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青2801行初20号
原告: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西州德令哈市德新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伊国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小平,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令哈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德令哈市新源路与柴达木西路交叉口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尹运儒,局长。
被告: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海西州德令哈市祁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董小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吾健,男,1987年7月20日生,藏族,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森林资源科科长,住海西州德令哈市盛源小区**楼****,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吴**庆,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宁云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桃李路湟川中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杨作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兵,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蓉,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海天地源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绿色产业园**纬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熊亚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来新,男,1980年3月21日生,汉族,青海天地源生态产业有限公司经理,住西宁,住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新区清华颐苑小区**楼****号xxx。
原告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柴达木防沙治沙公司”)诉被告德令哈市自然资源局、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第三人西宁云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鑫公司”)、青海天地源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行政撤销一案,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2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行政诉讼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辛小平,被告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委托代理人吾健、吴**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云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兵、第三人天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令哈市自然资源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达木防沙治沙公司诉称,自2007年起,原告通过德令哈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复,开发坐落于德令哈市柯鲁柯镇五大队的荒山、荒地,取得了位于五大队的所有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被告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原德令哈市林业和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4月3日向原告颁发了德证林字(2009)第001号林权证。后原告将其中2086亩枸杞地承包给第三人云鑫公司,第三人云鑫公司办理了承包土地的林权证。在2018年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原德令哈市林业局)于2014年7月22日颁发了德林证字(2014)第006号林权证,该证将位于五大队民兴村的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又确定为第三人云鑫公司;2015年4月9日将该林地及林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变更为第三人天地源公司,该证所确定的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所涉及的地表范围正好处于被告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给原告颁发的德林证字(2009)第001号林权证所限定的地表范围之内,从而出现了同一块林木有两个所有权人的证书。原告的林权证是通过原始取得的,被告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在原告没有向第三人转让林木所有权的前提下,颁发了林木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德林证字(2014)第006号林权证书是违法的,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颁发的德林证字(2014)第006号林权证。因机构改革,原告起诉时没有分清二被告的职责,故一并列为被告,现原告明确涉案行政行为系被告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的职责,与被告德令哈市自然资源局无关。
原告柴达木防沙治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1)德政林字(2009)第001号林权证;(2)借条。拟证明涉案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归原告,发现德林证字(2014)第006号林权证后,经确认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证据2:(1)德林证字(2014)第006号林权证及林地四至范围图。拟证明德林证字(2014)第006号林权证包括在颁发给原告的德政林字(2009)第001号林权证中。
证据3:(1)德政(2010)53号《关于市防沙治沙公司枸杞造林地土地使用权的批复》;(2)德政林环(2010)44号《关于造林地土地权属确权的请示》。拟证明对于林地没有所有权,林地归国家所有,对林木享有所有权。
被告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辩称,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云鑫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期限30年,自2020年12月13日至2040年12月12日止。枸杞地承包合同书及林班图纸均加盖原告公章,原告认可第三人云鑫公司享有对涉案林地的经营使用权。2014年5月21日,根据云鑫公司的林权登记申请,被告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原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依法给第三人云鑫公司颁发了德林证字(2014)第006号林权证书,并履行了相应的审批手续,林地使用期26年,2040年12月12日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作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起诉状中自认2018年知道德林证字(2014)第006号林权证书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证据1:《枸杞地承包合同书》及图纸。拟证明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转让给第三人云鑫公司。
