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云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西宁云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民辖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81444965J,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作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32802710515308B,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伊国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49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鑫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因涉案合同属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性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类合同纠纷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本案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性质。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涉案承包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上诉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本案并非双方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被上诉人诉求是要求解除双方签订了《枸杞地承包合同书》,而非不动产的权利确认,故不适用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并不适用本案。从被上诉人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诉讼请求及证据材料来看,本案案由系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的住所地在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路,属于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人民法院辖区,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文苑路5号1号楼5层10512室所地的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最先立案的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被上诉人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鑫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移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清燕
审判员 许正芳
审判员 樊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岳 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