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明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曲靖市明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曲靖市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02民初1942号 原告:曲靖市明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开发区学府路******F3幢0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19492456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市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北路江东福苑小区(小坡农贸市场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87370178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凑,男,汉族,1960年7月29日生,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靖市麒麟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曲靖市明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靖市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明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曲靖市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曲靖市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承***区建宁街道麻黄社区河北村河北新区商住楼施工工程,原告曲靖市明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向被告东江公司分包到曲靖市河北新区商住楼基坑支护施工工程,明泰公司委托施工人***与被告东江公司(***公司)签订了《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合同总包干价为贰佰贰拾捌万元整(¥:2280000元),工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因施工图纸临时变更,故又新增加部分施工工程。工程结束后,2013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结算工程价为298000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仍下欠480000元未付。多年来,原告一直打电话、发微信追讨下欠工程款,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迟迟不履行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与曲靖市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基坑支护工程合同,虽曲靖市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曲靖市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法人有所改变,但执行董事仍为被告**凑,故推定法人人格混同,所以理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曲靖市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凑连带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元);资金占用费247200元(自2013年11月6日至2022年1月19日,共110个月,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息合计727200元;自2022年1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曲靖市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是事实,但是被告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下欠工程款的事实,工程款履行的方式是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下欠48万元工程款,2016年1月26日原告委托的施工人***向曲靖市麒麟区建宁街道***社区河北村新区项目部购买了房屋两套,价值共计647862元,经原告、被告曲靖市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区河北新区项目部共同同意用该购房款抵扣东江房地产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并向河北新区项目部出具了相关证明,故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于2016年1月26日均已全部付清,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请依法无据,应当判决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凑辩称,本案的合同关系主体系原告与被告曲靖市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所发生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也应该由东江房地产公司来承担,被告**凑不是合同的主体,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对于原告所主张被告**凑与东江房地产公司人格主体混同没有事实依据,故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对被告**凑的诉请。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曲靖市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河北新区基坑支护结算、保证金收款收据、曲靖市商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短信截屏七份、录音记录两份,证明**凑原系曲靖市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靖市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我工程款250万元,现仍下欠工程款48万元; 补充证据: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用购房款抵扣的不是本案所涉工程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河北新区基坑支护结算、保证金收款收据、曲靖市商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委托书的三性无异议,对短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东江房地产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补充的收款收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意见,并没有被告的签字或**,不能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的购房款系抵扣立信房地产所欠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曲靖市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房屋购销合同》复印件两份、***出具的证明两份、***社区河北新区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同意用***所购房屋的购房款抵扣东江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的4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房屋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的抵款金额是用**凑的立信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珠源之梦所需支付的工程款;对***出具的两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抵扣**凑珠源之梦的工程款,因我要把房屋卖出去支付工人工资,为能办卖房手续才写了这个证明给公司;对***社区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这个情况说明只能证明欠我48万元,以及两套房屋也是河北新区所建的,不能证明用这两套房屋抵扣下欠的4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曲靖市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曲靖市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区建宁街道麻黄社区河北村河北新区商住楼施工工程,便将该商住楼基坑支护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曲靖市明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11月14日,被告曲靖市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曲靖市明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总包干价为贰佰贰拾捌万元整(¥:2280000元),工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月4日止。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曲靖市明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代表***与被告曲靖市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等人于2013年6月5日进行结算,作出了《河北新区基坑支护结算》,确认:结算工程价为298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500000元。原告现以被告下欠工程款48000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480000元是否用河北新区9号站台3幢503号房及2幢501号房房款抵扣?原告认为该两套房款共计647862元是抵曲靖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同悦花园的工程款,但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是其自己开具的,并没有曲靖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者被告的签字或**予以确认,而被告曲靖市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该两套房款647862元系用于抵本案支护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曲靖市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尚欠其工程款480000元未支付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靖市明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72元由原告曲靖市明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