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云0302民初644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云南贵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审查,向被告云南省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为富源县贵龙建筑有限公司路路通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非云南贵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的原告应为富源县贵龙建筑有限公司路路通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云南贵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贵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80元,退还原告云南贵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向娥
审判员 代冬花
审判员 高玉娟
书记员 杜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