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威力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油威力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一重集团大连国际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83民初4407号
原告:油威力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北海路7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蔡园镇新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晨,任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重集团大连国际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普新区东北大街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树杰,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竹,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中国一重厂前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刚,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雪,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油威力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威力公司)与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安公司)、一重集团大连国际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集团大连公司)、第三人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一重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油威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被告迁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王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重集团大连公司、第三人一重股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油威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迁安公司向原告交付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的钢板,并于被告迁安公司资产重整完毕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2、判决被告一重集团大连公司、迁安公司及第三人一重股份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18日即协议签订之日起以货款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迁安公司欠第三人一重股份公司货款,被告一重集团大连公司欠原告货款,被告一重集团大连公司是第三人一重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解决被告一重集团大连公司欠原告货款的问题,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抵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迁安公司用价值1000万元的钢板,代替被告一重集团大连公司偿还欠原告的1000万元货款。协议生效后,被告迁安公司没有按约履行给付钢板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迁安公司不予答复,也不安排向原告发货事宜,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迁安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产生过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之所以产生给付之债,是基于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抵账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实质内容是由被告迁安公司用价值1000万元的钢板替被告一重集团大连公司偿还欠原告的货款。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迁安公司不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本案被告一重集团大连公司作为原债务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迁安公司辩称,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第三方签订了抵账协议书,各方同意原告用我公司拖欠第三人的货款采购我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钢板,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在该协议中对具体如何履行未进行约定,原告一直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收到该案传票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我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要求我公司三个月内履行完毕无法实现,原告已经向重整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
被告一重集团大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油威力公司曾依据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抵账协议书向江苏省海门市法院对二被告、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第三人支付其抵账协议中的款项。江苏省海门市法院已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6)苏0684民初67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抵账协议书系签订协议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为债权转让协议。抵账协议签订后,迁安公司为原告的债务人,一重集团大连公司无需再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主张一重集团大连公司未退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要求一重股份公司与迁安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判决已生效,具备法律效力。基于抵账协议,被告一重集团大连公司并不负有对原告的债务。
第三人一重股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油威力公司曾依据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抵账协议书向江苏省海门市法院对二被告、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第三人支付其抵账协议中的款项。江苏省海门市法院已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6)苏0684民初67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抵账协议书系签订协议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为债权转让协议。抵账协议签订后,迁安公司为原告的债务人,一重集团大连公司无需再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主张一重集团大连公司未退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要求一重股份公司与迁安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判决已生效,具备法律效力。基于抵账协议,第三人一重股份公司并不负有对原告的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一重股份公司是被告一重集团大连公司的母公司。2015年8月18日,被告迁安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一重股份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一重集团大连公司作为丙方,原告油威力公司作为丁方,签订抵账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欠乙方货款,丙方是乙方的全资子公司,丙方欠丁方货款。经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丁方用甲方所欠乙方的货款采购甲方价值1000万元的钢板,并按此协议书四方各自进行账务处理。
2016年11月15日,原告油威力公司以迁安公司、一重集团大连公司、一重股份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货款人民币600.37万元。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84民初67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该抵账协议书系四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该协议的内容看,一重集团大连公司将其对迁安公司的债权转给油威力公司,用于抵偿其子公司一重集团大连公司对油威力公司所负的债务,故该协议应为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迁安公司履行债务的方式为交付价值1000万元的钢板,双方虽未对钢板的规格、型号、价格等进行约定,但油威力公司未在向迁安公司主张交付钢板的情况下迳行起诉要求给付货款,缺乏合同依据,且迁安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可向油威力公司交付钢板,故油威力公司要求迁安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抵账协议签订后,迁安公司成为油威力公司的债务人,一重集团大连公司无需再向油威力公司履行债务,故油威力公司认为一重集团大连公司未退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要求一重股份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油威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8月21日,原告油威力公司以迁安公司、一重集团大连公司为被告,以一重股份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油威力公司与被告迁安公司、一重集团大连公司、第三人一重股份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书是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抵账协议签订后,被告迁安公司成为原告油威力公司的债务人,被告一重集团大连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油威力公司履行债务,故原告油威力公司要求被告一重集团大连公司、被告迁安公司及第三人一重股份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油威力公司要求被告迁安公司在资产重整后的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油威力公司提出的要求自2015年8月18日起以货款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利息主张,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四方签订的抵账协议书并未约定交付时间及利息,故对于原告油威力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被告迁安公司资产重整完毕三个月后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资产重整完毕后的三个月内交付原告油威力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的钢板并支付自资产重整完毕三个月后起以货款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雅会
审判员  李国锋
审判员  王永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