原告联系不上刘刚及被告东莞东盾公司,遂与被告佛山东盾公司联系,要求其将拆走的门运回原地并安装好,被告佛山东盾公司趁原告验收在即且将面临业主处罚之际,要求原告按其自称与刘刚及被告东莞东盾公司商定的2800元/平方米单价计算货款2648940元减去佛山东盾公司已收到东莞东盾公司的材料款107000元后余款的50%承担因刘刚卷款逃跑所造成的损失,并要求先支付其70万元,否则不予返还已拆走铜门门扇,使得原告的上述工程不能验收。原告对两被告及刘刚之间的情况一概不知,验收工作迫在眉睫且无其他办法解决,迫于无奈只好答应了佛山东盾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佛山东盾公司支付现金30万元,被告佛山东盾公司于当日将拆走的铜门送回工地并重新安装。为防止被告佛山东盾公司收到余款后不完成176栋别墅铜门的门扇、门锁安装及缺陷修补等后续扫尾工作,双方于7月20日在萝岗区镇龙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次日原告向被告佛山东盾公司支付余款40万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佛山东盾公司己收到原告支付的177万元,含原告直接支付的70万元及刘刚已支付的107万元,但其却不按《协议书》约定继续履行,故意将176栋别墅的铜门、门锁、配件及整改的扫尾工程拖着不完成,且变本加厉,逼原告按照878940元(2800元/平方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946.05平方米﹣177万元=878940元)的50%即439470元承担损失后方完成扫尾工程。为不影响己竣工工程的全面验收,原告在没有任何办法的情况下被迫于2015年11月2日与被告佛山东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并分别于2015年11月7日、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佛山东盾公司支付10万元,原告才得以完成上述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1日,刘刚被抓获。2016年10月12日,广州市黄埔区法院作出(2016)粤0112刑初882号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知悉两被告与刘刚就案涉铜门约定的单价是2400元/平方米,而非2800元/平方米。被告佛山东盾公司趁原告正处验收之际以拆走安装好的铜门来胁迫、威逼原告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且故意隐瞒真实单价,将实际交易单价2400元/平方米虚报为2800元/平方米,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上述协议书。综上,原告应支付金额为2858744元(840.32平方米×3100元/平方米+l05.73平方米×2400元/平方米),但实际已付金额为3405000元,共多付546256元,两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佛山东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向被告佛山东盾公司付款,不存在不当得利之说。2.原告要求被告佛山东盾公司退还546248元缺乏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不存在胁迫,若原告非要说胁迫,则是原告胁迫被告佛山东盾公司签订,案外人刘晓(刘刚)并没有向被告佛山东盾公司支付安装铜门的款项,被告佛山东盾公司拆除部分铜门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拆门时原告亦派员阻扰,双方是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签订了相关协议,因此不存在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被告佛山东盾公司帮助原告安装铜门的工程量已远远超过原告与被告东莞东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补充协议书》是在增加工程量的基础上,由原告与被告佛山东盾公司核定工程总款。被告佛山东盾公司在完成案涉工程时,一直都是先垫资,为该工程付出了具大的代价。原告未能依约履行义务,故被告佛山东盾公司已于2017年3月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是原告是为了规避合同义务提起的恶意诉讼。
被告东莞东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东莞东盾公司的全部诉请:1.刘刚并非被告东莞东盾公司的员工,被告东莞东盾公司并不认识刘刚本人,双方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被告东莞东盾公司从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提交的(2016)粤0112刑初882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至2013年,刘刚私刻被告东莞东盾公司的公章,冒用公司名义开设银行账户和与原告签订铜门制作安装合同,其后又发包予被告佛山东盾公司,以此骗得工程款,刘刚亦因此被判处刑罚。原告明知被告东莞东盾公司是刘刚诈骗案的受害者,与刘刚毫无关系,仍恶意起诉东莞东盾公司,应当承担本公司被迫应诉的经济损失。2.原告要求被告东莞东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与事实之间毫无逻辑性、关联性。完全背离了合同的对性原则,另原告为了工程加急处理,自愿向被告佛山东盾公司加价,不符合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刘刚将从原告处承建的工程发包予被告佛山东盾公司,发包价当然低于原告的原始发包价,否则有悖于市场经济规律。
第三人李恒明述称,此前,刘晓(刘刚)也承包了原告上述楼盘的第一期工程,也是找到第三人去做,约定单价2800元/平方米,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即门到场后,现场量度,按实际面积结算,刘晓(刘刚)已付95%的工程款,尚欠保证金未付,约13万元,双方对数后,由刘晓(刘刚)向第三人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但欠条未记载具体单价。总包方曾给第三人5万元。案涉交易双方最初均以个人名义口头协商,刑事判决书确认的单价,是刘晓(刘刚)的单方陈述,并未经第三人确认,应按2800元/平方米计算。出事后,原告的陈姓老板(手机139××××1908)约第三人面谈,拿出人大代表证称在法院和公安局都有关系,胁迫第三人要把工程完成,承诺暂借30万元予第三人,当时第三人打了借条。第三人既借高利贷,又抵押了房产,把全部资金都投放进去,单靠该30万元是无法完成工程的,故第三人后来不同意原有方案。其后,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三人承包工程后,被告佛山东盾公司注册成立,故以被告佛山东盾公司的名义签订相关协议,第三人确认协议的权利义务归属佛山东盾公司享有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或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确认真实性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6月30日,第三人李恒明前往广州市黄埔区御湖名邸二期工程工地,拆除已安装的门扇并运走,原告与第三人因此发生争执,原告报警。2015年7月15日,第三人李恒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如下:“今借支陈总叁拾万现金(人民币),第二期工程尾款肆拾万合计共计(¥700000元)/今天送回门到工地按装69套门”。
