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04民初4949号
原告: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710515308B(1-1),住所地海西州德令哈市德新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伊国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小平,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81444965J(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苑路5号1号楼5层10512室。
法定代表人:杨作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治沙公司”)与被告***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鑫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该案在答辩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我院作出(2019)青0104民初494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被告不服上述裁定,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青01民辖终2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上诉,确定我院对该案有管辖权。2020年6月17日,我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小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治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枸杞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柯鲁柯镇平原基地的2086亩枸杞地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40年12月12日,每年承包费为1040000元(每亩500元),自2014年起每年度1月3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被告在合同签订对应日未能支付当年承包费,原告有权收回枸杞林地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从2015年至起诉之日已拖欠五年承包费,共计3215000元(自2015年起,实际承包亩数为1286亩)。
被告云鑫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枸杞林的财产权、经营权、收益权及所有权均属于被告。2015年3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青海天地源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被告与原告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天地源公司,后天地源公司根据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了承包费,原告予以接收,说明原告知道原合同权利义务已转让的事实,亦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承包费,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枸杞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2010字015号),约定原告将位于柯鲁柯镇平原基地的2086亩枸杞林地承包给被告生产经营,并配套节水灌溉设施,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40年12月12日,承包费为每亩500元,每年承包费为1043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免收三年承包费3129000元,自2014年起每年度1月3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500000元,预付2014年度承包费,剩余543000元于2014年1月份交清;违约责任中约定如被告在合同签订对应日未能支付当年承包费,原告有权收回枸杞林地,解除合同。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枸杞地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就原合同第三大项中的第三、四小项的付款方式更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免收四年承包费4172000元(2086亩×500元/亩×4年),从2015年起每年度1月3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定金条款与原合同相同。
2015年3月26日,被告与天地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合同中被告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天地源公司,并在协议书第二条转让方式中约定:甲方(云鑫公司)将原合同中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天地源公司);甲方将地上林木及附着设施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将地上林权证办理至乙方名下;承包期限扣除被告已经承包的3年,截止至2040年12月12日;天地源公司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缴纳承包费。2015年5月26日,天地源公司向原告缴纳承包费101520.5元。
2016年3月1日,原告与天地源公司签订《枸杞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2016字02号),原告将位于王大队的枸杞林1286亩承包给天地源公司经营生产管理,承包期限24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40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亩500元,每年的承包费为643000元,从2016年起每年度3月1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未按时缴清当年承包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的生产经营权。
另查,上述合同中案涉的枸杞林地为同一块土地,且根据德林哈市林业局颁发的德林证字(2014)第006号林权证记载,案涉枸杞林地的面积共计为1449亩。
以上事实有《枸杞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现金缴纳单、林权证、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逾期不缴纳承包费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理由是否充分?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书》及2013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承包费长达五年,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则认为不欠承包费,不存在违约行为。认定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解除,应当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首先,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免收四年承包费4172000元(2086亩×500元/亩×4年),从2015年起每年度1月3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2015年3月26日,被告与天地源公司签订协议,被告将与原告所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天地源公司,2015年5月26日,天地源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承包费101520.5元。2016年3月1日,原告与天地源公司签订《枸杞地承包合同》,原告将该枸杞地承包给天地源公司经营生产管理。本案中,双方对于是否缴纳了承包费各持己见,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承包费,且2015年3月26日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天地源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天地源公司仅向原告缴纳承包费101520.5元。原告亦在合同未解除情况下,与天地源公司签订《枸杞地承包合同》,将该地承包给他人,故双方均具有过错。
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来分析,2015年天地源公司依约向原告缴纳承包费101520.5元,本案中被告与天地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基础,且两个合同所约定的承包费及缴纳承包费时间基本一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之规定,被告通过转让方式向原告缴纳承包费是较为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可视为通过其他方式缴纳承包费,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告已主动通过天地源公司缴纳承包费,原告并未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缴纳承包费而受到损害,且考虑到被告承包已有相当的投入,如简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将导致被告的投入付之东流,不能有效维护双方合同的稳定性。因此,经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较解除合同更为妥当。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天地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天地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承包费,表明其愿意履行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原告应依法保护枸杞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从保护各方利益出发,公平、公正地积极协调好各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没有通知原告,故不发生权利义务的转让,但天地源公司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缴纳了承包费,且原告收取了承包费,说明原告知情并认可原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事实;原告称2015年5月26日天地源公司向其缴纳的承包费,是为2016年3月1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而预交的,但根据原告与天地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该合同中并未约定预交承包费,此节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天地源公司后,其不再享有原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也不再承担合同中的任何义务,故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的诉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全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花花
书 记 员 魏芬琴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