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5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久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日新西路广福城A11-2栋-14b。
法定代表人:李志祥。
委托代理人段波,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勤劳乡政府小区2幢1单元401室。
组织机构代码:77267849-5。
法定代表人:彭连华。
委托代理人李发,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肖湘云,女,白族,1992年2月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云南久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肖湘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8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久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波、被上诉人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发与第三人肖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久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112民初851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收到了我方款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存在矛盾,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陈述没有和被上诉方没有发生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收据上收到文斌公司18万元的字样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祥本人所写。恳请法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肖湘云辩称:对案件不知情。
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82000元及以人民币18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人民币546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874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等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文斌市政公司于2016年6月19日通过原告文斌市政公司的总经理段宝章的账户(卡号为62×××95)支付被告人民币共180000元,于2016年6月22日转账人民币60000元至被告久久园林公司会计第三人肖湘云账户。以上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起诉的标的是人民币240000元,后面查询才知道有人民币58000元已入账,是从银行退回来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点:一是一方获利,二是他方受损,三是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有因果关系,四是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或契约上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有原告款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8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承担人民币3000元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久久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未提出具体证据加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久久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1820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85000元;二、驳回原告文斌市政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7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998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付款时一并履行。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案二审认定事实如下: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2日转账人民币60000元至上诉人财务人员肖湘云账户,后又通过该账户退回5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是否收到了被上诉人的180000元及60000元的款项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收到其180000元的证据材料为2016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段宝章的现金取款凭证及同日出具的收据一张,但从该份收据的内容来看,既没有时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志祥的签名,也没有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在上诉人对该份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没有申请鉴定,故该份证据无法有效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180000元现金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60000元的主张,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2日转账人民币60000元至时任上诉人财务的原审第三人肖湘云账户,后又通过该账户退回58000元,但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表示对此不知情,且亦无证据能够证明该笔钱款由上诉人收取,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85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5元均由被上诉人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皓
审判员 吴 娴
审判员 饶丽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