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8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白云路761号A幢8楼。
法定代表人:贺仕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全位、王珍,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腾农科技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江岸小区白云路761号省农科院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丹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和慧莲,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腾农科技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120万元系按《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应归属于上诉人的2014年度房屋租金收入和主营业务收入(酒店收入)的一部分,该款项本身就是上诉人应得的款项,而非被上诉人所有的资金。该款项系云南省农科院综合楼装修改造过程中为保障施工进度,在无法及时取得成本票据时,不得已以“预付装修款”名义支付的应归属上诉资金中的一部分,因双方后续未及时做冲账处理才导致形成本案。
腾农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自2020年12月4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1月20日暂计为:606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与本案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仅产生了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因云南省农科院综合楼设备老化,为更好服务高原特色农业发展,甲方为科技培训及综合楼管理经验的主体,由乙方投入资金对综合楼进行改造提升,使用甲方名称及其各种经验证照、资质等,开展农业科技人员培训及配套服务。合作方式为乙方按照改造进度投入人民币2500万元,专项用于综合楼的改造提升,合作期限为2014年1月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2.2014年6月4日,原告向案外人刘若洁转账人民币120万元,并备注“预付装修费”。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云南腾农科技培训有限公司装修款120万元”,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2020年12月4日,原告、云南省农业科学院行政保卫处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催缴欠费的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支装修款120万元。2021年1月20日,刘若洁向原告转账人民币5万元,并记载交易用途为“代东泰建筑公司归还预付装修款”。2021年1月21日,刘若洁向原告转账人民币5万元,并记载交易用途为“代东泰建筑公司归还预付装修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人民币10万元。被告陈述刘若洁系其财务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预付装修费的事实,该借款被告应当偿还。至于被告所称该款项并非民间借贷,而是从属于被告收取的租金和主营业务中拿出一部分作为前期改造资金的意见,因被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本案借款本金,因被告已偿还原告款项人民币1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期归还款项,实际上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一审法院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了律师代理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腾农科技培训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10万元。二、由被告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腾农科技培训有限公司以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三、驳回原告云南腾农科技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腾农公司、农科院收取租金款项(经营收益)明细表及相应收款凭证,欲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应当归属于上诉人的租金等经营收益至少3548258元,上诉人预支的120万元系上述款项中的一部分。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被上诉人称该证据系其在与上诉人的另案纠纷中提交的证据,但该证据并不完整,还有一部分证据是证明支出的款项。本案所涉120万元款项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就是被上诉人支付出去的。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判。
对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120万元系预付的装修费用,而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对协议中所涉综合楼进行装修改造的资金应由上诉人支付。且在被上诉人就该笔120万元预支装修款向上诉人发出“关于催缴欠费的函”后,上诉人亦通过其财务人员刘若洁向被上诉人转账人民币10万元,并记载交易用途为“代东泰建筑公司归还预付装修款”。现上诉人辩称该笔款项系从其应得的主营业务收入和租金中预支作为装修款,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对于其就该笔款项还向被上诉人归还了10万元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剩余110万元预支装修款项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东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54元,由上诉人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丹
审 判 员 金 馨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龙俊秀
书 记 员 周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