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623民初710号
原告:***根绿化园育苗圃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顺金,该公司负责人。
住址:盐津县兴隆乡仁富社区段家坝社
委托代理人梁义丰,云南省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久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惠梅,该公司总经理。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日新西路广福城A11-2栋-14B
委托代理人:段波,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根绿化园育苗圃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云南久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根绿化园育苗圃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梁义丰、被告云南久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根绿化园育苗圃专业合作社诉称,2016年,盐津公路管理段(2016年9月已更名为昭通公路分局盐津公路分局)对盐津县盐井镇一善桥至牛寨乡新华村电流坡公路沿线绿化,将工程承包给云南久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实施。2016年1月29日,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劳务合同》,承包价为93769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在云川交界线增加一个绿化景点,价格为274600元,工程款共121229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开庭一个月前被告方在盐津县劳务局代原告方支付民工工资21503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7259元。
被告云南久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中的工程是确系被告公司承包,且结算后对所欠的工程款897259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昭通圣晖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昭通圣晖园林有限公司用被告公司的资料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实际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该工程欠款。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欠款897259元由谁承担支付责任问题存在争议。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法定代表人杨顺金身份证复印件;
2、***根绿化园育苗圃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欠条一份;
4、园林绿化工程劳务合同及工程量清单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不持异议。对证据3中的园林绿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被告方曾刻过类似的印章,交过给圣晖公司,无法核实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故该份合同对被告方是不生效的。工程结算单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对双方所欠的工程款无异议,且被告的经办人刘某也对该欠条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久久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云南久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云南久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由被告加盖的被告公司鲜红印章,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属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三性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证人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2、盐津县绿色长廊建设工程终验报告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对所欠工程款由刘某个人承担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1持有异议,则认为被告没有对刘某授权,只能代表他个人的意见;对证据2不予质证,但要求法院依法审查核实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1月29日,盐津公路管理段对盐津县盐井镇一善桥至牛寨乡新华村电流坡公路沿线绿化,将工程承包给云南久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实施。2016年1月29日,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劳务合同》,并分别加盖了原告和被告公司盐津县一善桥至电流坡段绿化长廊绿化工程施工项目部资料专用印章,被告方由刘某代表签字,工程承包价为1025901.56元。该工程完工后,2017年5月18日经双方验收,被告方的代表人刘某参加了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7年8月18日经共同结算,扣除死亡树数量后,结算价为93769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一个绿化景点,经结算工程款为274600元。2017年3月9日,刘某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71万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尚欠61万元,尾款于2017年4月20日终验合格后付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在盐津县劳务局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215031元,现欠工程款89725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公司盐津县一善桥至电流坡段绿化长廊绿化工程施工项目部的负责人刘某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劳务合同》,并加盖了该项目部专用印章,同时被告也认可其使用该印章的事实。且在工程结算验收时刘某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参加验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刘某作为被告公司的表见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属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所涉及的劳务分包工程欠款897259元,是经双方结算并在法庭上均已认可,本院对此工程欠款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属于昭通圣晖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偷用被告公司的相关材料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对所欠工程款,被告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也不愿意追加昭通圣晖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久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根绿化园育苗圃专业合作社劳务分包工程款897259元。
案件受理费127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72元,由被告云南久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刚
审 判 员 胡仕波
人民陪审员 何增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志洪
附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