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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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4民初3334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街道梅山七星路88号5幢D3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7月5日申请追加**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54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待伤残和三期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主张。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54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待伤残和三期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告来到台州市路桥区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劳务费根据具体的工程量计算。2020年12月3日中午12: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的5号楼1楼通道施工时,因为脚手架没做防护,导致原告从近两米的脚手架上坠落。原告当即感觉脚后跟十分疼痛,于是通知工友***送原告到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路桥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1天。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抹灰项目后转包给了***,我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不是我叫过来干活的。我们项目部有安全员,原告受伤时并未上报受伤情况,是过两天后才上报的,我是2020年12月6日才从***那里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况的,也没到事故现场看过。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依法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且**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具备合法合规的用人主体资格以及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抹灰项目后分包给了***是事实。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报酬按工程量结算,也不符合法律对雇佣关系的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知情,请求驳回对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2日,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台州机场工程项目主体劳务工程(一)分包给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就价款、税率、工期、双方责任义务等一并作出了约定。后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中的抹灰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挂网工程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等进行施工,工资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代发。2020年12月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路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出院后又经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7523.42元(其中伙食费478.5元)。
另查明,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等,资质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病历本、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票据、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工资单,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原、被告的**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台州机场工程项目主体劳务工程(一)分包给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将抹灰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挂网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挂网工作,原告***在提供劳务时不慎跌落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在被追加为被告后虽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但其在第一次庭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表示,其从被告***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挂网工作,其在微信群发布招工信息后与***取得联系,谈好价钱,然后由原告到工地施工,***并未参与施工、管理,原告的工作内容均由***安排,受***管理。结合***的证言以及原告的**,***与***谈好的价格也就是原告施工的价格,***并未参与施工管理也未从中赚取差价,可见,***仅系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系受雇于被告***。***称其将工程分包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与被告***系分包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为提供劳务者提供足够的安全作业保障,存在过错;被告***作为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选任上存在过失;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施工,选任上亦存在过失;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对自身的安全尽谨慎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过错。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备资质的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以及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存在的责任,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另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应予剔除,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7044.9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可待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确定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合理损失17674.92元,应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7069.97元,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2651.24元,由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2651.2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7069.97元、2651.24元、2651.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230元,由被告***负担85元,由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