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行终3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经济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号*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张晓强,常务副理事长兼执行局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婉莹,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玉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中国国际经济交流中心(简称国际经济交流中心)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13290994号“CCIE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国际经济交流中心于2013年9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类似群1605-1606)“印刷品;小册子(手册);印刷出版物;期刊;报纸;杂志(期刊);说明书;书籍;目录册;手册”商品上。
第6931152号“CCI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思科技术公司于2008年9月1日提出申请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5-1606;1619):印刷品;有关网络互连、计算机网络、通讯网络、科技及电信的教学指导(印刷出版物);有关网络互连、计算机网络、通讯网络、科技及电信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
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后,国际经济交流中心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114168号关于第13290994号“CCIE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以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国际经济交流中心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是由“CCIEE”和底下一条弧线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部分,引证商标二是由英文字母“CCIE”构成,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仅有一字母之差,并且没有形成新的含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另外,国际经济交流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被诉决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国际经济交流中心的诉讼请求。
国际经济交流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上诉理由是:“CCIEE”是国际经济交流中心英文名称缩写,经过使用,其在第16类的印刷出版物、书籍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互区分,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档案、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中由“CCIEE”和底下一条弧线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CCIEE”,引证商标二为英文字母“CCIE”,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仅相差一个字母亦没有形成新的含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小册子(手册);目录册;手册”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同属1605群组,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期刊;报纸;杂志(期刊);说明书;书籍”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书籍等同属于1606群组。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国际经济交流中心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国国际经济交流中心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谢京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