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东盾实业有限公司

东莞市东盾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赔偿纠纷2015民一初239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39号
原告:东莞市东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旭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托,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东莞市东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托、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公告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粤S×××**号货车所有权人是原告,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2013年指派***作为司机驾驶该车前往阳江工地送货,***在完成送货到阳江的任务完成后,擅自驾驶空车返回老家。2014年10月2日***驾车返回东莞,并搭载***,途中***擅自将车辆交于***驾驶。当天5时40分许,***发生碰撞案外人黄某乙模致其伤残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责任,***没有停车及保护现场,也没有对伤者进行施救或向交警部门报案,而是选择逃逸。后交警部门认定***和黄某乙模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而***则依法被认定为逃逸。其后,黄某乙模将原告、***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诉至法院,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5.8万元,仍需向黄某乙模赔偿269494.15元,因***逃逸,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免除赔偿责任,该案经二审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原告认为,***明知道交通事故逃逸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而故意为之并放任结果发生,导致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的部分得意免责,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作为驾驶经验丰富的驾驶人,同时亦是车辆的管理人,对于***的行为不予制止,态度放任,应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7494.15元;2.***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因为当时我属于执行职务行为,而且关于该事故我已承担一部分责任了,伤者在医院都是由我照顾的,我也支付伤者一部分医疗费。我承认逃逸过错,并愿意向原告赔偿,但我的经济能力有限。
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5时40分***驾驶粤S×××**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黄某乙模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黄某乙模受伤。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下午投案自首。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做出穗公交认字[2013]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原告持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二轮摩托车(灯光不合格)逆向行驶,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黄某乙模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是其工作人员,均系司机,且***与***是乡谊关系,老家均在高州。原告实行定人定车的岗位责任规章制度。2013年9月30日原告指派***驾驶肇事车辆前往阳江送货。同年10月2日,***、***从老家返回原告单位,途中行至某路段时,***代替***开车,其后发生交通事故。
关于为何***与***同行,原告及***各自解释一致的部分为:因临近国庆长假,原告同意***送货后径行开车回高州老家,而***则搭载“顺风车”。至于***搭载“顺风车”的行为是否曾征得原告同意,当事人陈述各异但均没有为此举证。
关于***为何替代***驾驶,***解释为某路段***不认识路,***没有征得原告同意,自行决定替代***驾驶。至于***针对***替代驾驶的情形以及针对交通事故情形是否曾作出意思表示以及作出何种意思表示,当事人均没有进行举证。
事故发生后,***向黄某乙模赔偿了26900元,另在赔偿以外额外支付2万元,原告则向黄某乙模赔偿了5.8万元,黄某乙模将原告、***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定***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须向黄某乙模赔偿354394.15元,减去已赔偿的5.8万元及***已经赔偿的26900元,还应赔偿269494.15元,因***逃逸,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免除赔偿责任,该案经二审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原告赔偿后遂提起本案诉讼,欲向两被告追偿。
以上案件事实,有各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赔偿纠纷。经过前案及本案的审理查明,可得知原告已向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假设事故发生时***并未逃逸而依法处理事故事宜的情形下,黄某乙模理应获商业三者险理赔30万元。而超出30万元的部分,基于前案认定***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而实际上,正因***存在逃逸行为,导致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合法拒赔,换言之,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30万元因***的过错而导致原告自行负担,***的逃逸行为与原告负担之增加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对原告构成侵权,再结合原告自身对此结果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赔偿30万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30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为***当天对肇事车辆行驶职务行为,其应负妥善管理责任,***让***驾驶该车并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且发生事故后,其作为该车该天的负责人且专业司机,理应知悉逃逸产生一系列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他没有有效阻止***逃逸,应认定其对原告损失持放任态度。据此,***对原告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之诉请中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答辩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东莞市东盾实业有限公司30万元;
二、被告***应对被告***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东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嘉亮
代理审判员  王 仓
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桂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