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威力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油威力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重集团大连国际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1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蔡园镇新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赵晨,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油威力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北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一重集团大连国际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普新区东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马树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中国一重厂前路*号。
上诉人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油威力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威力公司)、原审被告一重大连国际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集团大连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一重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8)冀0283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迁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油威力公司享有1000万元的债权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债务应当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予以清偿,而非在破产重整程序结束后予以清偿。
油威力公司答辩称,迁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油威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迁安公司向原告交付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的钢板,并于被告迁安公司资产重整完毕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2.判决被告一重集团大连公司、迁安公司及第三人一重股份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18日即协议签订之日起以货款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一重股份公司是被告一重集团大连公司的母公司。2015年8月18日,被告迁安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一重股份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一重集团大连公司作为丙方,原告油威力公司作为丁方,签订抵账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欠乙方货款,丙方是乙方的全资子公司,丙方欠丁方货款。经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丁方用甲方所欠乙方的货款采购甲方价值1000万元的钢板,并按此协议书四方各自进行账务处理。2016年11月15日,原告油威力公司以迁安公司、一重集团大连公司、一重股份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货款人民币600.37万元。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84民初67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该抵账协议书系四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该协议的内容看,一重集团大连公司将其对迁安公司的债权转给油威力公司,用于抵偿其子公司一重集团大连公司对油威力公司所负的债务,故该协议应为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迁安公司履行债务的方式为交付价值1000万元的钢板,双方虽未对钢板的规格、型号、价格等进行约定,但油威力公司未在向迁安公司主张交付钢板的情况下迳行起诉要求给付货款,缺乏合同依据,且迁安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可向油威力公司交付钢板,故油威力公司要求迁安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抵账协议签订后,迁安公司成为油威力公司的债务人,一重集团大连公司无需再向油威力公司履行债务,故油威力公司认为一重集团大连公司未退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要求一重股份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油威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8月21日,原告油威力公司以迁安公司、一重集团大连公司为被告,以一重股份公司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油威力公司与被告迁安公司、一重集团大连公司、第三人一重股份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书是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抵账协议签订后,被告迁安公司成为原告油威力公司的债务人,被告一重集团大连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油威力公司履行债务,故原告油威力公司要求被告一重集团大连公司、被告迁安公司及第三人一重股份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油威力公司要求被告迁安公司在资产重整后的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油威力公司提出的要求自2015年8月18日起以货款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利息主张,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四方签订的抵账协议书并未约定交付时间及利息,故对于原告油威力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被告迁安公司资产重整完毕三个月后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资产重整完毕后的三个月内交付原告油威力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的钢板并支付自资产重整完毕三个月后起以货款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迁安公司提交暂缓确认债权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油威力公司因涉及未决诉讼暂缓确认债权,上诉人迁安公司的重整计划已通过,重整程序已终止。被上诉人油威力公司对暂缓确认债权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迁安公司能否在破产重整完毕后交付价值1000万元的钢板,并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上诉人迁安公司能否在破产重整完毕后交付价值1000万元的钢板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当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油威力公司享有1000万元的债权,因本案受理时间在迁安公司破产重整案受理之前,且被上诉人油威力公司未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债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迁安公司在资产重整完毕后交付价值1000万元的钢板并无不妥,但被上诉人油威力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
关于上诉人迁安公司能否在破产重整完毕后支付利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因抵账协议书未约定钢板交付时间及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迁安公司在资产重整完毕后支付利息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8)冀0283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为: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资产重整完毕后的三个月内交付油威力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的钢板。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陈宝聚
审判员 夏春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昕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