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115执2428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东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工业区怀德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8487178-6。
法定代表人:陈旭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托,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执行人:***,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关于东莞市东盾实业有限公司与***、***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应一次性赔偿东莞市东盾实业有限公司30万元,***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共同负担。因***、***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确认同意,本院依法主动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经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所在的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调查其在当地的财产情况,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的行为作出决定,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调查取证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115执24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伟军
审判员 黄志明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 明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