2015年7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东莞东盾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佛山东盾公司作为丙方出具《协议书》,记载以下内容:2013年11月23日。达濠公司(以下称甲方)与东莞东盾公司(以下称乙方)业务代表刘晓(刘刚)签订铜门制作安装合同。刘晓为履行合同义务安装了御湖名邸6-9期共154套门框和门扇及10期22套门框。甲方已经向乙方刘晓支付260.5万元的工程款。合同执行过程中,刘晓失联,目前已被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调查,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从而导致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执行。案发后佛山东盾公司(以下称丙方)自称作为乙方的供货商,并且丙方承认该项目与乙方确认的总货款为2648940元,已收取乙方1070000元的材料款,甲方支付乙方的余款被乙方刘晓卷款逃跑,从而拆除了甲方已安装的门扇约170㎡并运走。为解决铜门的安装及相关收尾问题,以及涉及到乙方与丙方的经济纠纷,经甲方和丙方充分沟通,就相关问题在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分局镇龙派出所的见证下作如下处理:1、鉴于丙方目前生产资金周转困难,甲方愿意暂借30万元给丙方作为生产的周转资金。该借款应在公安机关追回刘晓的诈骗款后及时扣回给甲方。2、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价款的余款(含保修金)40万元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支付时间为签订协议后的3天内。3、公安机关追回刘晓的诈骗款扣除甲方30万元的借款后的余款作为乙方向丙方支付的材料款。4、如果刘晓无法归案,或者归案后刘晓拥有的款项不足以返还丙方的货款的情况下,余款由甲方和丙方各承担50%的费用。5、丙方应承担乙方向甲方合同约定的责任,按照业主的收楼验收标准的要求,配合甲方的安排,在签约后的10天内完成乙方未完成的176栋别墅铜门的安装工作(包括门扇、门锁的安装及缺陷的修补工作)。6、丙方应遵守本协议的相关决定。如有违约,丙方应承担包括由于铜门安装导致延误交楼的相关违约责任,承担延误交楼造成的一切损失。上述《协议书》由甲方达濠公司、丙方佛山东盾公司签约代表签字、公司盖公章,乙方东莞东盾公司没有签字或盖章。
2015年7月21日,第三人李恒明收到原告开具的收款人为佛山东盾公司的支票,支票数额40万元。
2015年11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佛山东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记载内容如下:鉴于2015年7月20日达濠公司(以下称甲方)与佛山东盾公司(以下称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现就相关问题明确和补充如下:1、乙方确认甲方发包的御湖名邸二期工程(以下称该工程)入户铜门的总货款为2648940元。乙方共收取货款共177万元(含原刘晓支付的107万元、甲方借款30万元、与刘晓签订的合同余款40万元)。2、根据刘晓与乙方的约定,该项目乙方尚有工程款项共878940元由刘晓卷款逃跑;根据双方各承担50%责任的约定,甲方应承担439470元。3、甲方承担的款项439470元,甲方承诺在安装完成该工程176栋别墅所有铜门、门锁、配件安装及整改工作的5天内支付10万元。如果刘晓一直无法归案,甲方支付余款339470元支付的期限为2016年7月31日。4、乙方承诺完成该工程176栋别墅铜门、门锁、配件及整改的时间期限为签订该协议的20天内完成。5、刘晓归案后款项的处理及违约仍按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执行。6、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持一份。甲方、乙方均有签约代表签名、捺指印。
2015年11月7日、2016年1月29日,佛山东盾公司向达濠公司各借支5万元,填写《现金借支证明单》,上书姓名“李恒明”、原因“支付入户铜门工程款”。
另,刘刚(曾用名“刘以刚”、化名“刘晓”)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5日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刘刚犯合同诈骗罪。2016年10月12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12刑初88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间,刘刚在不具备承包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的御湖名邸一期铜门制作安装工程条件的情况下,冒用东莞东盾公司的名义以“刘晓”的身份与达濠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冒用东莞东盾公司名义以“刘晓”的身份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予李恒明。上述工程验收后,刘刚依合同向李恒明支付了工程款,取得达濠公司和李恒明的信任。2013年底,刘刚再次冒用东莞东盾公司的名义以“刘晓”的身份与达濠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御湖名邸二期铜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以3100元/平方米的价格按实际完成数量验收结算。后刘刚又以“刘晓”的身份与李恒明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述工程发包予李恒明,并约定以2400元/平方米的价格按实际完成数量验收结算。截至2015年6月9曰,达濠公司根据李恒明已制作安装的铜门数量共向刘刚以支票形式支付工程款260.5万元,刘刚依约应向李恒明支付工程款201.68万元,刘刚在向被害人李恒明支付了107万元后,将其余工程款全部用于赌博及日常开支,并于2015年7月更换住址及电话号码以逃避李恒明的寻找。2015年12月21日,刘刚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截至案发,刘刚尚有94.68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予李恒明。该案判决如下:一、刘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千元。二、责令刘刚退赔李恒明94.68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3月17日,佛山东盾公司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达濠公司,要求达濠公司按照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合同款33947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案号为(2017)粤0112民初1295号。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佛山东盾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7)粤01民终220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基于刘刚卷款潜逃的行为,达濠公司与佛山东盾公司先后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予以应对,其中包括对刘刚无法归案或虽归案但追加款项不足情形时佛山东盾公司所得铜门制作安装余款的处理。基于《协议书》的履行情况,《补充协议书》比《协议书》进一步具体明确了佛山东盾公司已收取货款177万元及需双方各自承担50%费用的数额。《补充协议书》另行约定安装收尾及整改工作的10万元款项,达濠公司也已支付完毕。有关“刘刚归案后款项的处理及违约仍按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执行”的约定,是对刘某甲归案退赔款的扣除处理进行强调,并未排除《补充协议书》有关需双方各自承担50%费用的约定。达濠公司在刘刚虽然归案但未能追加诈骗款项的情况下,仍应依其承诺向佛山东盾公司承担50%余款。