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西子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18838昆山西子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8838号
原告:昆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李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6708052L。
法定代表人:郭天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龙,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9124905F。
法定代表人:许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群、李景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安装费用、装修款及维保费用共计1017418元(详见《美吉特设备、安装及装修款对账单》)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50914.01元(详见《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表》,暂计至2019年8月8日)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协议款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自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017418元为基数,从对账之日起即2018年10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始向被告供应***电梯、提供安装、装修和维保服务,双方每次交易均签订书面合同。自2014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与被告维持合作关系,一直如约履行供货、安装及维保义务,而被告却违背合同约定拖延付款。经核对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安装费用、装修款101741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50914.01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背书转让一张8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并协商签订商票贴息补充协议,后因出票人存款不足已被付款行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本案所涉合同较多,原告仅单方面提交结算确认书,合同的履行完成情况并不能由不完备的结算确认书加以认定。另,对账单中(1017418元)虽经我方加盖印章,但仅能证明被告财务挂账情况,而不能说明其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应提供相应材料予以佐证。原告应明确主张的维保费用具体明细,而被告与原告并无维保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完全将本案项下发票提交被告,明细表序号25中150148元无双方确认的结算文书,序号28的5033元被告未收到对应发票,迟延支付的责任不全在被告。原告提供的涉及到特种设备验收的文书,仅能证明在被告电梯设备验收的时间节点(电梯安装时间与特种设备年检的时间有较远时间差)符合验收标准,而不能证明若干份合同均符合结算要求,原告应提交有效的结算确认书、验收确认书。由于双方未约定被告对哪一份合同优先支付,根据《解释(二)》第四十条规定,被告支付的款项应优先支付先到期的合同款项,故原告利息起算点存在误差。2.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应明确对应哪份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且该诉讼请求应属于票据纠纷,非承揽合同纠纷,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合同十份、对账单一份、发票及部分发票签收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欠付设备、安装及装修款合计1017418元。
2.商业承兑汇票、拒付证明、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背书转让的8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因存款不足被拒绝付款,双方协议贴息补偿。
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共计1817418元,其中2018年10月29日由双方共同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款项1017418元,该份协议签署是基于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因此在该汇总对账单中予以扣除,因该商业承兑汇票被银行拒付,双方于2018年11月8日针对该800000元的付款作出补充约定,明确被告对该800000元款项未付原告的事实及被告承诺从2018年2月12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
3.电梯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安装、维护的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承诺书(复印件)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汇票金额的15%即12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合同、对账单中第9、第10、第11项存在异议,被告没有对应的合同原件,证据中的公章是被告的公章,对其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中的对账单、发票、发票签收单真实性认可,但对账单中序号第2项和第5项的发票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签收文件没有对应的序号。对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于2019年1月支付了该票面金额的15%共计120000元,该金额应在原告诉请金额中扣除。原告诉请2的利息存在重复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无关联性,被告认为电梯检验报告证明昆山市特种设备年检符合相关规定,而不能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应以结算单和确认单为准。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较多且签订时间2015年至2017年,不能以一个时间节点的电梯检验报告来加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复印件不认可,对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中部分合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原件且被告对公章真实性亦无异议,故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合同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承诺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至2017年陆续与被告签订相关工程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买卖合同、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并完成安装承揽工作。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尾款的付款时间为“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电梯买卖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时间为“收到原告设备产成通知后一周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工程进度控制节点进行支付。2018年10月29日,双方进行对账,形成《美吉特设备、安装及装修款对账单》,该对账单列明具体项目对应的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合同金额、开票金额、到账金额、到账日及未付款金额。其中美吉特博览城二期工程被告已付款中记载到账金额包括商票800000元,到账日为空白。对账单总计未付金额为1017418元,上述商票800000元计入在内。该对账单落款处由被告盖章确认。
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双方原签订的合同中部分工程(设备)款的后续支付条款,经友好协商被告给予原告商票贴息补偿。具体为1.商票付款贴息时间为以出票时间2018年2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票面金额为800000元)至支付为止。2.利率按月息1%计算。3.发票:原告需提供等额发票。
原告另提供2018年8月20日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8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的理由为余额不足。被告向本院提交《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记载“我司同意取得的被告工程款的商票,在2019年春节之前按票面金额的15%支付,其余在春节之后另行协商,我司承诺取得此笔款项后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资且在2019年春节前不上访。”落款处单位手写原告名称。就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提供相应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合格证明、结算申请单、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
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12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双方2018年10月29日形成的对账单,被告欠付原告款项1017418元,原告庭审中确认在对账中已计入付款的800000元因商业承兑汇票余额不足而未兑付,与被告就800000元付款事宜又达成协议,这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了原告120000元,被告仍结欠原告价款金额为1697418元(1017418元+800000元-1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该120000元应优先抵充负担较重的债务,依据原告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该120000元应优先在800000元未付款中扣除。对于800000元未付款部分,原告要求依《补充协议》按月息1%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认可,逾期付款损失应调整为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9年1月27日;以680000元(800000元-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1017418元未付款部分,原告主张自对账之日即2018年10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但表述方式应调整为以10174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抗辩称未至付款时间,但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付款结算证明,且在2018年10月29日双方就整体交易进行对账,在2018年11月8日又就后续付款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并未就付款时间、条件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6974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9年1月27日;以6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174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346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23346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5629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王苏娜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人民陪审员  王海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丹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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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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