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O1**刑初54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云南新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二环路***号云铜科技*层****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锋。(本案诉讼代表人)
被告人**,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初中文化,原云南新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昆明市高新区。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2日被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4月1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辩护人何蕊珠、郭紫焱,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云南新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云南新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云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7年期间,云南新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获得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渔浦公园绿化景观工程、捞鱼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梁王河横冲水库-大营塘段)施工招标项目、续租春光小区农贸市场商铺,请托时任高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总经理的李某2(另案处理)为其提供帮助,使其顺利获得工程项目并续租商铺。为表示感谢,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送给李某2人民币现金共计400万元。其中,2014年年初在高新区国资公司车库送给李某2人民币现金100万元;2015年春节前,在鼎易酒店停车场送给李某2人民币现金200万元;2013年至2017年期间,分五次送给李某2人民币现金共计10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云南新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云南新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云锋、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公司和其他非公经济企业面临生存困难的环境,但公司成立后做的工程多达一百多起,实际涉及违法的只是本案的三起,期间做出了较大的成绩,获得社会的好评;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并积极退还赃款,配合检察机关侦查;3、检察院机关立案前被告人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4、2017年中央出台政策文件,明确了对民营企业家的保护,故在量刑上应当有体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单位云南新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3日对**涉嫌单位犯罪立案侦查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于2017年3月9日被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带到办案区进行调查,经调查询问,其交待了向李某2行贿的事实。
3、李某2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证明材料。证明李某2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所做的二个工程及商铺续租均在李某2任职期间。
4、云南新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云南泰诚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上述二个公司的资质及营业范围。
5、昆明市高新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改制的决定、昆明市高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昆明市高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营范围。
6、渔浦寒泉公园工程的相关材料,包括关于渔浦寒泉公园工程BT投资建设中标单位的请示、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工程阶段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工程建设情况说明,渔浦寒泉公园绿化工程分包合同、收款明细。证明渔浦寒泉公园工程由盐城市新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富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合同约定投资人不得对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其后江苏富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绿化工程项目转包给云南新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
7、捞鱼河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相关材料,包括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评估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拨付款情况。证明捞鱼河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由云南泰诚园艺公司及昆明兴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合同约定未经国资公司的书面同意,投资人不得对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其后云南新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具体实施了绿化工程项目。
8、春光小区农贸市场商铺租赁的相关材料,包括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春光小区农贸市场商铺续租申请、春光小区农贸市场商铺续租批复、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商铺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证明云南新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低于市场价续租了春光小区的商铺,且合同约定未经国资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擅自转租,后云南新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承租的商铺转租的事实。
9、证人李某2、明某、杜某、王某的证言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李某2的陈述内容证实了**为了感谢自己提供的帮助而送了400万元的事实;明某的陈述内容证实了其中标后将绿化工程给了李某2推荐的**来做的事实;杜某的陈述内容证实了系李某2让其照顾明某,尽量让其中标的事实;王某的陈述内容证实了系李某2让其关照**,后以低于评估指导价的价格让**续租了商铺的事实;判决书证实了李某2收受**送给的42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
10、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的公司在二个工程及商铺续租时得到李某2的帮助,为表示感谢,总共送给李某240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单位云南新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被告单位云南新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所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辩护人提交证据如下:
1、云南新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资质证书、内资企业登记表、公司章程、变更通知书。证明云南新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个合规经营,具有二级资质的工程公司,公司从事城市绿化工程项目;
2、云南新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业绩表、日常绿化、养护图片、周报,园林局、住建局关于绿化养护的相关文件和通知,公司经营困难情况。证明公司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配合相关部门为昆明市“创文、创卫、创园”,解决了200多名农民工、下岗职工的就业问题,在经营中也存在着资金不足等问题,但公司依然承担着相应的社会责任;
3、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证明**认罪态度良好,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如实供述罪行,该行为是自首,是法定从轻情节。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云南新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7年10月2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云锋。
2013年至2017年期间,云南新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获得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渔浦公园绿化景观工程、捞鱼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梁王河横冲水库-大营塘段)施工招标项目、续租春光小区农贸市场商铺,请托时任高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总经理的李某2(另案处理)为其提供帮助,使其顺利获得工程项目并续租商铺。为表示感谢,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送给李某2人民币现金共计400万元。其中,2014年年初在高新区国资公司车库送给李某2人民币现金100万元;2015年春节前,在鼎易酒店停车场送给李某2人民币现金200万元;2013年至2017年期间,分五次送给李某2人民币现金共计100万元。
另查明,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办李某2涉嫌受贿案时,发现云南新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遂于2017年3月9日将被告人**带到检察院办案区调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1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云南新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4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作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给付行贿款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均应依法予以罚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立案前的一般性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单位亦以自首论,均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单位云南新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云南新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锦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李云川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