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1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7年2月9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曲靖市明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开发区学府路*家冲小康城**幢**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曲靖麒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文笔路麒麟嘉城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2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曲靖市麒麟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也在曲靖市麒麟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答辩人提交的居住《证明》系虚假证据。答辩人提交的昆明市公安局穿金路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答辩人住所地为昆明市盘龙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在案证据,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利润分配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被告)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曲靖市麒麟区,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玲
审判员褚玉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