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8民终1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潼南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粮食局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35848478457。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龙小区西大沟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678729444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中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勐腊分公司)、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23)云2823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永昌勐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23)云2823民初73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该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永昌勐腊分公司、永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该案中,虽然***、***在转款备注中转款用途备注为材料款,但要认定该案的转款性质非借款而是材料款,不能仅仅依靠转款记录上的备注认定,而应该依据***、***与永昌勐腊分公司、永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以及确定是何种材料的买卖、材料的数量及价格,同时永昌勐腊分公司、永昌公司、***应提供发货给***、***的发货单及其二人签署的单据方可认定该案款项的性质为材料款而不是借款。但该案中永昌勐腊分公司、永昌公司、***均没有提出上述证据证明该案款项是材料款,并且,永昌勐腊分公司是个建筑公司,从来都是买材料而不是卖材料,***、***不可能向永昌勐腊分公司购买材料,完全与常理不符。从勐腊聚优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永昌勐腊分公司发生借款至今,永昌勐腊分公司从未经营出售过任何材料,人民法院可以调查核实。之所以在转款备注上写材料款,是***、***当时应银行要求填写用途时由于银行工作人员失误指导所造成的,而不代表涉案款项就是材料款,一审法院仅仅根据转账记录的记载就认定不是借款,实属过于武断,与该案事实不符。二、该案中,***、***对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已经承担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永昌勐腊分公司、永昌公司、***否认该案的借款性质时应承担否认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依据转账记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后,永昌勐腊分公司、永昌公司、***应就涉案款项不是借款进行举证。事实上,永昌勐腊分公司、永昌公司、***认为该案款项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在否认了永昌勐腊分公司、永昌公司、***证据的关联性(和该案主体无关)的情况下,应视为永昌勐腊分公司、永昌公司、***没有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否认该案款项的借款性质,实在是于法于理无据。三、在该案中,虽然***、***与永昌勐腊分公司、永昌公司、***之间没有借据收条,但不能否认涉案款项的性质,该案是对公账户转账,永昌勐腊分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的时候,如果认为不是借款,那就应该将该笔款项归还,而不是对该款项支配使用,由此角度上看,***、***与永昌勐腊分公司、永昌公司、***是有借款合意的。之所以过去那么久的时间起诉,是因为永昌勐腊分公司承诺该案的另一当事人***会偿还该笔款项,***和永昌勐腊分公司系挂靠关系,二者合意向***、***进行借款,***、***也曾经向***起诉借款,并非一直没有主张。四、该案转款当日,***、***不仅仅转给永昌勐腊分公司100万,当日还有多笔转账。100万对于***、***而言数额不是特别巨大,***、***当日账户有将近500万元,其完全有能力进行出借,同时因为***、***与***和***均是朋友关系,就没有要求对方出具借条,没有出具借条在现实生活中也多有发生,不能仅仅因为有没有借条来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应该依据真实的资金流向来进行认定。 永昌勐腊分公司辩称,***、***上诉事实与理由,永昌勐腊分公司均不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理由:1.***、***提起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不充分,仅仅只有银行转账凭证,系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就永昌勐腊分公司收到100万元材料款就系收取***支付的工程款,所以***、***称备注100万元为材料款是当时银行工作人员失误导致的,永昌勐腊分公司坚决不认可这说法。款项备注去过银行办事的人都清楚是自己填写的,根本不是笔误,就是支付给永昌勐腊分公司的工程款,备注成材料款,***、***是为了方便做自己公司账目使用。3.***、***上诉理由第二点中其陈述永昌勐腊分公司提交100万元系工程款一审法院未采纳,但请***、***注意,其提交的100万元转账凭证一审法院也未采纳,所以说***、***举证的100万元就不是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永昌勐腊分公司无须再进行说明或举证。4.永昌勐腊分公司在勐腊县经营数十年,从未向***、***借过一次钱,而且还是十多年前所谓的借款,更是子虚乌有,这么长的时间***、***也从未向永昌勐腊分公司来催要过。 永昌公司辩称,第一点,***、***就本案针对永昌公司来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永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点,通过裁判信息网公开查询得知,***在以下几个案子中也涉及到本案的100万元资金用途及相关的事实且从未提起过永昌公司向其借款,永昌公司与***、***没有借贷关系。案号如下:(2022)云28民终243号民事判决、(2021)云280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2021)云28民终622号民事判决。以上这三个判决当中,***及涉案的相关人员就100万元从未提起属于永昌公司的借款,且该100万元***已经多次追偿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的答辩意见与永昌勐腊分公司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昌勐腊分公司、永昌公司、***向***、***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永昌勐腊分公司、永昌公司、***向***、***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5月6日为452061元;3.判令永昌勐腊分公司、永昌公司、***连带承担该案诉讼费、案件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勐腊聚优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仅有的股东。2014年10月22日,勐腊聚优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永昌勐腊分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付款用途载明为材料款。2023年5月6日,***、***以勐腊聚优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永昌勐腊分公司转账支付的该1000000元系借款为由起诉,要求永昌勐腊分公司、永昌公司、***偿还该借款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勐腊聚优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0年1月21日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主张永昌勐腊分公司、永昌公司、***向勐腊聚优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所引发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存在永昌勐腊分公司、永昌公司、***向勐腊聚优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主张勐腊聚优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永昌勐腊分公司、永昌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要求永昌勐腊分公司、永昌公司、***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就应对勐腊聚优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永昌勐腊分公司、永昌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虽勐腊聚优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永昌勐腊分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但转账时载明的付款用途为材料款,该转账金额巨大,且转账时双方未签订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明显不符合借贷的习惯。