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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4民初6435号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716400.03元及支付以716400.03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8月1日为106767.51元);二、本案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328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铜芯电线等货物,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前述协议约定被告所需货物种类、名称、型号、数量等以《订货通知单》为准,大项目需求双方针对项目情况另行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订货涵到被告预付30%定金,到货45天内付清全款。前述协议签订后,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计发送编号为MC201906、MC201910-49、2019102601的三份《云南某某公司订货通知单》,并签订编号为S1××××854的《销售合同》订购喷塑防火槽式水平桥架等货物。原告按前述订单及合同向被告分批交付全部货物。2020年1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及被告确认: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共计交付1158501.16元货物,被告支付492540.29元货款本金,尚欠665960.87元货款本金未支付。对帐后,被告又向原告发送编号MC202001的《云南某某公司订货通知单》订购50439.16元货物,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交付全部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716400.03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货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战略合作协议、订货通知单、销售合同、昆明某某公司销售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5月2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电线电缆购销事宜,其中约定合同适用于需方及大项目需求的两种情况。A:订货函到预付30%定金,到货45天内付清全款;B:大项目需求双方针对项目情况另行签订购销合同;根据需方订货单所做报价表所确定的种类、名称、数量及价款与送货单不一致时,以送货单或提货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交付时间:供方将货物交付需方同时,需方指定的收货人在供方提供的销售单上签字,销售单上所确定的时间即为交付时间;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违约责任:需方未按约定如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需方须按照应付货款总额1‰的比例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送分别发送三份订货函订购电缆桥架货品及电线电缆,又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订购电气设备及桥架货品。2020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12月26日间产生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共计发货金额为1158501.1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492540.29元,最终应付款项为665960.87元。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发送订货通知,订购桥架货品金额为50439.16元,且原告已将订购货物交付至被告。被告某乙公司未约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4636元,保险费1646.34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货款金额716400.03元,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对货款的诉请。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双方协议中约定的“需方未按约定如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需方须按照应付货款总额1‰的比例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是对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责任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主动下调按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同时支付。”因原、被告对欠付货款未明确支付时间,对于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协议、结算时间及收货时间,原告主张于结算后最后一次被告接收货物的时间即2020年1月14日起算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因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未进行约定,且该二费用并非提起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某某公司支付货款716400.03元,并支付以716400.0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昆明某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2元、保全费4636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