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7民初3784号
原告:嵩***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695669631P。
住所:嵩明县***石场专用道路***路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系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龙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5068163411
住所:昆明市滇池度假区广福路华都花园A区13幢1**1003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与被告云南龙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5月期间,因被告承揽了“力标十里蓝山项目3#地块一期展示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因需用混凝土,于2021年5月30日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供货地点、混凝土规格、质量、混凝土计算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被告未支付款项引发的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约当日就开始向被告供货,直至2021年8月6日止,原告已依约按质按量的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25430元的混凝土,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27080元的价款。原告为了索要货款,经多次派员到被告处催款,被告依然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尾款1983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湖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宏鑫公司主要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2021年5月30日,被告龙湖公司因力标十里蓝山项目3#地块一期展示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工程地点位于昆明市滇中新区蓝山项目3#地块一期展示区景观绿化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强度从C10至C40不等,单价从270元/立方米至340元/立方米按递增,同等级细石混凝土每立方单价增加10元,抗渗等级P6(S6)每立方混凝土单价增加10元,抗渗等级P8(S8)每立方混凝土单价增加15元。早强混凝土每立方单价增加15元,水下混凝土每立方单价增加25元,添加纤维丝混凝土每立方单价增加35元,补偿收缩(膨胀剂)混凝土每立方单价增加35元。结算单价已含运输费,不含泵送费。被告若需原告提供输送泵服务,则原告按下列标准向被告收取泵送费用:电泵每立方10元,柴油泵每立方20元,汽车泵47米25元/立方,汽车泵每次浇筑不满60立方米的按60立方米收费,输送泵所需水费及电费由被告负责承担。混凝土的质量标准必须符合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及有关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被告实际收到的混凝土数量按经被告指定收货人员以及其他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单”上所载明的方量计算。双方每月固定对单结算一次,按月结100%,工程完工后15天内付清最后一次供货款项。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与原告办理结算,如果由于被告原因未办理结算,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以原告的混凝土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因被告未对账结算、未按时付款等违约行为引发的诉讼,原告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所需进行供货,自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6月2日向被告供应27080元的混凝土(含运费300元);自2021年6月3日至2021年7月14日向被告供应155090元的混凝土(含运费100元);自2021年7月27日至2021年8月25日向被告供应43260元的混凝土。被告于2021年6月3日通过转账支付了第一批的货款27080元,被告与原告完成了第二批和第三批货款的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的货款为198350元,但并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产生纠纷。
另外,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龙湖公司银行账户(账号:53×××9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官南路支行)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云0127民初3784号民事裁定书,宏鑫公司提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单号:25301007049900210002657)为上述保全提供保全担保。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三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原告宏鑫公司与被告龙湖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均完成了对账,在对账单上有被告的印章和代表人的签字,该代表人的签字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签字一致,在对账单上明确载明了累计欠款的金额为1983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尾款198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龙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嵩***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835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已减半收取),案件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云南龙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秦 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管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