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杉,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久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9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白云路761号A幢8楼。
法定代表人:贺仕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东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0)云090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0)云090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金额不确定的重大事实认定不清。一审认定***与***签订合同履行期间,***支付工程款184700元,***退出后,未与***对已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也未向***支付任何工程款。***以云南东泰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继续对玉珠城5、6栋外墙涂料粉刷工程进行施工,***结欠金额136380元。该结算款为***以个人名义承接玉珠城5、6栋外墙涂料粉刷工程的价款,并不包含以***名义实施的前期工程价款。一审在认定***为玉珠城5、6栋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仅以来源不清的***出具的欠条为工程量价款计价,完全不考虑***以***名义和以个人名义施工的实际总工程量价款,以及***以***名义施工中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价款扣减等因素。基于***、云南东泰公司尚未对***以***名义施工的工程量有价款进行结算,因此对***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认定不清必然导致对***权益的重大损害。二、一审判决存在错误适用债务转移判定***为本案工程价款给付义务人主体的严重错误。一审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债务转移的成立要件,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临沧硕新公司、云南十贤房地产有限公司代***向***支付工程款65000元的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以后,两公司明确代***支付,而非代***支付,因此作为工程款给付主体的云南东泰公司和***应工程款支付转移并未与***形成合意,若形成明确转移,两公司无需要代***进行支付。***出具欠条及欠条仅为复印件充分说明,***出具欠条仅为配合、安抚***工作,并非***与***就债务承担达成转移合意,因此一审适用债务转移判定***为给付义务人属重大认定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纠正一审错误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对***的上诉没有意见,***的工程款应当由***承担,但一审判决金额不正确,实际没有一审认定的多。
***、云南东泰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0年3月23日为20583.33元,以上共计220583.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初,***以云南东泰公司名义与临沧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硕新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临沧硕新公司将其开发的玉珠城项目后期施工工程发包给云南东泰公司进行施工。***作为云南东泰公司在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实际负责管理该工地的施工。同时***又将该玉珠城项目后期工程中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施工。***于2017年4月10日与***签订《建筑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由***对玉珠城项目的外墙涂料粉刷进行实际施工,工程价款按13元/平方米计算。***施工期间,***陆续向***支付了184700元的工程款,后***因故退出玉珠城项目的施工,***退出时未与***进行结算。2017年10月22日,***以云南东泰公司名义与***签订《建筑外墙涂料人工劳务施工合同》,***并在合同落款处进行签字并加盖云南东泰公司临沧市玉珠城住宅小区工程资料专用章。该合同约定,将玉珠城项目中的5、6栋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约定单价为13元/平方米。同日,***签署了临沧市玉珠城建设项目工地现场各班组工程推进承诺书,承诺外墙涂料施工班组在2017年11月25日前全部完成。该承诺书的落款外***进行了签字并加盖云南东泰公司临沧市玉珠城住宅小区工程资料专用章。2018年2月7日,***与***的工作人员蒋伟对玉珠城项目5、6栋外墙粉刷工程进行对量,并形成《临沧市玉珠城项目工程量对量清单》,该份对量清单中蒋伟在项目技术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云南东泰公司临沧市玉珠城住宅小区工程资料专用章。对量清单列明:5、6栋外墙涂料工程款258843元;5、6栋公共部分底部涂料工程款2037元;因5、6栋由于外观质量验收不过关及吴军修复整改从总工程款中暂扣80000元,限2018年4月30日前修复,整改验收合格后立即支付56000元;材料浪费扣款2000元;中途生活借支42500元,共计余款136380元。2018年2月10日,***向***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并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临沧市园林路内外墙腻子粉工程款200000(贰拾万元正)”。出具后欠条后,***未向***支付所欠工程款。2019年10月13日,***与***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将玉珠城5幢2单元1702号房屋以324000元的价格抵押给***,用以抵扣***的200000元工程款,超出工程款的124000元由***每半年向***支付41333元。《抵押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将***出具的欠条销毁。后因***未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没有为***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也未履行《抵押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后提起诉讼。
临沧硕新公司在开发玉珠城项目过程中,约定由云南十贤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玉珠城项目进行投资开发。***在向***及***催要工程款过程中,临沧硕新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代***向***支付5000元、于2019年12月10日代***向***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于2019年11月4日代***向***支付了5000元;云南十贤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代***向***支付工程款30000元、于2020年4月16日代***向***支付工程款15000元;对上临沧硕新公司及云南十贤房地产有限公司共计代***向***支付了65000元工程。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与***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退出工程项目时双方并未进行有效结算。在***退出后,***又以云南东泰公司名义与***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结束后,***的工作人员蒋伟与***进行了对量结算,并形成了对量清单,该对量清单中对***施工工程款、暂扣及扣除款项、已支取款项等进行了明确,视为双方对***施工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的结算确认。庭审中,***陈述,2018年2月10日,因无法找到***,***要求其出具300000元的欠条,但***没有同意,只向***出具200000元的欠条。2019年10月13日,***又与***签订《抵押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再次对200000元的工程欠款进行了确认。***向***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债务转移的成立条件,即***对涉案工程欠款200000元予以承接,债权人即***也对该笔债务转让给***行为予以同意并进行了确认。故***陈述该欠条只为让***去应付其他工人的意见明显有违常理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涉案200000元工程已转移由***承担,***无权再向***及云南东泰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欠款。而***与***签订的《抵押协议书》未实际履行,***要求***继续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针对200000元工程款,在***与蒋伟进行结算中明确暂扣质量款项为56000元,结算后临沧硕新公司及云南十贤房地产有限公司代***支付了65000元,已超过暂扣款项9000元,该款应在***转让给***的债务中进行扣减,故***现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91000元。因债权转让及***向***出具欠条过程中均未约定履行期限,而该款项系工程欠款,且***所施工部分已完成并交付,***有权要求***立即给付工程欠款。对***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从本案诉讼之日即2020年4月1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主张***施工质量不合格及浪费材料的主张,双方在结算时已扣除了***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须整改的费用24000元、浪费材料2000元,该两项答辩主张视为双方已在结算中进行了处理,***不应重复主张,而针对***延误工期的答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191000元,同时支付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并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以(2020)云0902民初71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临沧硕新公司给云南东泰公司的函,欲证明***的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云南东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但***与***的结算中已对不合格工程的价款进行了扣减。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应否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主张向***出具欠条仅仅是为了配合***安抚工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在欠条出具的一年之后,对欠条所涉欠款的处理与***签订了《抵押协议书》,***对出具欠条的原因所作出的辩解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向***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与***对双方签订的《建筑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已施工的工程价款未进行过结算;***与***对双方签订的《建筑外墙涂料人工劳务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已扣除了质量不合格、材料浪费等部分款项。***出具给***的欠款数额包括了***与***的工程结算款,实际上***是以出具欠条的形式承诺为***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且得到了债权人***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向***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债务履行达成合意的结果,***作为欠条出具人,应承担按欠条约定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欠条出具后临沧硕新公司、云南十贤房地产有限公司代***付款的行为,并不影响***欠款事实的成立,代付的款项在***应得的工程款内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鸿武
审判员  龙 伟
审判员  杨宇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明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