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84民初4738号
原告:油威力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海门市油威力液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北海路749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
法定代表人:康文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育,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霞,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津王支路东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旭,董事长。
原告油威力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第三人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苏0684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不服该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7)苏06民终448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苏0684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油威力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油威力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油威力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油威力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 锋
人民陪审员 杨锦飞
人民陪审员 杨革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朱爱华
书 记 员 钟也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