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明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昭通合富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靖市明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6执异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昭通合富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5798048830。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蒙泉路182号“龙泉花园”西苑5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舰,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曲靖市明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194924567。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开发区学府路冯家冲小康城F3。
法定代表人:陶菊粉,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曲靖市明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昭通合富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昭通合富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2022)云06执127号执行裁定,昭通合富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人昭通合富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请求称: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账号为×××82银行账户财产的执行。事实及理由是:申请执行人冻结的对被执行人名下账号为×××82的银行账户并非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是被执行人与昭通市昭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通龙支行三方为了维护预售人和预购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预售款用于项目开发,使项目按计划建设完成而共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通龙支行开设的商品房预收款专用账户,账号为×××82,户名是昭通合富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对该账户进行监督、管理,且任一方不得将该账户中的专用款项用于挪作他用。因此申请执行人冻结执行的账号为×××82的银行账户因属于用于工程建设的专用款项,不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私人账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13]17号)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并根据其中第五项关于加强市场监管和预期管理中明确规定,“各地区要切实强化预售资金管理,完善监管制度;尚未实行预售资金监管的地区,要加快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明确商品房预售资金应该专款专用,即《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45条中“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否则将会损害购房人的权益,且购房者对于专用资金账户内的款项系有排他性的优先执行权,也不应当被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不得对账号为×××82的银行账户申请冻结执行。综上所述,恳请解除对异议人名下的账号为×××82的银行账户财产的执行。
异议人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执行异议书,证明目的: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账号×××82的银行账户财产的执行。第二组:执行异议书,证明目的:异议人主体资格适格。第三组:1.《昭通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2.房管局下发的约谈通知;3.代收维修基金明细表、收据;4.情况说明。证明目的:1.该账户是专款账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系昭通合富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业主的维修基金约110万元。该款项系要向行业主管部门缴纳专款。2.专款账户的另用途涉及保障农民工工资。第四组: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招,昭通合富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工程还欠工程款约1000万元。
曲靖市明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合富锦绣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1.本案中执行法院对合富锦绣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采取执行措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合富锦绣公司的异议。2.本案中执行法院冻结了合富锦绣公司名下482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拟用于支付合富锦绣公司欠付明泰公司昭通市昭阳区永丰镇龙卢故里永丰水乡工程项目的桩基工程款,并未违反专款专用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合富锦绣公司的异议。3.本案中合富锦绣公司是被执行人,无权行使购房者对合富锦绣公司名下482账户内的资金提起执行标的异议,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合富锦绣公司的异议。4.本案中购房者对合富锦绣公司482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不具有排他性的优先权,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合富锦绣公司的异议。
经审查查明,根据申请执行人曲靖市明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2)06执127号执行通知,责令昭通合富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以下义务:一、昭通合富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曲靖市明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8553902.52元及以8553902.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承担案件受理费91195.00元、保全费5000.00元,执行费70650.00元。因昭通合富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本院作出(2022)06执127号执行裁定,对昭通合富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12073351.87元的财产及存款进行查封、冻结、划拨、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3月22日,本院作出(2022)云06执127号之一执行裁定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昭通合富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82账户内存款8791751.52元,冻结期限12个月。中国建设银行同日回执确认对执行人昭通合富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82账户以8791751.52元为限作冻结处理。该账户系昭通合富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昭通市昭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通龙支行签订的该公司龙卢故里·永丰水乡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对异议人昭通合富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其提交的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对不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的给付义务的,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监管账户的商业银行接到人民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指令时,应当立即办理冻结手续。”故异议人昭通合富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其名下账号为×××82银行账户财产的执行、不得对该账号冻结执行的异议请求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申请执行人曲靖市明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答辩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昭通合富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丁 勇
审判员 吴大俊
审判员 周严惠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桂丽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