证据2: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承包林地四界图图纸。拟证明被告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依法履行了审批手续,颁发林权证程序合法。
证据3:德林证字(2014)第006号林权证书。拟证明1、证明被告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依法履行了审批手续,颁发林权证程序合法;2、2014年7月22日向第三人云鑫公司颁发林权证后,被告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于2015年4月9日经第三人天地源公司申请将林权证权利人变更为第三人天地源公司。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拟证明被告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依法颁发德林证字(2014)第006号林权证。
被告德令哈市自然资源局辩称,德令哈市自然资源局不行使林地、林木确权登记管理职责,也未发放过德林证字(2014)第006号林权证。因此,原告将德令哈市自然资源局列为被告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德令哈市自然资源局的起诉。
被告德令哈市自然资源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云鑫公司陈述:1、同意被告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的答辩意见。2、原告与第三人云鑫公司于2010年签订枸杞地承包合同书时,该承包土地上并没有形成林木,因此所颁发的林权证上无林木株数,后第三人云鑫公司经过栽培形成林木并办理了林木相关的权属证书,对此是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因此第三人云鑫公司在2014年申请办理林权证合理合法。3、林权证是针对林木的所有权的确定,原告在2009年办理的整片区域的林权证只有土地的范围没有林木株数,且2010年将涉案土地承包给第三人云鑫公司后,该土地上并未形成林木,因此第三人云鑫公司办理的林权证与原告办理的林权证并无冲突。4、2010年第三人云鑫公司从原告处承包土地,于2015年将土地流转及土地上的林木流转给第三人天地源公司,2015年第三人天地源公司变更了林权证,德林证字(2014)第006号林权证已变更至第三人天地源公司,已不在第三人云鑫公司名下。因此原告要求撤销登记在第三人云鑫公司名下的林权证的事实并不存在。
第三人云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转让协议》。拟证明第三人云鑫公司将林木所有权及土地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天地源公司,也是第三人天地源公司办理并变更登记的凭证。
第三人天地源公司陈述:德林证字(2014)第006号林权证在第三人天地源公司,请法院对该枸杞地的所有权作出清晰的界定,确定该林权证的归属。
第三人天地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通知》,拟证明虽然涉案林权证变更给第三人天地源公司,但根据该通知林木所有权不归第三人天地源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林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不予认可,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在2018年就发现权利被侵害,实际在2017年8月已经知道德林证字(2014)第006号林权证,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对证据2、3予以认可。第三人云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林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德令哈市政府为了防沙治沙工作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给原告颁发林权证时承包土地上并未种植林木,所以林权证上只有亩数没有株数。第三人云鑫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从原告处承包2080亩土地后开始种植枸杞,后国家征收部分,剩余1233亩经营到2014年办理了林权证,2015年3月转让给第三人天地源公司,该公司在2015年4月9日办理了林权变更登记,故两个林权证并不冲突。对借条不予认可,2015年第三人云鑫公司将涉案土地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天地源公司后,第三人天地源公司并未按约定向第三人云鑫公司支付对价,第三人云鑫公司于2017年起诉第三人天地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土地,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云鑫公司提交了德林证字(2014)第006号林权证复印件,原告亦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在该案件中已经知道德林证字(2014)第006号林权证办理的情况;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德政林环(2010)53号《关于市防沙治沙公司枸杞造林地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认可,德政(2010)44号德《关于造林地土地权属确权的请示》仅有第一页无法确认真实性。第三人天地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提交的证据1的《枸杞地承包合同书》及图纸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本案争议的是枸杞地林木所有权是否归第三人云鑫公司所有,该合同书中仅对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将林木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云鑫公司;对证据2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承包林地四界图图纸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云鑫公司仅是申请林地使用权,并未申请林木所有权,不能证明被告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颁发的林权证合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没有到原告处调查核实,颁发涉案林权证程序违法,且原告是初始登记,应该是变更登记,而不应重新颁发林权证。第三人云鑫公司对被告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认可。第三人天地源公司对被告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云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被告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变更登记的依据。被告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对于第三人云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可,2015年3月26日第三人云鑫公司与第三人天地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被告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据。第三人天地源公司对第三人云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天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枸杞苗归原告所有,原告得知第三人天地源公司要对承包的枸杞进行处置时,给第三人天地源公司发的通知。被告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对第三人天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林权的权属是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并不以原告通知为准。第三人云鑫公司对第三人天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在2018年8月已知道德政林证字2014第006号林权证的颁发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德令哈市林业和环境保护局向原告登记颁发了德政林证字2009第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五大队,小地名西大荒,小班1-7,面积8490亩,主要树种沙蒿、柠条、枸杞、青杨、沙枣,林种防风固沙,终止日期为长期。四至:东起老铁路路基,西至祁德才退耕地,北至电厂尾水渠,南至七支渠。注记:1小班110亩,树种为白刺、柠条、沙蒿。2小班4713亩(种植枸杞3063亩。公路以南七支渠以北1650亩,树种为沙蒿、白刺、柠条,计划种植枸杞经济林);3小班72亩,树种为枸杞。4小班390亩为林带,树种青杨、沙枣;5、6、7小班1509亩,树种为沙蒿、白刺、柠条,计划种植枸杞经济林。
