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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油威力液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8执恢683号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油威力液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北海路749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津王支路东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旭,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门市油威力液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的(2018)津02破11-45号裁定中批准渤钢系企业重整计划并终止天津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等35家企业(含本案被执行人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受理破产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津0118民初476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绍强
审判员  刘自力
审判员  李建桃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盛霖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