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确定佛山东盾公司总货款为2648940元(946.05㎡×2800元/㎡),但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单价为2400元/㎡,本案对佛山东盾公司涉案铜门的制作安装单价当以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准。依此计算,佛山东盾公司总货款为2270520元(946.05㎡×2400元/㎡),按《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计算方法,需达濠公司支付的余款数额为150260元[(2270520元-1770000元)÷2-100000元]。佛山东盾公司要求达濠公司支付339470元,本院予以调整。遂终审判决达濠公司向佛山东盾公司支付150260元及利息,驳回佛山东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佛山东盾公司、第三人李恒明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的铜门安装项目总工程量为946.05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佛山东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条款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签订该两份协议时被胁迫和要挟,被告佛山东盾公司在工程即将验收时拆除门扇,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虽然原告举证的《报警回执》显示曾于2015年6月30日报警,但不能直接证明上述主张。首先,《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分别签订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11日,与2015年6月30日报警并非同一时间,也没有证据显示报警与《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存在直接关联。其次,《协议书》内容显示“为解决铜门的安装及相关收尾问题,以及涉及到乙方与丙方的经济纠纷,经甲方和丙方充分沟通,就相关问题在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分局镇龙派出所的见证下作如下处理”,即双方是经过沟通协商而签订《协议书》的,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并有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分局镇龙派出所的见证,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再次,从《协议书》的内容可知,原告已经知悉刘晓(刘刚)涉嫌诈骗罪,其代表东莞东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铜门安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被告佛山东盾公司是供货商,故原告与被告佛山东盾公司签订协议,是为及时完成涉案工程的铜门安装项目,避免商业损失。其与被告佛山东盾公司签订《协议书》是为化解商业风险而主动寻求合作,并非被动签署不平等的合约。《协议书》为解决刘晓(刘刚)涉嫌诈骗罪及卷款逃跑的问题,其内容也不存在显失公平,损害原告利益而为被告谋利的情况。最后,《协议书》签订后,双方确已按照约定开始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佛山东盾公司支付了40万元合同余款。且于2015年11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再次就涉案工程的铜门安装及相应货款问题明确具体的解决方案,补充了《协议书》的内容。结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2205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本院确认《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撤销《协议书》第4条、《补充协议书》第2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上均显示被告佛山东盾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铜门安装项目总货款为2648940元,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以此作为基础核算被告佛山东盾公司损失的工程款。但是已经生效的(2016)粤0112刑初8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涉案工程铜门安装单价为2400元/㎡,被告对该单价提出异议,却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铜门安装项目单价实际为2400元/㎡,总货款实际为2270520元(946.05㎡×2400元/㎡)。因此,根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计算原告应承担的损失款项为250260元[(2270520元-1770000元)×50%]。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只向被告佛山东盾公司支付了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此亦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22056号民事判决书在考虑了原告达濠公司已付80万元后仍认定原告根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仍尚需向被告佛山东盾公司继续付款150260元的原因。基于上述已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2205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达濠公司与被告佛山东盾公司如何执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问题作出了处理并认定原告达濠公司仍欠被告佛山东盾公司150260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又请求两被告返还已多支付546248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2016)粤0112刑初882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刘晓(刘刚)是冒用东莞东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承包涉案工程,刘晓(刘刚)已收取原告支付的全部工程款260.5万元,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也并未由被告东莞东盾公司收取,故原告主张被告东莞东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佛山东盾公司、第三人李恒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原告已在(2017)粤0605民初5437号案中缴纳案件受理费4631.28元,发回重审后,在本案中缴纳案件受理费4631.28元,合共9262.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达濠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焕桃
人民陪审员 李爱容
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玲
书 记 员 郭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