2010年3月31日,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向德令哈市林业和环境保护局印发德政(2010)53号《关于市防沙治沙公司枸杞造林地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载明:市林业和环境保护局:报来《关于造林地土地权属确权的请示》(德政林环(2014)4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为进一步发展壮大全市枸杞经济产业,带动农牧民增收,同意将柯鲁柯镇14507亩土地(其中:原农场林业队南滩沙化土地6507亩、五大队沙化土地8000亩)划拨给市防沙治沙公司,用于种植枸杞,发展枸杞产业…。”
2010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云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枸杞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柯鲁柯镇平原基地,枸杞林2086亩一年的枸杞地(以现有实际种植面积为准,详见承包枸杞林地地界图)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并配套节水灌溉设施;甲方享有该承包土地的使用所有权,乙方享有枸杞地承包经营生存权及收益权,甲方在生产中给予乙方协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2010年12月13日至2040年12月12日止;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人民币500元,每年的承包费104.3万元…该承包土地乙方只有生产经营权,只能进行种植枸杞,不能改变土地用途…。
2014年5月21日,第三人云鑫公司向德令哈市林业局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表,载明坐落于柯鲁柯镇民兴村,面积1233亩,林种生态林,造林年度2010年,株数273726株,主要树种枸杞,林地使用权26年,终止日期2040年12月12日。
2014年7月22日,德令哈市林业局向第三人云鑫公司登记颁发了德政林证字2014第0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西宁云鑫实业有限公司;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西宁云鑫实业有限公司;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西宁云鑫实业有限公司。坐落柯鲁柯镇民兴村,小地名五大队,林班2,小班4,面积1499亩,主要树种枸杞,林种生态林,株数321678株,林地使用期2014年,终止日期2040年。
2015年3月26日,第三人云鑫公司(甲方)与天地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拥有位于青海省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民兴村,面积1449亩(实际面积以林权证及附件图纸面积为准)枸杞经济林地承包开发权(甲方的权利义务见甲方与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书》)。甲方将上述项目全部转让给乙方生产经营。甲方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将土地上林木及附着设施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将土地上林权证办理至乙方名下,转让年限为甲方承包经营权30年,扣除甲方已经承包的3年,至2040年12月12日。转让价为1300万元,除现金支付外,乙方将其20%的公司股份转让给杨作云作为转让的部分对价。甲方保证合法拥有林权证,并保证上述转给乙方的林地是可流转林地,非公益林地,产权清晰,没有权属纠纷,且没有办理抵押。甲方应当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协助办理林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后第三人天地源公司申请变更林权证登记,德令哈市林业局于2015年4月9日对德政林证字2014第0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上进行了变更登记,注记变更为:“林地使用权利人青海天地源生态产业有限公司,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青海天地源生态产业有限公司,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青海天地源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中载明:“将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变更为青海天地源生态产业有限公司。”
2018年8月5日,原告给第三人天地源公司下发《通知》,载明:“你公司承包的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民兴村1499亩枸杞地,须知枸杞地内种植的枸杞苗木及地上附着物(办公司、厂房、员工宿舍等)所有权均属我公司所有,你公司无权转让、变卖等。如发现你公司有转让、处置以上枸杞苗木及土地上附着物的现象,我公司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你公司侵占他公司财产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双倍赔偿我公司相关损失。”
2019年4月30日,原告给第三人天地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青海天地源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借‘德林证字(2014)第006号’林权证,期限为1个月,于2019年5月30日归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是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自认“其在2018年底发现被告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向第三人颁发了德林证字(2014)第006号林权证,该证将位于五大队内民兴村的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确定为第三人云鑫公司,后于2015年4月9日将林地及林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变更为第三人天地源公司,所确定的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所涉及的地表范围正好处于被告给原告颁发的德林证字(2009)第001号林权证所限定的地表范围之内,从而出现了同一块林木有两个所有权人的证书。”且依据原告于2018年8月5日向第三人天地源公司下发的《通知》,也能够证实原告至少在2018年8月5日已经知道被告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作出的德林证字(2014)第006号林权证的内容,并已知道该林权证的内容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提交的2019年4月30日给第三人天地源公司出具的《借条》并不能证明原告此时才知道被告颁发的(2014)第006号林权证的具体内容,故对其所述未超过起诉期限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商惜华审判员季海青人民陪审员郝亚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宗 元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