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302民初3937号
原告富源县贵龙建筑有限公司路路通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诉被告云南省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县贵龙建筑有限公司路路通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委托代理人杨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省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怠于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出售混凝土,供货至后所煤矿刘家湾公租房工程。2016年4月12日,经被告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11月原告供货总价款为3285081.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661335元,仍下欠货款623746.5元未支付。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总公司富源县贵龙建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后被告未继续付款,现仍下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73746.5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口头约定的方式订立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双方对于供货总价款、已支付款项及下欠货款金额均已结算确认,扣减被告结算后支付的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73746.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关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9年9月27日止的逾期违约金94302.7元,并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省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富源县贵龙建筑有限公司路路通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货款573746.5元、截止2019年9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4302.7元,并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0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李昆生
书 记 员 陈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