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双民初字第24号
原告***,男,1960年2月10日生,住云南省大姚县。
委托代理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云南云景环境艺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白云路470号金色年华B座2407室;
法定代理人,**。
被告***,男,51岁,住楚雄市开发区。
原告王**与被告云南云景环境艺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经依法审查,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并非被告云南云景环境艺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云景环境艺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予以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元,予以退还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浩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