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8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白云路761号A幢8楼。
法定代表人:贺仕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全位、王珍,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腾农科技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江岸小区白云路761号省农科院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丹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和慧莲,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腾农科技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扣除应归属于上诉人的2014年度房屋租金、酒店收入及转租第二、三楼应得的租金、造成的损失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合作收益金以及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每年人民币120万元支付收益金;(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认定被上诉人未按《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将云南省农科院综合楼二楼(原瑞迟达大酒店二楼)、三楼交付上诉人,并擅自对外转租,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及被上诉人未将应归属于上诉人的2014年度房屋租金收入和主营业务收入(酒店收入)向上诉人交付的事实。因双方无法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导致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合作收益金,因此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未交合作收益金。上诉人始终愿意继续履行《项目合作协议》,在扣减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2014年度租金收入、酒店收入及上诉人擅自转租二楼、三楼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后,上诉人愿意补交欠付的剩余合作收益金,合同目的是可以实现的。
腾农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并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云南省农科院综合楼;(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云南省农科院综合楼之日止的经营收入指标(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经营收入指标为367248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经营收入指标为3537.36元/每天,此后的经营收入指标在前一年总额的基础上递增2%);(三)被告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经营收入指标之日止按1000元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21年1月6日的违约金为1087000元);(四)被告结清使用云南省农科院综合楼期间产生的电费、水费等相关费用;(五)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与本案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五项诉讼请求中仅产生了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因云南省农科院综合楼设备老化,为更好服务高原特色农业发展,甲方为科技培训及综合楼管理经验的主体,由乙方投入资金对综合楼进行改造提升,使用甲方名称及其各种经验证照、资质等,开展农业科技人员培训及配套服务。合作方式为乙方按照改造进度投入人民币2500万元,专项用于综合楼的改造提升,合作期限为2014年1月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合作中必须完成下达的技术服务及经济收入指标。2014年度的经营收入指标为扣除预留装修期300天外的收入指标金额。2015-2018年度,每年经营收入指标金额为330万元,若实际收入达不到该指标任务,则差额部分由乙方出资补足,2019年起,每年的经济收入指标为在前一年总额的基础上递增2%。达到合作经营收入指标后的余额作为乙方的投资收益,归乙方所有。本合同生效起15日内,乙方向甲方预付讫2014年度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扣除预留装修期300天外的经营收入指标金额。若乙方不能按期支付,则每迟延一日支付甲方1000元的违约金,超过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从2015年起,每年1月15日前必须完成预讫上述所述经营收入指标金额,逾期支付的则每延迟一日支付给甲方1000元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投入的改造装修无偿归甲方所有。
2.2019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催缴合作收益金的函”,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和2018年合作收益金共计240万元。2019年11月13日,原告、云南省农业科学院行政保卫处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催缴合作收益金的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前交清2017年、2018年、2019年三年的合作收益360万元;若未按时交清,将按合同约定终止与被告的合作。2020年3月13日,云南省农业科学院行政保卫处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催缴合作收益金的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前交清所欠原告合作收益金260万元。2020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收益金缴纳承诺”,承诺将所欠原告合作收益金260万元于2020年5月13日前缴纳完毕。庭审中,被告认可2018年、2019年、2020年未向原告支付合作收益金。
3.2019年12月19日,案外人兰坪本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人民币50万元,并附言“代云南东泰建筑公司支付经营收入指标款”。2019年12月24日,案外人兰坪本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人民币50万元,并附言“代云南东泰建筑公司支付经营收入指标款”。2020年5月15日,案外人兰坪本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人民币20万元,并附言“代云南东泰建筑公司支付经营收入指标款”。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2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120万元款项系被告支付2017年收入指标。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经营收入指标款,由原告自行将涉案房屋一楼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抵扣被告应付款项,且自2017年开始合作项目款变更为每年120万元。
4.2020年11月18日,云南省农业科学院出具一份“关于院属马村科技综合楼管理使用的说明”,载明“云南省农业科学院于2001年2月8日成立云南腾农科技培训有限公司(院控股),一直以来,主要承担院属马村科技综合楼的有偿使用及管理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从2015年起,每年1月15日前必须完成预讫上述所述指标金额,逾期支付的则每延迟一日支付给甲方1000元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投入的改造装修无偿归甲方所有”,结合原告向被告多次发出催收函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2018年、2019年、2020年未向原告支付合作收益金,故《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云南省农科院综合楼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收入指标,庭审中,被告认可2018年、2019年、2020年未向原告支付合作收益金,而原告陈述自2017年开始合作收益金变更为每年120万元,虽然《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2019年起,每年的经济收入指标为在前一年总额的基础上递增2%”,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的“催缴函”中均明确“2017年、2018年、2019年三年的合作收益360万元”,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已经变更了《项目合作协议》中关于合作收益金的约定,故一审法院确认自2017年起每年合作收益金为120万元,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2019年、2020年三年合作收益金360万元以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云南省农科院综合楼之日止,按每年120万元计算的收益金。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虽未举证加以证明,但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原告主张,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以所欠合作收益金人民币360万元的1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36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结清使用云南省农科院综合楼期间产生的电费、水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的电费、水费的确定数额,亦未举证证明已垫付该笔费用,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了律师代理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云南腾农科技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二、由被告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云南省农科院综合楼返还给原告云南腾农科技培训有限公司。三、由被告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腾农科技培训有限公司合作收益金人民币360万元以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云南省农科院综合楼之日止,按每年人民币120万元计算的收益金。四、由被告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腾农科技培训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6万元。五、驳回原告云南腾农科技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腾农公司、农科院收取租金款项(经营收益)明细表及相应收款凭证,欲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应当归属于上诉人的租金等经营收益至少3548258元,上诉人预支的120万元系上述款项中的一部分;(二)《云南省人民政府引发关于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文件一份,欲证明因疫情原因,根据该文件第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应支付的2020年度租金(承包收益金)应当被减免。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被上诉人称该证据系其在与上诉人的另案纠纷中提交的证据,但该证据并不完整,还有一部分证据是证明支出的款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就是一份文件,根据文件内容,租金减免需要减免到实际承租人,而本案上诉人并非案涉房屋最终的实际承租人,不属于文件规定应当减免的主体。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项目合作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2018年、2019年、2020年均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合作收益金,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决解除该《项目合作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应归属于上诉人的2014年度房屋租金、酒店收入及转租第二、三楼应得的租金、造成的损失,因上诉人已针对上述主张在另案中提起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对于上诉人二审针对该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要求补充的事实,本院亦不予评判及认定。对于上诉人尚欠的合作收益金36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上诉人虽主张系被上诉人违约才导致其未能支付合作收益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东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76元,由上诉人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丹
审 判 员 金 馨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龙俊秀
书 记 员 周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