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6民初545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嶍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九龙小区西大沟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6787294449。 法定代表人:**,男,1983年12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峨山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商业广场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MA6NFHE30E。 负责人:***,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峨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峨山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昌公司、永昌峨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130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承建峨山县**商业广场房屋建设,2019年3月,***邀请原告到峨山县**商业广场做工,做工内容为运输沙石、水泥等材料,约定按运输材料计算费用。2019年8月,原告按二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内容,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30756元,扣除已支付的17670元,欠13095元。原告已多次催要欠款,但二被告一直敷衍了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书面辩称,欠原告13095元是事实,因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无法履行,待工程款到位后及时支付款项。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2.峨山县**商业广场3月份进的各种材料、投诉(举报)登记表各1份;3.微信聊天记录3份;4.结算单3份;5、二维码收款截图10份。针对辩称,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永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系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2018年11月6日,被告永昌公司设立永昌峨山分公司。2019年3月,永昌峨山分公司邀请***至峨山县**商业广场运输沙石、水泥等材料,双方约定按实际运输材料计算费用,部分材料由***购买。2019年8月,经双方结算,永昌峨山分公司应付***30756元,已支付17670元,尚欠13095元(含运费、材料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已按永昌峨山分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内容,且已垫付部分材料款,***已完成工作内容,永昌峨山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永昌公司承担,故永昌公司应按双方结算价款支付***欠款,对***要求永昌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未提交证据证明永昌峨山分公司是否有财产,***要求永昌公司、永昌峨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永昌公司、永昌峨山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30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