现***、***在近十年之后才提起诉讼主张该转账为借贷关系,违反常理,***、***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作出合理说明,不能证明勐腊聚优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永昌勐腊分公司、永昌公司、***之间有借款的事实存在。现永昌勐腊分公司、永昌公司、***对与勐腊聚优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要求永昌勐腊分公司、永昌公司、***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案件受理费893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21)云2801民初5924号民事判决及(2022)云28民终243号民事判决,欲证明1.(2021)云2801民初5924号民事判决、(2022)云28民终243号民事判决在本案之前就已经判决、生效;2.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本案应予上述两判决一致。 经质证,永昌勐腊分公司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理由是在(2021)云2801民初5924号判决书当中记载的100万元的转款时间与本案的转款时间不一致,主体也不一致。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判决能作为证据,只能对法律事实部分进行确认,“本院认为”评判的观点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当时***运用的是“本院认为”,属于法院的观点,并不能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直接使用。二审中***所举的这个案子,与二审案子也有不一致的地方,也就是在本案(2023)云2823民初730号案件当中,对收取的100万元,永昌勐腊分公司已经提供了证据来说明100万元是什么,永昌勐腊分公司收取的是什么钱在一审已经做过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未采纳。对***提交的100万元转账凭证一审法院也未予以采纳100万元是借款。所以相当于现在本案当中***是没有证据能证明本案存在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 经质证,永昌公司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同。在(2021)云2801民初5924号判决书第3页、第5页涉及***人转给永昌勐腊分公司资金100万元,时间体现在2014年10月22日,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该笔资金属于本案的100万元资金,***属于重复起诉,该笔资金属于本案的100万元,所以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这个问题。 经质证,***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永昌勐腊分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永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经营责任书》1份,欲证明永昌公司与永昌勐腊分公司之间在管理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当风险、自行承担因自身原因独立承担责任;2.勐腊聚优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勐腊聚优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注销时已经进行过清算。注销为简易注销并注明无债权债务;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在(2022)云28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中***的陈述以及所提及的案件(2021)云2801民初680号、(2021)云28民终622号民事判决中所涉及本案的100万元,与永昌公司无任何的关联关系。 经质证,***、***针对永昌公司的三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经营责任书》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永昌公司和永昌勐腊分公司之间是否签署过经营责任书?在永昌勐腊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之下,并不能得出经营责任书就在永昌公司和永昌勐腊分公司之间签署过。同时永昌勐腊分公司和永昌公司之间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永昌勐腊分公司应对永昌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永昌勐腊分公司应和永昌公司内部如何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二组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是认可的。但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勐腊聚优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确进行了注销,但是没有进行清算。从永昌公司所提交的材料上也可以看出没有进行清算,勐腊聚优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简易注销,但是没有经过清算意味着公司的账户没有得到处理,事实上工商程序上的事情和本案是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的。当时是勐腊聚优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去办理了勐腊聚优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销手续。公司的债权债务都未经过清算。但不经过清算照样可以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第三组证据,对(2022)云28民终243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是认可的,但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从(2022)云28民终243号这个判决中恰恰可以看出,本案所诉争的100万元与(2022)云28民终243号中所涉及的100万元不是一笔钱,该判决书已经将***转给***的100万元定性为***向***的借款,和本案就没有关系。也就是说这100万块钱法院已经确定***向***偿还,***在本案中是拿自己的钱借给了永昌勐腊分公司和***,两笔钱不是一笔钱。 经质证,永昌勐腊分公司对永昌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认可。 经质证,***对永昌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提交的(2021)云2801民初5924号民事判决及(2022)云28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永昌公司二审提交的《经营责任书》、(2022)云28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永昌公司二审提交的勐腊聚优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纳勐腊聚优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2020年1月21日注销时无债权债务。***、***、永昌勐腊分公司、永昌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否支持***、***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勐腊聚优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永昌勐腊分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但转账时注明付款用途为材料款,该转账金额巨大,且转账时双方未签订借款凭证,明显不符合借贷的习惯。现***、***在近十年之后才提起诉讼主张该转账为借贷关系,违反常理,***、***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作出合理说明,不能证明勐腊聚优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永昌勐腊分公司、永昌公司、***之间有借款的事实存在。永昌勐腊分公司、永昌公司、***对与勐腊聚优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永昌勐腊分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中双方有***、***存在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涉案款项系工程款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却未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勐腊聚优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2020年1月21日注销时无债权债务。对***、***要求永昌勐腊分公司、永昌公司、***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