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14民初1916号
原告:某某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某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本院审理的原告某某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某某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某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