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802民初1079号
原告:德令哈市柴达木防砂治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德新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伊国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小平,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苑路5号1号楼1单元5层10512室。
法定代表人:杨作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天地源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绿色产业园区二区维二路。
法定代表人:熊亚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来新,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紫冢镇七里口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德令哈市柴达木防砂治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防沙公司”)与被告***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鑫公司”)、青海天地源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小平,被告云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被告天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枸杞地地上林木所有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一次性买断的约定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和被告***鑫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枸杞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柯鲁柯镇五大队,枸杞林2086亩(因政府征收,2014年变更为1499亩)一年的枸杞地承包给了被告***鑫实业有限公司,承包期限为30年,2021年12月13日至2040年12月12日至。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鑫实业有限公司只享有枸杞地承包经营权及收益权。原告从未将枸杞地的林木所有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鑫实业有限公司,同时约定甲方提供的固定资产归甲方所有,乙方只有使用权。2015年3月26日,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鑫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将位于柯鲁柯镇民兴村1499亩枸杞地承包给被告青海天地源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该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将地上林木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一次性买断。作价1300万。二被告在《协议书》中,涉及的枸杞地林木所有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均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鑫实业有限公司无权处分。二被告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的物的所有权,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协议书》中关于枸杞地地上林木所有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一次性买断的约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令所请。
被告云鑫公司辩称,云鑫公司和天地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受益权归云鑫公司享有,在云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作价给甲方,由此可以确定对云鑫公司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应该由云鑫公司享有,土地承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所涉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告本次所诉属于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云鑫公司另案起诉的案件中已经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已经认定云鑫公司和天地源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现该案在二审期间;另案防沙公司起诉云鑫公司解除合同一案也涉及合同效力问题,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案在上诉阶段,虽然该两案判决未生效,但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且原告在其中案件中是第三人。云鑫公司合法持有该土地上的林木的林权证,进行转让合理合法。被告天地源公司欠云鑫公司转让款,云鑫公司起诉后且在该案一审云鑫公司败诉,二审发回重审云鑫公司胜诉的情况下才引发了防沙公司起诉德令哈市林业和草原局的行政案件,在西宁城西区法院解除合同案件和本案,目的明确指向帮助天地源公司拒绝支付云鑫公司的债务。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这些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综合以上四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地源公司辩称,2015年签订的协议书是天地源公司的股东孙兆阳和云鑫公司签订的,背景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3日,原告防沙公司(甲方)与被告云鑫公司(乙方)签订《枸杞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甲方位于柯鲁柯镇平原基地,枸杞林2086亩一年的枸杞地以现有面积为准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并配套节水灌溉设施。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40年12月12日止。承包费用每年每亩人民币500元,每年承包费用总计104.3万元。甲方提供的固定资产归甲方所有,乙方只有使用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云鑫公司(甲方)又与被告天地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甲方拥有位于青海省德令哈市××镇,面积1449亩枸杞经济林地承包开发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生产经营。转让期限为甲方承包经营权30年,扣除甲方已经承包的3年,至2040年12月12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2015年3月26日,云鑫公司与天地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且也无证据表明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系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恶意串通须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认定,第一,恶意串通需要双方具有损害第三人的恶意,即明知或应知双方的行为造成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第二,恶意串通须事先存在通谋,串通双方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损害第三者利益。本案中被告云鑫公及天地源公司均不存在事先通谋共同损害原告防沙公司的情形,且原告无证据表明被告双方有恶意串通,事先通谋的情形,故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关于二被告无权处分原告财产,主张协议无效的诉辩理由,本院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并非必然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告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上看,云鑫公司是将其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且被告云鑫公司与被告天地源公司流转期限并未超过其与原告防沙公司约定的承包期限,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无效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防沙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令哈市柴达木防砂治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德令哈市柴达木防砂治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许潇潇
书记员 赵鸿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