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久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久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盐津津根绿化园育苗圃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6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久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段波,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根绿化园育苗圃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住址:盐津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久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根绿化园育苗圃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3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9日,盐津公路管理段对盐津县盐井镇一善桥至牛寨乡新华村电流坡公路沿线绿化,将工程承包给云南久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实施。2016年1月29日,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劳务合同》,并分别加盖了原告和被告公司盐津县一善桥至电流坡段绿化长廊绿化工程施工项目部资料专用印章,被告方由**代表签字,工程承包价为1025901.56元。该工程完工后,2017年5月18日经双方验收,被告方的代表人**参加了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7年8月18日经共同结算,扣除死亡树数量后,结算价为93769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一个绿化景点,经结算工程款为274600元。2017年3月9日,刘奎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71万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尚欠61万元,尾款于2017年4月20日终验合格后付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在盐津县劳务局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215031元,现欠工程款897259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公司盐津县一善桥至电流坡段绿化长廊绿化工程施工项目部的负责人**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劳务合同》,并加盖了该项目部专用印章,同时被告也认可其使用该印章的事实。且在工程结算验收时刘奎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参加验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刘奎作为被告公司的表见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属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所涉及的劳务分包工程欠款897259元,是经双方结算并在法庭上均已认可,本院对此工程欠款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属于昭通圣晖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偷用被告公司的相关材料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对所欠工程款,被告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也不愿意追加昭通圣晖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云南久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盐津津根绿化园育苗圃专业合作社劳务分包工程款897259元。案件受理费127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72元,由被告云南久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云南久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刘奎不是公司员工更不是所谓的负责人,原审认定事实中提到的“劳务合同”不是上诉人签订的与公司无关。关于原审认定的结算金额我方并未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因此双方也就不存在结算。
被上诉人***根绿化园育苗圃专业合作社作了服判的答辩。
本案在二审中,双方对原审认定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事实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与本案属于何种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由云南久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盐津津根绿化园育苗圃专业合作社劳务分包工程款897259元是否恰当?
一、关于**的身份认定。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对刘奎的身份不予认可,并且对**在2016年1月29日同***根绿化园育苗圃专业合作社签订劳动合同不认可,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案涉项目结算报告反映,2017年5月18日,**作为施工方结算代表签字,且结算单上加盖了云南久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诉人对该结算事实予以认可。虽然上诉人未出具书面委托,但对结算单认可视为对**身份的追认,因此原审判决对**作为上诉方代表的事实予以认定,并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项目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多次表示对案涉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只是说明同自己没有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工程款失实。因此结合工程结算报告,原审以此认定案涉工程差欠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云南久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2元,由上诉人云南久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丹
审判员余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