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琴,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白云路761号A幢8楼。
法定代表人:贺仕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市临翔区交通扶贫农村公路项目建设项目部。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办事处明子村扶贫公路项目建设指挥部。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东泰公司)、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市临翔区交通扶贫农村公路项目建设项目部(云南东泰公司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0)云090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临翔区人民法院(2020)云090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事实审查不清,忽略了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中存在现金交付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除一审认定的银行转款180000元外,大部分是现金支付给***,由其负责将借款用于项目保证金的支付。本案须与普通民间借贷区别,上诉人常年从事工程承包,雇佣员工施工中一般不签订劳动合同,经常携带大量现金用于员工工资发放,具备现金交付能力。结合我国建设工程现状,建设方需要施工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上诉人为取得项目施工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具有合理性。上诉人2017年不掌握手机转款的技能,都是以现金方式完成借款,现金交付是双方借款交易的常态。我国法律并不禁止通过现金方式借款,上诉人通过现金交付完成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被上诉人对借款具有偿还义务。二、上诉人提交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的刑事询问笔录予以佐证,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借款方式中存在现金交付的事实。***借用东泰公司名义与福建云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向多名施工班组收取履约保证金,并于2017年4月25日将1500000元保证金缴纳到福建云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项目停工,***携带借款出逃,上诉人到临翔区公安分局报案,临翔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并对***进行了询问,后因证据不足刑事案件作撤案处理。一审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诉人现金交付的借款进行确认,但临翔区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借款460000多元,大部分为现金交付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云南东泰公司、云南东泰公司项目部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490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65905元,本息共计555905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借款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挂靠被告云南东泰公司与建设方签订临沧市临翔区交通扶贫农村公路项目建设合同,设立被告云南东泰公司项目部。为交纳该项目部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向原告等人借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转款两笔共100000元、2017年4月23日转款80000元,合计交付借款180000元。2017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490000元借据一份。2017年7月25日,云南东泰公司项目部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8月2日前退还万昭华、***工队前期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为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应要求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结合被告***挂靠被告云南东泰公司,设立被告云南东泰公司项目部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因建设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交付的事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能证实向被告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80000元,提出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内责任归还借款490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证据证实的借款交付金额18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承诺2017年8月2日前归还借款,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2017年8月2日起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支持由三被告自2017年8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支持原告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负担,未支持原告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市临翔区交通扶贫农村公路项目建设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对***的讯问笔录、对***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借款金额490000元真实存在。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认可向***借款金额为460000多元,结合出具给***490000元的借款借据,本院确认***向***借款金额为490000元,一审认定180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偿还借款的责任。云南东泰公司项目部出具还款承诺书,该行为应认定为云南东泰公司项目部自愿加入履行还款责任,因***与云南东泰公司项目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后果由具有合法的民事责任能力的云南东泰公司承担,故***与云南东泰公司对***的借款连带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建德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0)云090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49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5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鸿武
审判员 龙 伟
审判员 杨宇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明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